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莎士比亚的美学论文
也许是因为工业化和商业化时代对理性和“计算”规则的滥用,我们失去了黑格尔所说的“观念的感性显现”(审美)能力。崇高意象的精神激荡,“无利害”的游戏冲动,诗意语言激发出的惊喜与纯粹的喜悦,无限想象自由延伸的渴望,对“格调”与“趣味”的体验与追求,尼采在《悲剧的诞生》[1]中所描述的“酒神境界的狂喜”,似乎已经与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渐行渐远。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角度来看待高度理性意志支配下的所谓“法律世界”时,就会面临那些将法律视为纯粹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批判,“法律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被视为“不伦不类的臆测”,被嘲笑和排斥在神圣庄严的法律殿堂之外。人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事实:法律怎么会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观看对象”?
因此,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法哲学》(德文版1932)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理解法律的本质,并要求建立法律美学时,他实际上注意到了“法律的世界”与“艺术的世界(美)”之间的差距。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专业化,法律和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对立的位置。法律是最僵化的文化结构,而艺术是时代精神变化的最灵活表达,两者处于天然的敌对状态。那些才华横溢的浪漫主义诗人甚至诅咒法律,把法律当作“时刻折磨人心、吓唬人的东西”[2]。在学术史的发展中,我们发现,正是因为法律和艺术(美)属于不同的精神领域[3],那些早年报考法学院的天才学生(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无法承受法律带来的“精神折磨”,后来放弃了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律是一门反映人们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们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规律也可能渗透到研究者个人的感性观察和领悟中,但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性质而言,法律与一切表现出浪漫趣味和独创性的思维方式是相悖的。尤其是到了现代,随着法律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职业化,法律和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的提炼和加工,已经演变成一种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的复杂的专业语言。拉德布鲁赫在谈到其特点时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任何情绪化的语气;法律的语言是严格的:它排除任何推理;法律的语言简洁,排除任何学究。我们也可以说,法律的语言有着精确的意义和指涉,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并且经过了高度发达的文字的伪装,它们并没有那么贴近人们生动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是始终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觉保持着“距离区间”,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传递审美。这样,至少就近代所谓的“法学家法”而言,它们似乎失去了那种让普通人感到亲切和快乐的直观趣味,无形中遮蔽了它自身独特的审美本质和价值。
(2)
历史的久远所带来的朦胧感,或许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头脑中的一丝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索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守法唱曲”的规则,去研究与人类感性正义观念融为一体的鲜活的“lebendiges Recht”,甚至对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脱离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趣味。
感谢Giam Batista Vico(1668-1744)这位18世纪的意大利哲学家,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能力感”的时代,写出了《scienza nuova》这本书,把我们的心灵带到了远古时代梦幻般的精神世界,使我们在“诗意的经济”、“诗意的伦理”、“诗意的政治”和“诗意的宇宙”这些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中所展示的画面,在我们被支配的内心仍然在颤抖
维柯以其独特的语言分析和生动的风格描绘了“法”起源的自然形象。他对古罗马“ius”一词的诗意推论,透露出一种对法律的美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律都是诗意的...古罗马法是一首严肃的诗,是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古代法是一首严厉的诗歌创作。[5]
事实上,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理想国》和《法律》中已经模糊地表达了同样的思想。柏拉图将“法律和社会组织之美”视为一种更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城邦的法律比制造悲剧要美好得多,最高尚(悲剧)的剧本也只有真正的法律才能完善。历史上一些伟大的立法者(比如斯巴达的勒库古,雅典的梭伦)都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都是伟大的诗篇。[7]
雅各布·格林(1785-1863),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在1816发表了长篇论文《论法律的诗》。在文章的开头,他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律和诗歌诞生在同一个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是基于两种性质:一是基于惊奇,二是基于信仰。这里的惊喜,我更愿意把它当成任何国法和民谣的开始。.....所以诗中有法的成分,意象法中也有诗的成分。[8]
或许是受到雅各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学家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律与诗歌”、“法律与戏剧”、“法律与绘画”、“法律与美”等话题偶尔进入近期德国法学家的理论视野。总的来说,德国人已经尽可能广泛地讨论了我们能想象到的问题。这里只列举其代表性成果的要点,以便我们有个大概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已故领袖奥托·冯·吉尔克在《德国法》(1871)中写过幽默;
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在法律舞台前写莎士比亚(1919);
