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这篇论文怎么写?
合同法的本质是指合同法固有的法律特征的内在体现,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不同于其他法律。合同法本质上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是社会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流转关系。合同法调整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转移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等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的偿还或履行,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向另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转移过程。这是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明显区别。《合同法》和《物权法》虽然都是物权法,但财产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了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财产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因此,所有权乃至整个财产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态状态。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并体现了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转移到交换领域,再通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主要内容是转移占有的财产,而转化的目的要么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要么是创造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或取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体现了流通领域财产运动的状态。合同法通过确认和保证合同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来规范和调整这种财产流转关系。合同法的地位是指合同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作为重要法律的地位。简而言之,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一部独立的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下的部门法,民法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由若干个调整一定民事关系的单独的法律组成,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也是这样一部单独的法律。虽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但合同法以其特殊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调整各种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特征如下:(1)合同的效力只存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或符合法律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对于不成立的合同,当然没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自然不能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2)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离开了合同法等法律,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受法律保护,从而产生法律效力。(3)合同的效力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所有与合同有关的行为都受此约束力的约束。(1)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于1。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仲裁庭应当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效的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因为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原理和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经审查,确认合同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受法律保护,他们之间的纠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处理。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应依据无效合同进行判断,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2.适用于合同生效的法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从其规定。”合同法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没有问题。但如果只是规定合同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而没有明确规定为生效要件,其法律效力就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前应当办理批准或者核准、登记手续,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3.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我国《合同法》明确具体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和任意性。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对于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事项,法律法规设置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执行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律表述往往是“必须”和“应当”;禁止性规范是不允许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定,法律表述往往是“禁止”或“不允许”。(2)违约责任认定法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违约责任原则,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应考虑违约结果是否由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当然,如果证明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违约方有免责事由,仍然可以不承担或者部分、全部免除其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自己在违约行为中没有过错,即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于一些特殊的违约情况,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规定。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论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是违约的一种重要救济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在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性时,视为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这种违约金是为了补偿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可以代替赔偿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债权人不得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虽然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仍具有与损害赔偿不同的特征。合同效力的具体表现如下:(1)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2)当事人未经协商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3)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如索赔权、抗辩权等。(4)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5)一方一旦违约,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思考:有学者将合同的上述效力称为“合同的内部效力”(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我对此表示赞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认为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有的只是指合同债权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