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贴近生活的科学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3条的规定也是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未使用暴力的行为。
抢劫他人财物是介于盗窃和抢劫之间的一种犯罪形式。既不是暗中偷盗,也不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是趁人不备,公然抢走财物。对于这类犯罪,国外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公然抢劫,属于盗窃罪的范畴。这类立法一般不限制秘密窃取的窃取手段,甚至直接规定包括公开移除。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条将盗窃罪认定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秘密窃取或者公开抢夺公民个人财物”的行为;在意大利刑法典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中,明文规定有“使用巧妙方法或者从他人处取得的”(第625条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将盗窃罪规定为“未经物主同意,从他人处取得某物,未对人使用暴力或恐吓,也未对物使用武力”(第514条)。另一方面,“对他人使用暴力、恐吓,或者对他人的东西使用武力,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者动产的,犯抢劫罪”(第500条)。
2、盗窃手段明文限定为秘密盗窃,公开抢夺的行为也视为暴力,抢劫罪(即抢劫罪,下同)必胜。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该法第336条规定“(1)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是抢劫罪”,没有规定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的定罪。因此,公开抢夺不能解释为“盗窃”,只能理解为轻微的暴力行为,属于抢劫罪的范畴。
3.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列为独立的犯罪。比如俄罗斯刑法第90条规定“以抢劫的方法窃取国家财产或者公共财产”是抢劫罪,解释为“未使用暴力公开窃取国家财产或者公共财产”;我国刑法认为,抢劫是重罪,公然抢夺只是轻微有力的行为,不存在使用暴力伤人的故意。如果将暴力行为视为抢劫,则视为抢劫从重处罚,损失太重;但不符合人们将盗窃行为视为“偷偷摸摸”的习惯,不能纳入盗窃罪的范畴。因此,立法采纳第三类刑作为独立的抢劫罪。
(二)、抢夺罪的特征
1,抢夺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是合法拥有还是由受害者持有无关紧要。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这种财产必须具有被抢劫和动产的特征,所以仅限于动产。房屋、土地、道路、电等具有经济价值的不动产和无形物不能被抢走,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客体。但是,可以脱离不动产的东西,如房屋的门窗、田地上的水果等,仍然可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刑法对抢劫还有其他特殊规定,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公然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夺“剧毒、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抢劫“公文、证件、印章”;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抢劫“国家所有的档案”;抢劫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抢劫“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由于侵犯的对象不同,应当按照规定定罪处罚,不是本罪的对象。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的特点是:(1)必须公开查封。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人的面,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区别于秘密窃取盗窃罪的重要标志。所谓公示,主要是针对财产持有人。在公共场合,犯罪嫌疑人“抢劫”行人的挎包、手机等。通过飞车,或者抢劫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明目张胆的抢劫。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家中,独自在家面对主人,抢夺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或者在夜晚的僻静小巷中抢夺女子的包。虽然没有其他人在场,但也是明目张胆的抢劫。所以要抢在持有人前面。如果趁持有人不在的时候拿走持有人的财物,即使不避开别人,不怕被别人发现,也还是属于秘密盗窃。(2)抢夺是一种强有力的行为,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扣押就无法实现非法转移财产。但必须建立在不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前提下。这是抢劫罪不同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抢劫罪和使用轻微暴力的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劫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劫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劫罪。比如有些下岗职工因为没有生计,偶尔会抢夺少量的猪肉、大米等物品,可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有的人抢别人的眼镜、头饰、帽子等。出于自寻烦恼的动机。数额不大,但不能定为抢劫罪。
另外,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持有人的完全控制和支配,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前提。不必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财物后占有财物的时间长短,即使被追,丢了赃物逃跑,也应视为既遂。
3.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为临时应急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把别人的东西误认为是自己的,或者是自己有权获得的东西,为了清除已经被别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声称公开扣押债务人财产用于还债或扣押的债权人等。,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因为他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处理民事纠纷。
抢夺罪的必备条件是: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犯抢劫罪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3到10年;10年到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应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抢劫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武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让受害者感到恐惧或精神上的被迫,从而让受害者不敢反抗。因此,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强制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为携带凶器,抢劫无惧。一旦受害人反抗,或者被警察逮捕,或者被见义勇为人员制止,犯罪嫌疑人就会使用凶器,所以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为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劫,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对他人的人身生命构成了威胁。危害程度远大于普通抢劫,具有一定的抢劫特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劫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来说,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遭受强烈的攻击,使其丧失反抗能力,从而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犯罪嫌疑人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劫罪的强力行为没有这种意图,只是满足于强占公私财物。所以其行为的力度低于抢劫时使用的暴力。即使在抢劫时,被害人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又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暴力,界定为抢劫。有的犯罪嫌疑人在策划时就准备抢劫、抢夺,应当根据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确定罪名。如2004年6月22日,犯罪嫌疑人郭新坡、吴红彪、张永清与张拥军合谋,在安阳市中州路与庆丰街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铁西支行门前抢劫、抢夺储户财物。当日上午10: 50,储户赵福成、赵秀荣夫妇在银行取钱准备乘车离开时,郭新坡、吴红彪、张勇军三人冲上前去抢劫,公然抢劫未果。吴红彪持刀砍伤赵秀荣头部,郭新坡、张勇军抢走装有40万元的包,随后与在一旁的张永清分乘两辆摩托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赵秀荣伤势较轻。安阳中院审理后认为,郭新坡、吴红彪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已构成抢劫罪。最终,中院判处郭新坡、吴红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永清和张勇军被判处无期徒刑。此外,张勇青还被罚款22万元。郭新坡和吴红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抢劫罪和抢劫罪都是公开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作为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侵犯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没有数额限制,抢劫罪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抢劫罪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害怕或者不愿意反抗,公然抢劫财物。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的胜利,只是公然夺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