齐特尔曼的作为艺术的法律(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伯格的《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在《我们的民族诗歌》(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中写了《法律与国家》;
阿道夫·巴赫拉赫的法律与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写了《绘画的方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歌中的法律(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的《作为科学的美学与法律》(aest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的《论法律的风格:法律美学文集》(1947);
雨果·马库斯的《法律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3)
德国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在人类头脑中最丰富的部分也有它的位置。正如许多研究者明确指出的那样,法律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律服务。像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律也需要特定的表达方式: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法律的这些有形的表达也可以通过美学来评价。
勒内·马尔蒂奇在其法哲学著作中曾说:“人是法律的承担者。”我们还可以继续说,人也是美的承载者。千百年来,艺术(美)和法律之所以具有可比性,是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都追求某种永恒的价值(比如“善”)。法律是正义的工具,而艺术是创造美的“技能”——希腊人的技术,罗马人的艺术。因此,在欧洲中世纪,在近代,甚至在18世纪,一些艺术家和法学家仍然保持着亲属关系。他们被命名为“Kunstwerker”,为教皇和皇室工作。他们的技能多种多样,比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法律的修辞和法律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这里,艺术和法律遵循着美与正义的“传统”。
事实上,法律与艺术(美)的联系,并不完全是“优雅时代”(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人工生命的整容修饰。从根本上说,人们试图诉诸于直接“观看”和“欣赏”一切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正是遵循传统、寻求自由延伸机会的人们,才会将自己惊艳的目光、想象力和悟性投射到一切可观察的对象上,不仅继续探索对象的真善美,更希望感受其中蕴含的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的内在关联性。在《判断力批判》( 1790)中,康德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和表达概念的真理对美的纯粹形式是有害的。但是,如果不孤立地讨论“美的本质”,而是把美看作是映射到人的感官中的对象的属性,那么我们也可以说,任何对象及其属性(包括真善美)都有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候,认识事物的美,是认识事物真善美的桥梁和基础。因此,席勒在《艺术家》(1789)这首诗中写道:
只有穿过美丽的清晨之门
你可以进入理解之地。[9]
同理,法律这样复杂的社会现象所隐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性秩序”,有时也只能通过美的“清晨之门”才能被人们感知和认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并没有把“法律美学”当作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是当作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去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方式和方向。与其他艺术门类不同,“法律美学”不是通过直观、感性的呈现直接向“旁观者”展示美的对象,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秩序,探寻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为法律的建构提供一些审美标准和原则。毫无疑问,法律美学将从感性进路上生动地拓展法学的视野,同时激活长期以来被传统法学所压抑的法学知识,使法学研究者逐渐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制定的法学教义中解放出来,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或者简单地说,法律美学的研究想要拯救的,是我们的直觉想象能力,以及相应的在法律理解领域悄然消逝的独创性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或法律作为审美(艺术)考察的恰当对象,作为艺术材料,也是由法和法律生活的独特性所决定的。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法律从根本上包含着一种“戏剧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这种冲突包含着多种对立,即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实在法与自然法、正统法与革命法、自由与秩序、正义与公平、法律与宽容的对立[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解释对偶(矛盾),特别喜欢抓住规律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比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都在“想象的现实”中生动地再现了“法律故事”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的命运、鲍西娅和伊莎贝拉的冲突,揭示了人情与法律、罪恶与宽恕、残酷与善良、非正义与正义之间的张力。[11]
在这里,艺术(美)生动地复述了法律世界中“无数独立的、非整合的声音和意识”,使法律叙事和对话形成了“由许多具有充分价值的声音组成的复调”(用米·巴赫金的话说)[12]。这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既定的“独白(主题)”的态度和分析问题的方法,并使其生成新的Diskurs或对话规则,从而在复杂“疑难案件”的辩论中引申出更适合问题的法律原则。
除了戏剧,还有其他特别适合表达矛盾的艺术(审美)形式,包括讽刺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职业生涯中的深层次问题,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所以,严肃的法律人应该喜欢以讽刺的形式来对待那些批评他们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沉思的诗人,因为他们在正义的基础上对有问题的人性更加敏感;同时,我们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托尔斯泰·斯托夫,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作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他既是讽刺作家,也是思想家。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作品的纯粹“专业性”,把自己视为人类社会任何时候最清醒、最理性、最有用的一部分,养成狭隘、武断的职业风格。一个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地、一丝不苟地操作法律,更重要的是用专业的、理性的、艺术的方式表现出博爱的伟大精神、人文关怀、美学原则和正义情怀。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应该既是工匠又是艺术家(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4)
