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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是人们与法律打交道的直接方式,在法律生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本文将重点讨论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的客体。笔者将首先反驳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论”和“权利义务论”,然后从法律行为的定位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全面阐述笔者对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什么的见解。
关键词:法律关系,客体,主体,法律行为
关于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是人们与法律打交道的直接途径,它在法律生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本文将着重研究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和“权利义务对象”进行反驳,然后从法律行为的定位和法律关系的要素等两个方面进行综合阐述。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是什么?
关键词:法律关系,客体,主体,法律行为
线索:
人类的生存需要秩序,而获得秩序最重要的途径就是用法律来调整社会。但是,法律对社会的调整并不能直接实现。它需要人与人之间形成一定的关系,在这种人与人的互动中,法律才能得以实施。我们通常把法律规范在指导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实施的基础和平台。要想成为合格的法律人,首先要了解法律关系的深刻内涵。目前,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主体和内容论争议不大,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却众说纷纭。在本文中,笔者简要阐述了自己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看法,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第一,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各种学说的理解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中外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20世纪50年代,苏联学者A.K. stahly Gerwicz提出一个观点:“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是受法律关系影响的社会关系,是借助法律关系调整的,体现在某些具体的现象、事物和行为中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客体是这些现象、某些事物和行为。”[1]中国学术界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观点。如刘翠晓认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与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客体。”[2]
目前,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理论受到了普遍质疑。笔者也不同意这种说法。笔者认为法律关系本质上还是一种人际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构成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渗透到法律中的因素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一种形式,社会关系才是它的本质,就像植物的形状和植物本身一样。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认为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关系是形式,而不是客体和主体的关系。”[3]目前,法学界有一种非常流行的“权利义务客体”理论。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或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它既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中介。它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一起构成了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4]我们一般说XXX所指的对象就是XXX的对象。比如人类实践活动的对象是自然物质,那么自然物质就被认为是实践活动的对象。同理,既然某物被视为权利义务的客体,那么它就可以被视为权利义务的客体。“权利义务客体”理论一般将物、智力成果、物质财富、无形财富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实上面总结的东西——东西,智力成果或者物质财富,无形财富等等。——确实是权利和义务的客体,不仅是权利和义务的客体,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客体,是客观外化的。但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就一定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吗?显然,这是荒谬的。以法律关系客体(权利义务)代替法律关系客体,以此来一概而论,是严重的逻辑错误。权利义务只是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不是全部要素,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全貌。所以,权利义务的客体永远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像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一样。那么法律关系的对象是什么呢?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法律行为的定位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定位
为了弄清法律关系的对象是什么,我们有必要先了解法律行为。《法律词典》(第3版)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是:“能够被法律规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分析出,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基础和本质。有些行为被法律关注后,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这些行为被称为合法行为。我们知道,法律的目的是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是人们相互作用形成的一个框架,通过人们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因此,法律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功能的唯一途径就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就法律而言,除了我的行为,我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是我与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是我要求生存的权利和现实的权利的唯一事物,因此我受现有法律的支配。”[5]行为一旦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成为法律行为,进而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和中心。
法律是控制人的“技术”,只有控制人才能获得秩序。而如果法律想控制人,通过什么渠道?除了行为什么都没有。马克思的经典作家认为,实践是人的存在的本质。所谓修行,不过是人所做的各种行为。认识世界或者改造世界,都可以归结为行为。所以法律的控制者,不是别的,只能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达到这个目的,否则一切都是空的,法律的直接客体只能是行为。
为了获得秩序,法律不需要关注所有的行为。因为有些行为可以根据人们通常的道德观念或者习俗得到一些约束,以免做出违法的事情,比如谈恋爱,交朋友。法律不可能,也没有那么庞大的资源去过问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所以,只有少数纳入法律调整的行为,才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秩序。这部分由法律规范的社会行为,随后就会上升为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在维护社会秩序的意义上是社会结构的主体,是法律对法律活动直接作用的对象,法律通过作用于它而获得秩序。
法律行为既是法律行为的客体,也是法律的初步目的(不同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目的)。法律要发挥作用,不仅要对人们的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还需要人们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来维持法律所要求的秩序。做出新的行为是法律的第一目标,只有通过人的行为方式才能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质是不动的、死的,只有加入了人类的行为才会被赋予某种意义。社会关系是以行为为枢纽,以物质为道具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法律重塑了人们的行为,也实现了社会关系的深刻调整。物质财富和无形财富只是人们行为的客体,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直接客体。如果没有人类行为的基本环节,法律作用于物质是不可想象的,除非物质也能思考和说话。
三、从法律关系的要素来理解法律关系的客体
现在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基本没有争议。陆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6]其他学者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论述与此类似。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法律是为人设计的,是人处理人与人之间问题的规则。因此,人在法律中自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在法律形成的关系中自然享有主体地位。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卓教授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没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这是法律关系的另一个基本要素。”[7]学术界的基本观点都持“权利与义务”论,笔者也支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规定人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内容,其本质是一种资格规定。我们已经分析过,法的指向是法律行为,而如何具体实施法律行为以符合法律的要求,首先要有一个“谱”,由此引出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行为中起着导向性的“路标”作用,规定着人们的行为方向,因此它们无疑成为法律的本质,即法律关系的内容。明确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之后,我们来分析一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是什么。从语义上说,“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指主体的意志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体。比如,在人的实践关系中,作为主体,他的意志的客体是物质世界,物质世界构成了人的客体。但“客体”不仅与“主体”相关,还与其所属的整个“关系”相关。不仅作为主体的“人”指向物质世界,而且整个实践关系的目的都是认识和改造物质世界,其意志仍然指向物质世界。为什么主体的意志和整个关系的意志指的是同一个东西?原因很简单。在关系的运作中,主体永远是这种关系的代表或主人,因为关系是为它设计的,主体的意志代表着整个关系的意志。可见,一个关系中所指的客体,其实就是这个关系中主体所指向的客体,它们具有同一性。我们分析过,法律的客体是法律行为,法律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生命,只是人在操纵他。因此,可以说,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始终面对着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直在作用于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自然成为法律关系的真正客体。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有必要将重要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要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首先必须调整构成社会关系的各种行为。法律并不直接规范行为,所以需要以法律的名义在人与人之间创造一种关系,即法律关系,并将法律的活动融入这种关系网络中来实现。法律关系只是法律运行的工具。工具持有者和工具往往指向同一目标,以人为主体的法的客体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最直接的目的是调整人的行为,所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行为都被赋予了“法”的内涵,称为法律行为。所以我们表述的对象,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对象,就是法律行为。
参考书目:
[1][苏] A.K .斯塔利·葛维琪:《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中译本),转引自:《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版,第119655页。
[2]刘翠晓:《论法律关系的客体》,载于法学,(北京)1998号。10,第23-28页。
[3]张文卓越:《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06页。
[4]张辉、:“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对象——人”,《法学》,(京)19928,第33-38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人民出版社,1956。
[6]陆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11-313页。
[7]卓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11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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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http://www . China court . org/html/article/200309/03/78429 . 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