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贸易非歧视是世贸组织的基石,是各国平等贸易的重要保障,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性贸易市场应该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来体现。

最惠国待遇原则

(1)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

在货物贸易方面,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等协定在相关条款中规定,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也就是说,一个成员给予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在贸易中不得相互歧视,所有成员,无论大小,都应平等。只要他们进出口的产品是一样的,也应该享受一样的待遇,不附加任何条件,应该是永久的。比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成员,所以当他们同等排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的时候,美国应该平等对待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不应该歧视。如果美国进口汽车的关税是5%,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美国只能对来自这些国家的汽车征收5%的关税,而不能对日本征收,而对欧盟和韩国征收10%或更高的关税。

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关税。

第二,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税。

第三,任何形式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如报关费、领事发票费、质检费等。

第四,国际支付和进出口转账收取的费用。比如政府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收取的一些税费。

第五,以上税费的征收方法。例如,在征收关税时评估进口货物的价值时,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在所有成员中应是平等的。

第六,所有与进出口有关的法律和程序。比如规定特定时期内进出口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

第七,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如销售税、当地政府收取的相关费用等。

第八,任何影响产品国内销售、采购、供应、运输和分销的法律、法规和要求。如对进口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存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特殊包装和使用的限制等。

虽然货物贸易规定一个成员必须自愿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和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在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少数成员的特殊利益,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对最惠国待遇作出例外,经世贸组织批准后可以暂时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10月28日的决定,1979,165438,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和半成品给予更多的优惠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优惠和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实行优惠关税,不给发达国家;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和边境贸易中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不得给予其他WTO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待遇不得给予非该组织成员的其他WTO成员。比如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能给不了美加。

第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规定了一成员为保护动物、植物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为某些特定目的而采取的一切措施。

第四,国家安全的例外。即当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不能在世贸组织中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美国对南斯拉夫的经济制裁,使南斯拉夫无法享受美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GATT 1994允许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的反补贴、反倾销和报复措施。例如,1999年4月下旬,世贸组织授权美国暂停对欧盟少数产品征收最惠国关税。

第六,政府采购的例外。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属于世贸组织的管辖范围,所以目前不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七,不属于世贸组织管辖的港口贸易协定中的义务。主要指政府采购。在民用飞机贸易、乳制品和牛肉贸易中,世贸组织成员不得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等待遇。

鉴于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不均衡,《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前采取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应被列入例外清单。这些措施是临时性的,将在2005年后废除。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在所有成员中无条件永久实施。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最惠国待遇。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其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该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WTO成员的国民。换句话说,世贸组织要求所有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享有平等待遇,不能歧视一个成员的国民。但是,在下列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最惠国待遇可以是一个例外:

一是源于一般国际协定或司法协助和执法协定的相关政策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制定的,如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的一些待遇。

二是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提供的待遇。

第三,知识产权协议中没有规定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四,在世贸组织成立之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中已有规定,并且这些协定已通知世贸组织,只要这些协定不构成对其他成员国民的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

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的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享受与该国同等的待遇。这是世贸组织非歧视性贸易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又一体现。严格来说,应该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同等对待的原则。

2.GATT 1994的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WTO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体现在GATT 199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有关货物贸易的协议中。其中,GATT 1994沿用了GATT 1947第3条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继承了GATT 1947实施以来有关国民待遇争端的所有裁决和解释。

《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首先,该协定规定,当一个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到另一个成员时,另一个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征收高于其本国对同样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例如,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都征收消费税,但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消费税。

第二,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应比给予相同国内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更优惠。据此,如果在上述方面没有对国货的规定,就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比如没有规定国内产品必须存放在特定的仓库或者用特定的运输工具运输,就不能对进口产品做出这样的规定。否则视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任何成员不得以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直接或间接限制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或强制优先使用国内产品。比如生产一种化学品,不能规定某一种成分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原料或国产成分。如本地化要求和进口替代要求,被视为直接或间接歧视外国产品,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以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数量规定等手段为国内产业提供某种意义上的保护。这意味着,即使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适用相同的税费,不同的征收方式也可能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类似的数量规定不能以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适用。此外,“国内生产”不仅指该产品的生产,还指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和替代品的生产。

值得指出的是,《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对产品混合、加工或使用的国内数量限制必须满足特定的数量或比例要求,实施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2)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中形成的一些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不考虑一个产品受关税约束的事实。任何成员都不能以某一产品不受关税约束为由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也不能对该产品本身征收更高的关税。

第二,对每一种进口产品都必须实行国民待遇。不允许在影响不同产品和不同处理的各种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和权衡。因此,不能以一种产品在其他方面获得了更多的优惠待遇,或者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多的优惠待遇为由而歧视该产品。

第三,当一种产品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享受不同的待遇时,应当给予进口的同一产品最优惠的待遇。

