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国两制的历史背景

“一国两制”实施中的若干宪法问题分析

1997年7月,香港回归中国,特别行政区成立,“一国两制”真正落实。这两年多来,总的来说,对“一国两制”的定义和相应的两部专门的宪法法律,即香港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认为,两部基本法是宪法性法律,属于基本法。但我认为这不足以描述两部基本法的特殊性,所以我最初将其定性为“特殊宪法性法律”。童志伟先生在编辑这篇文章时提出,最好叫“宪法特别法”。我觉得这个定性很贴切。“一国两制”的运作非常成功,当然也出现了一些宪法和法律问题。本文将就这一话题展开讨论,探讨“一国两制”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实践提出的一些问题以及解决的方法,主要是“一国两制”下的法律解释、违宪审查以及宪法在特区的适用等问题,以飨学界同仁。

一、落实“一国两制”的宪法和法律解释

在“一国两制”的实施下,应该说中国宪法遇到的各种问题,只要为特别行政区破例或者特别行政区可以自行处理,都不难处理。然而,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中国宪法遇到了真正的挑战。如何将“一国”与“两制”有机结合,是对两地法律界专业技能的真正考验。

(一)两地不同的法律解释制度

中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而中国内地实行的是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进行解释的制度,即“立法解释”制度。立法机关的解释是最终的权威解释。不仅所有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和执行,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必须依据相关解释进行裁判。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有疑问,可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这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司法解释,仅限于审判工作中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这一解释不得违背法律、法令的本意。与立法解释相比,司法解释是辅助性的,而前者是主要的。(注:参见张志明《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载梁志平《法律解释》,法律出版社,1998,第165页。尽管如此,立法解释在中国并不普遍,宪法解释更是凤毛麟角。然而,在“一国两制”下,宪法解释被频繁使用。这是中国宪政制度的一大发展。

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律解释权属于法院。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制定后,立法机关不再拥有话语权,法律的命运掌握在法院手中。由于严格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如果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不会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如果立法机构对法院的解释有问题,它可以在不解释的情况下修改甚至废除或重新制定有关法律。这就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释制度。虽然在英国统治下,香港法院享有有限的法律解释权,但其基本精神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相同。基于香港的特殊情况,这一法律解释制度在回归后得以保留。这里讨论一下特区基本法的解释问题。

“一国两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国有大陆法传统。但是,基本法是在实行普通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在处理《基本法》的解释时,立法者面临着一个两难的问题,既要考虑中国大陆的法律解释制度,又要考虑香港普通法制度下的法律解释制度。最终妥协的结果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即根据宪法,与中国其他所有法律一样,特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NPC人大常委会,与内地的法律解释制度相统一,体现了“一国”的要求。同时,保留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释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规定进行解释。但如拟解释的条文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须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终审法院前解释有关条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是,在此日期之前做出的判决将不受影响。可见,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律解释制度,将内地的立法解释制度与香港的法院解释制度相结合,从而同时满足了“一国”和“两制”的要求。

(三)“6月26日解读”案例分析

1999年6月26日,在国务院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原因是10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香港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居留权案的判决内容,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不同。特区政府认为,由于终审法院的有关判决涉及如何理解《基本法》的原则,而内地居民进入香港的管理办法也涉及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因此请求国务院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终于解决了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权问题。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注:见法制日报1999年6月27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特区终审法院判决所涉诉讼当事人于6月5438+0999 65438+10月29日取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居留权。即这种解释不影响案件当事人根据判决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具有溯及力,只对以后发生的事情有效。因此,不能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推翻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判决。

在英美法系下,法院的判决可以成为先例,法院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遵循以前的判决,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如果立法机关已经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制定或修改了法律,并通过自己的判决改变了法院在相关问题上设定的制度原则,那么法院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这也是普通法的原则,即“成文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在任何普通法地区和国家,立法都可以取代判例法。(注:彼得、卫斯理-史密斯:《香港的来源》,法学,香港大学出版社。1994,第33页)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次应国务院要求对《基本法》进行解释,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下,都应视为正常现象。

(D)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性质。

有人可能会说,人大常委会在这里不是立法或修改法律,而是解释法律。然而,普通法地区并不熟悉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在普通法下生活的人对此并不了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和1998中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国籍法所作的解释是内地立法解释的良好范例,但没有人对这一立法解释的内容和方法提出异议。(注:1996年5月5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该解释采取了灵活的做法,成功地解决了《中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所带来的问题。1998 65438+2月29日,NPC人大常委会第九届第六次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对澳门回归后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作出类似的特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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