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1、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全市供热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3、优化热源设施配置,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得新建热源设施,现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新能源和新技术应用除外;
4、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耗热量收费;
5.采暖期为6月165438+10月15至次年3月15。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不得延期、暂停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气、燃油、煤、热能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妥善安排供热范围内的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供热费用等事项,并于当年7月15日前与承接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和技术档案、用户资料、供热费用等事项的交接,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当用户的供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的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供热系统应进行充水、试压、排气和试运行,并在供热范围内提前公告。
(三)建立用户供热温度采样制度,定期检测用户室温,测温记录应由用户或其他见证人签字。
(四)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和答复用户反映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