(3)货物贸易国民待遇的例外

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政府法令、规章和条例,但这里的“政府采购”是指以政府日常开支购买商品,不用于商业转售,也不能用于生产商业转售商品。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向国内生产者单独支付补贴。

如果以前对电影的数量限制是新指定或维持的,并且符合GATT第4条,则国民待遇原则不禁止此类限制。

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对国内产品的使用进行补贴。对最不发达国家来说,这一期限从协定生效之日起延长至八年。

对当地成分的要求和对进口产品使用的限制被认为违反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但是,发达成员国可以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逐步取消这些措施。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这一期限为五年,最不发达国家为七年。

简而言之,世贸组织规定,当一个成员的产品在支付正常的进口关税和相关费用后进入进口国时,应享受与进口国国内产品同等的待遇。

(4)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国民待遇原则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内容并没有像最惠国待遇那样包含在普遍义务和原则中,而是以具体承诺的形式出现。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只要不违反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承诺减让表中的条件和要求,一成员在影响服务供应的所有措施中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由于服务贸易和商品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两者之间的国民待遇要求有很大不同。《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对各个部门或分部门开放的具体承诺,让差异较小的国家尽快达成协议。不能强迫发展中国家开放其难以开放的服务市场,否则会增加其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建立在WTO成员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达成的协议基础上的,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不同程度地实施国民待遇。此外,在服务领域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应以“互惠”原则为基础,但这种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互惠”,而是满足不同发展水平国家需求的“互惠”。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各成员为保护知识产权而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该协定涉及的国民待遇应与巴黎公约(1967)和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一致。《巴黎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也必须将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不存在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此外,这一原则还意味着成员国不得要求对等保护。如果一个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比另一个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长,则前者无权在其法律中规定后者的国民在该国只享有后者的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

《巴黎公约》还规定,任何成员国不得要求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该国拥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合法的工业产权;至于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在联盟成员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真实合法的营业场所,就应享有与联盟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巴黎公约》列举了各国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时所允许的保留范围。规定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可以保留一切涉及司法行政程序和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不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伯尔尼公约》( 1971)规定,就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品来源国以外的国家的作者应享有各国法律赋予或可能赋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的特殊权利。对于可以享受国民待遇的作品范围,《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作者国籍原则”和“作品国籍原则”的双重标准。

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协议不同,WTO的知识产权国民待遇侧重于产品的国民待遇,而不是作者的国民待遇。此外,《巴黎公约》将“国民”的范围扩大到在成员国拥有永久住所或真实和经常性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伯尔尼公约》扩大到在成员国定居的非成员国国民。但总的来说,WTO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条约都将国民待遇列为适用原则,同时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可得性、维持和执行的规定也大体一致。

(6)其他有关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在不损害GATT (1994)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采取任何与GATT (1994)中的国民待遇和普遍禁止使用数量限制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非所有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都包含在该协议中,只有当地构成要求、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和进口外汇限制等四项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要求被列入禁止清单。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贸易格局和投资流向,不符合GATT 1994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原则,应予以禁止。但对发展中国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如GATT 1994中的所有例外,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定;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特殊优惠待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过渡期。

由于其重要性和复杂性,有组织商品和农产品的贸易长期以来一直在关贸总协定的一般原则之外。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将纺织品与服装贸易一体化列为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为宗旨。规定: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护知识产权等措施,确保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在公平、平等的贸易条件下进行。此外,“在制定一般贸易政策时,避免对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的歧视”。在农业协议中,各成员同意在市场准入和国内支持方面达成具体承诺,即在一定范围内开放市场,减少国内对农业的支持。因为国内支持和市场准入限制严重扭曲了贸易格局。两个协定的内容涉及国民待遇在某些方面的改善,但在农产品贸易中实现国民待遇原则的过程中,仍需不断努力。

(3)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是互利的。

WTO管理协议是建立在权利和义务全面平衡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互惠互利和开放市场的承诺而获得的。互利是多边贸易谈判和建立世贸组织行为准则过程中的一项基本要求。虽然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协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互惠贸易原则”,但在实践中,只有平等互利的减让安排才能在成员间达成一致。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形式:

一是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减少关税或非关税措施,平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国内市场,为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争取机会,即所谓“投桃报李”。

第二,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受过去所有老成员都达到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所以老成员会一致要求新成员必须支付“入场费”——按照现有的世贸组织协定和协议开放申请国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现实中,一个国家或地区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对外经贸制度符合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同时也需要开放本国的货物和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一个成员在多边贸易谈判和贸易自由化中实现与其他成员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在世贸组织体系内的所有领域,任何成员都不可能成为最大的受益者或最大的受害者。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表明,多边贸易自由化对一个成员的好处远远大于一个国家单边贸易自由化的好处。因为当一个国家单方面决定放开关税和非关税货物贸易,开放服务市场时,其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一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响好,就是给其他地方优惠,好处很大;反之,则更小。相反,在WTO体制下,由于一个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135成员开放市场承诺的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是由WTO机制保障的,而不是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的利益那样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

