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和税务差异的研究论文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若干差异研究:会计准则和税法是国家为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行为准则。但是,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反映的是不同的经济关系,服务于不同的目的,所以两者对同一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往往存在一些差异。本文着重探讨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以期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权责发生制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区别计算企业收益通常有两种基础:一种是权责发生制;二是收付实现制。会计准则强调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旨在使所有的会计单位。正确反映各会计对象的盈利能力,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公允。根据这一要求,企业财务核算的收入包括已交付但尚未收回的赊销收入(应收账款)和费用中已支出但尚未摊销的损失(待摊费用);企业预收的贷款不计入当期收入,只有在交付时才计入,以后企业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规定计提。这样确认的收入和费用,甚至由此计算的损益,都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符合财务会计的要求。然而,当税法适用权责发生制时,存在以下问题。

1.在赊销普遍存在、应收销售款比例较大的企业,由于销售已经实现,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用于纳税的销售金额尚未收回,实际纳税能力尚未具备,因此只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分配税款。如果企业自有资金已经很紧张,就不得不用银行贷款来预缴税。这样做,一方面会增加企业的资金成本,影响生产经营;另一方面,贷款不容易获得,容易获得,导致部分企业巨额欠税。这不仅大大挫伤了企业纳税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会计准则在计算企业收入(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收入)时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而税法规定了生产经营所得的计量并确认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而其他收入(股息、利息、租金、各种资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入等。)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比如利息收入、资产收入、特许权使用费等的确认。在收到现金(包括账单)时全部入账。

3.增值税的进项抵扣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即缴纳增值税是以产品销售额为基础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再扣除购买原材料所缴纳的进项税额后,计算本期实际应纳税额。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期购入的原材料不一定消耗在当期销售的产品成本中。因此,企业每期缴纳的增值税只是销售收入减去购进原材料的进项增值税后应缴纳增值税的比例。这使得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映功能。

现在世界各国的税法都采用了财务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作为税务会计的基础,使得会计准则在这方面与税法基本一致,虽然权责发生制与会计准则在应用于税法时存在一些差异。在处理这些差异时,首先要考虑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让纳税人在最有支付能力的时候交税;其次,满足确定性的需要,使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最后,我们必须保护政府的财政税收。

第二,谨慎性原则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区别。财务会计在实施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同时,必须遵循谨慎性原则。谨慎性原则要求在会计核算中,为了避免盲目乐观地确定收入,应当合理地确认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但“可能”是一种有预见性的东西,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它的标准可能在企业眼里太紧,在国家眼里太松,从而造成国家和企业在物质利益上的纠纷。在财政需求和维持税基之间的两难选择中,立法机关往往着眼于财政收入,而忽略了审慎原则的要求。

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八项减值准备,包括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企业可以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的方法比较期末存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委托贷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市场价格,期末账面价值高于市场价格时,直接反映损失,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反之,当期末账面价值低于市场价格时,仍按历史成本计价,不需要反映当期收入,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体现了税基的维持,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税法只规定了坏账准备,没有规定其他七项减值准备。对于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税法规定,纳税人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成本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采用历史成本法,会计期末不论其升值还是贬值,都不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如发生折旧损失,必须递延至投资转移时。

此外,税法还将经营性财产损失排除在扣除范围之外。税法规定:除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贷出的款项,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者逾期无法收回的,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从事信贷业务是为了获取收入。由于收入包括在应税收入中,他们的经营亏损也应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果不允许企业间借贷,违规可以依据金融法规处罚,而不是税收。通常情况下,罚款是有标准或金额限制的,但不承认税前扣除等于无限罚款,可能与罚款标准相悖,或者孰轻孰重,违背了维护税基的本质。

长期以来,应用谨慎性原则会导致企业利润减少,按此确定的收入分配会导致财政收入下降。税法对谨慎性原则一直持否定态度。随着会计改革和与国际惯例接轨,谨慎性原则在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处处体现,税法也要从维护税基的角度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如扣除项目的确认时间、坏账准备的提取比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实际支出等。

第三,借贷记账法下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区别。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核算。根据借贷记账法原理,任何经济活动都会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但其变化规律无非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实物资产和债权的转化;二是权利和责任的转换;第三,实物资产和权益发生了变化。特别是资产和权利的变化会引起税收的变化。由于资产交易和收入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在制定税法时没有考虑借贷记账原则,导致税务处理结果不同。例如,一家中国房地产公司与一家外资企业建立了一家新的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后,房产从资产变成了权益。然而,合资后不到一年,中国房地产公司以合资企业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如果合资一方退股,合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外方以市场价购买了中方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股权交易不需要缴纳任何税。上述交易的结果虽然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形式从资产交易变成了股权交易,但实际上逃避了应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可见,纳税人可以利用会计方法,先将资产转化为资本,再进行交易,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4.会计假设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会计假设主要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以一个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费用后,按照其净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征收。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基于两个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这些经营方式不规范,会造成所得税计算上的一些问题。一是会计主体以企业法人为基础,不确认具体的个体经营者,而企业所得税对承包经营者征税则相反,只确认个体承包经营者,不确认法人;第二,征收所得税时,分期承担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间,即承包经营期为纳税义务期。因此,雇主按会计期间纳税,承包商按合同期间纳税。当会计期间与合同期间不一致时,就会产生矛盾。

