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航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民航安保工作。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民用航空安保计划,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2)严格执行与民航安全和安保有关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培训,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民用航空保安计划。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民用机场安全保卫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机场控制区和专职安保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有安全机构和相应的人员、设备;
(四)有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与机场客流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装备;
(六)有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实行封闭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安检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放和管理。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车辆和设备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所有人员和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看守;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飞机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钻)越或者损坏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晒粮和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
(四)随意穿越飞机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上或者占领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第三章民用航空运行安全保障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销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售票。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运输手续时,必须检查旅客和行李。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已经办理登机手续但尚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载或者遗留在航空器内。
当乘客在飞机飞行中途停止旅行时,他们必须卸下行李。第二十条承运人必须有专人监管行李和货物在地面的储存和运输。第二十一条准备和装载物资的单位必须保证装载到航空器上的物资的安全。第二十二条机长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保障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