市场准入:通过谈判逐步实现更大的贸易自由化。

世贸组织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促进开放贸易体系的形成,这一体系的基础是鼓励不同国家制造商之间公平竞争的规则,而不是通过管理贸易流动来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

世贸组织的一系列协定或协议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以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主要表现在:

1.“GATT 1994”要求成员国逐步开放市场。

GATT 1994第2条“减让表”和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要求其成员降低关税,取消进口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国内市场,与国内产品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是有约束力的,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来实施,一个成员必须承诺不随意提高关税超过约束水平,除非得到世贸组织的允许。例如,如果一国承诺将其进口关税的加权平均水平降至12%,其关税水平在一定时期内不能高于12%,除非世贸组织认为该国的特殊情况使其无法履行义务,可以根据相关协定或条款授权其这样做。

2.其他货物贸易协议也要求成员国逐步开放市场。

《农业协定》要求各成员将现有的农产品贸易数量限制(如配额和许可证)关税化,并承诺不使用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贸易,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使农产品贸易更多地由国内外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不会造成农产品价格的过度扭曲。例如,日本的大米市场长期受到高关税和进口数量限制的扭曲,使其平均价格水平比国际市场高出三到五倍。《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发达国家在10年内分阶段取消纺织品和服装进口配额限制,用关税保护国内纺织品和服装产业,以避免对国内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市场的过度保护,让投资者有一个更加透明和稳定的市场环境,而不是政府过度干预决定其投资行为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进口许可协议》要求成员尽可能不使用许可来管理贸易。如果授权允许使用,设法以能够扩大而不是缩小该领域贸易的方式管理它。如果采用开放式通用许可,进口商只要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注册就可以进口,不需要经过多个关卡审批。

《海关估价协定》要求应当公平、合理、客观地确定进口货物的价值,不得任意或歧视性地确定货物的价值或归类。以便所有国家商品都能以合理的税率在进口国竞争。其他商品贸易协定也使各国开放市场的承诺更可预测,更少武断。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动植物检疫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3.《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国逐步开放服务市场。

《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各自的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和投资的扭曲。这些分阶段逐步开放市场的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信、分销、旅游、教育、交通、医疗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领域,是中国的第三产业。这无疑将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4.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的其他基本原则

成员还可以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开放市场中的争端和摩擦,积极保护自己;同时,贸易制度的透明度也有利于扩大市场准入。

(5)促进公平竞争和贸易。

世贸组织认为,各国在发展对外贸易时不应以不公平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特别是倾销和补贴本国商品。GATT 1994第6条和第16条规定,当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保护本国产业。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者不合理的低价出口国内商品;补贴是指出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贸易和出口过程中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行业协会,都应该征收反补贴税。尽管如此,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也应遵循某些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存在倾销或者补贴,并且倾销或者补贴已经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方可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或者补贴金额的反倾销税或者反补贴税。同时,世贸组织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

除上述第6条和第16条外,一成员政府在WTO的授权下,为公共健康和国家安全的目的,可采取措施维持公平竞争,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或维持市场竞争秩序。例如,农业协定的目的是为农业贸易提供更高程度的公平;知识产权协议将改善知识成果和发明的竞争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将进一步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竞争环境,促进服务贸易健康发展。

⑹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

多边贸易体系非常重视发展,也承认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灵活性和特殊需要。世贸组织沿用了GATT关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的有关协议和规定,并在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协定或规定中加以完善。

世贸组织80%以上的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其中60多个发展中国家自主实施了贸易自由化改革,为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详见第八章世贸组织与发展中国家)。

(七)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和协议中。根据这一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要宣布有效实施现有的贸易政策和法规:

(1)海关规定。即海关对产品的归类和估价方法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二)有关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国内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税收、法规和规章;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

(五)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

(六)利用外资的立法和法规;

(七)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

(八)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和经济特区的法律法规;

(九)服务贸易法律法规;

(10)仲裁条款;

(11)成员国政府及其机构签署的影响贸易政策的现有双边或多边协定和协议;

(12)其他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则。

上述规则的公布应是迅速的,但如果会妨碍法律法规的实施,违反公众的利益,或损害企业的利益,则不要求公布。

透明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公平、合理、统一地执行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和决定。统一性要求成员国境内管理贸易的相关法规不得区别对待,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相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就上述事项颁布的法规不得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特别行政区和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政府除外。正义与理性要求成员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贯彻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还规定,鉴于检查和纠正海关行政行为的必要性,要求各成员尽快保留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和程序。这种法院或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除进口商可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或机构上诉外,裁决应由这些机构执行。

透明度原则在实现公平贸易和竞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