侵权案例分析论文
摘要:在侵权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部特殊的侵权法,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权造成自然人精神活动中的障碍而造成的身心痛苦,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犯物质人格权的赔偿和侵犯精神人格权的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确立“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赔偿为辅”的原则,计算精神抚慰金应采用“不同损害不同赔偿”和最高赔偿限额两种方法。
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责任体系,构建什么样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有著作对上述问题的研究略显薄弱,分歧较多。本文将尝试探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构建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精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和行为的不同,精神损害可以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是指一个民事主体侵犯另一个主体的人身权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当然,精神损害不仅发生在民事领域,也可能发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确切地说,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造成的身心痛苦。
国家对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责任是对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三个要件:一是国家侵权。国家侵权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而言的,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履行职责”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包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二,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对对方造成了精神损害。从广义上讲,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丧失的所有状态,不仅包括紊乱、丧失、痛苦、焦虑、丧失能力等精神不健康状态,还包括因此而丧失的财产利益。狭义的精神损害仅限于纯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损失。目前,狭义是一般的理论。第三,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境下有某种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只是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当时当地的观念,一般认为可以发生同样的结果,然后才能认定因果关系。“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反了对权利人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对其造成损害,而权利人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我们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中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这一分析同样适用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对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侵害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1]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受到下列人格权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权利。”“被害人违反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对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家不应赔偿以下精神损害:一是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各国法律和判例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肯定态度。第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有人认为“精神损害的原因不仅是人格权和人身权的损害,还包括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丧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
哪些主体有权请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一,法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这是它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精神活动是自然人特有的,法律人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有思维活动和精神状态,也不可能造成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而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早在1993,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001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国家赔偿法中认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导致国家法律的不统一。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
第二,死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领域一般说,死者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律赋予公民民事主体地位,其目的是使公民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民事主体是以公民人格权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和名誉。自然人的人格基于死亡而消灭,行为人对其死亡前的人格法益的侵害,对死者无损害或无损害。因此,死者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精神抚慰金的确定。
在形式上,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损害,很难用定量的方法准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贝尔斯指出:“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计算的。原告实际遭受了多大的痛苦往往很难确定,所以不清楚应该赔偿多少钱。”[3]精神损害赔偿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民法上被称为“金钱赔偿”,在法学和理论上也常被称为“痛苦金”。在瑞士法律中称之为“慰问金”或“金钱支付的慰问金”。无论如何称呼,都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法院裁定支付给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是安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并适当补偿其损失。国外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几个原则:(1)裁量原则。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但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决。在普通法法院,法官通常会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具体的赔偿金额。(2)比例补偿原则。通过确定相关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规范疼痛和痛苦赔偿的金额。德国的疼痛和痛苦赔偿金额是根据医疗费用的价值估算的。(3)标准补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例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25丹麦马克,非住院10。
我们认为,我国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参考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根据精神损害的特点构建一些指导性原则。以下原则可以作为立法参考:1,慰问第一,赔偿第二[30]。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损害,不能用货币等价物来衡量,所以数额不能太高。但量不能太低,否则起不到安抚作用。2.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具体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很多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很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和方法,但在很多情况下,仍然很难量化或准确量化。3.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则。在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基础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考虑精神损害的相关因素,对不同个体、不同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特点,不同的单位,计算出个人的赔偿金额,最终决定赔偿总额。贯彻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裁量权原则的不利因素。总的来说,我国(包括民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现阶段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普遍认可的计算方法。
三。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学术知识。对于《国家赔偿法》如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看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简单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除依照本规定外,适用民法的规定”[4]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方式可能更加灵活,可以随时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专门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除依照本规定外,适用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修改应为: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共公共设施的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缺陷,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侵权行为给人造成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
[1]童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版,第42页。
[2]王志敏《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法学报》2004年第1期,第17期。
[3][美]迈克尔D?《法学原理——规范分析》,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318页。
[4]于福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