动词 (verb的缩写)债务重组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我国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原债务重组准则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大幅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债务的支付金额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是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同时要求债权人按照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对转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进行核算。新准则中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以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粉饰业绩,避免海关当事人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了会计的稳健性原则。但对于债务而言,无论采取何种债务处理方式,只要偿还债务所支付的价格低于债务重组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就会从债务重组中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实质上,资产交换产生的收入,应按现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新准则直接将债务重组收益全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为了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的应纳税情况,应当按照债务重组收益和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计算的正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处理。对于按新准则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可按企业应纳税额计算应纳所得税,并通过“递延所得税——重组收益应纳所得税”科目进行过渡。重组日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债务重组收入的应纳税额,暂计入“递延所得税——重组收入应纳所得税”科目。期末根据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正负判断是否转入“应交税金”或“资本公积”。企业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值的,直接从“递延所得税-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企业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将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递延所得税-重组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除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金额小于等于零的,直接从“递延所得税-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资本公积”科目;若计算金额大于零,则计算金额与所得税率的乘积由“递延税-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企业所得税应交税金”,计算后的“递延税-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余额转入资本公积科目。由于企业中期财务报告中的债务重组收入已经反映在所有者权益中,并直接进入企业的净资产,这就大大改变了企业中期财务报告中的净资产和净资产的内部结构。

不及物动词企业改制、兼并、重组中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区别企业改制、兼并、重组必须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增值确认其价值。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以评估价值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出售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种交易。为了鼓励企业正常经营需要的重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为不增加企业重组的税负,也为防止企业以重组的名义隐瞒转让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对企业重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予确认,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不得以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相关资产成本和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精神是“谁得到,谁拥有,谁纳税”。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其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值折股。显然,这部分资产增值是原企业的收入,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确认已实现的收入,就不缴纳所得税,不符合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如果重组前是国有企业,产权属于国家,重组后重组前的国有企业不复存在,国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国家股),可以理解为资产增值全部交给国家,然后国家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外,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资产增值依法缴纳所得税。被重组企业亏损的,应当弥补亏损。因为重组后的企业只是将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投入新企业,原企业继续存在并履行纳税义务。

2.重组企业不确认已实现收入的,不征收所得税;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根据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认和调整相关资产的成本。税法的这一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公平合理,原值持平,不涉及所得税。但是,这种处理方式给重组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处理带来了困难。技术人员资产按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值折股,体现股东权益,但按评估前的原值核算。增值部分怎么处理?如果增值部分计入资产成本,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就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这会造成股东之间的矛盾。将实物资产转为股本是合理的,所得税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但这种方式是不愿意被资产升值的所有者(即重组前的企业)选择的。笔者认为,企业重组涉及资产转让和资产投资。对资产进行评估增值或减值的,应调整重组企业的账目,增加或减少资产,同时增加营业外收入或支出,计入企业当年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弥补企业亏损。其资产转让或投资应按照正常的会计制度处理。接受方不应承担投资转让或吸收的资产的税收负担,而应缴纳重组前企业对资产评估增值收益的税收。

七。非货币性交易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区别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的计价方法是以交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而不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非货币性交易将实质性的商品交易变成非货币性交易,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但税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交换取得的收入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收入,税务会计需要采用特殊的方法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般情况下,非货币交易的客体是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换货或发货时,一方面按市场价开具统一发票,交付对方签收;另一方面,你要向对方索要换人统一发票,作为收入入账的证明。然而,并不是所有物物交换的对象都是商品。企业为了特定的经营目的,有时会与其他企业或单位进行资产交换,需要单独纳税,如不动产交换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税;不需要单独交税,比如机器设备。这种易货交换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货物买卖,但由于涉及当期交换价值的差异和未来的折旧,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兑换时,必须分别给予和取得统一发票。易货的账务处理和价值确定取决于交换的物品是否与销售业务相关。如果交换与双方销售业务无关,由于没有实际实现过程,可以根据账面余额开具统一发票,交换产生的价值差额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如果一方参与销售业务,另一方未参与,基于配比原则的要求,按照交易所的市场价格开具统一发票,记作销售收入。汇兑产生的差额属于销售损益;对方虽不构成销售业务,但为体现公平,也应按市场价开具统一发票,其账面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营业外损益。如果以商品折价冲抵劳务报酬作为交换,一方用商品冲抵费用,另一方用业务收入换取商品,这与易货不同。如果用原材料换取一定比例的成品,降价部分应作为制造费用,即加工费用,应构成成品成本,而对方应将此差价视为加工收入,不应与一般的易货交换混淆。商品不同于物物交换。如果用原材料换取一定比例的成品,降价部分应作为制造费用,即加工费用,应构成成品成本,而对方应将此差价视为加工收入,不应与一般的易货交换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