当从美学的角度观察法律时,我们很可能会把一种脱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的“纯粹的法律”或纯粹的法律形式作为法律美学的对象来研究。但事实上,一切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规律都包含着一个时空维度。换句话说,法律只有“现实地”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才会通过审美意识被人们体验和认知。没有历史地理规定性、现实人性(民族)色彩和特定情境背景的法律,可能是(形而上学)“思考”的对象,但绝不可能是(法律美学)“看见”的对象。法律美学毕竟不是关于法律的哲学思考,而是研究人们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
“法的时空维度”还包含一个含义,即我们在历史上看到的“法”具有不同的审美价值和表现形式。我们不可能用超越时间的审美标准去审视历史上所有的规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审美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种说法,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的“一般规律”具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价值,而总要说“规律”在此时此地或当时那里具有什么样的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这里,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上变成了一种情境主义的态度。
以这种态度观察法律,就要时刻谨慎对待所观察到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变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区(如东西方)、不同时期(古代、中世纪、现代、现代)法律的美好特征、表现形式、“风格”、“气派”。换句话说,我们对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区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和不同时间结构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现代法、现代法)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该是有情境差异的。
(5)
如果说法律美学具有生命力,那么它就应该得到法律表达美的研究的滋养。如果我们有维科和格林的好奇心和感性,我们就会在无数的史料、诗歌、古代法律、判例、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的解读中,找到法律形式美的痕迹。
在这方面,也许最令人兴奋的是探索维柯和格林所描述的遥远时代的“诗法”。这些用诗歌表达的规律,记录了每一个成长中的民族的生活感受,以及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秘密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斯洛卡斯”风格书写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古代“诗意”的启迪智慧[13]。这些充满了我们祖先的惊叹、想象和虔诚的诗歌方法,对于我们后来成熟世故的人类来说,将是一面值得永远自省的镜子。他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增加。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候必须要呈现出鲜活的表象,否则人们就看不到他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诗歌的生动美“调和了自身的内外界限、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现不仅限于诗歌,还可能表现为民间谚语、格言警句、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崇(1855-1926)在《法律的演变》一书中提供的铁证表明,在东西方法律演变的历史中,从“无形法”到“塑造法”的转变,经历了“句式法”、“诗式法”、“韵式法”。如简洁匀称的德国古代法律谚语,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的押韵,中国太谷生动的“象刑”(画法),都是上述法律形式的典型。在隋吉时看来,法律表达方式的这些变化实际上反映了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量的自觉发展[16]。
此外,历史上不同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律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事实上,法律的形式美规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平衡、逻辑的简洁和节奏、法律文体的多样性和统一性等。)更多的体现在评委的评判上,是独特的、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美丽”的判决所产生的审美价值,绝不是优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的,鲁道夫·索姆曾称赞塞尔苏斯的判决能力,说他能从个案中得出普遍规律,用最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有文字在空中飞舞的冲击力,崇高而清晰,就像一道闪电照亮了远处的风景[17]。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欲望,美国的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1870-1938)曾说:“除非出于某种充分的理由,否则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的、不相关的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之,句子风格、诗歌风格、韵文风格、绘画风格、写作风格和审美判断等美学材料。,存在于各民族的悠久历史中,成为亟待开发的丰富宝藏。法律美学要点燃火种,小心守护光明,照亮黑暗深处进出的通道。
(6)
最后,人们可能会把法律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的倾向,这可能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在这里,我不想讨论太多,只想说明,法律美学是一种运用多学科方法和态度的学问,而法律浪漫主义和唯美主义是一种以实践为导向的“意识形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美学研究的主旨绝不是为这种“搭配”服务,也不是与之合谋。相反,它本质上是反对法律概念或法律程序中任何形式的教条主义和唯美主义。因为只有认清“美”的边界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实践中审美主义的任意性[19]。
法律美学倡导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索未知的态度。如果说哲学是要走向一条无尽的“林中之路”,那么法律美学也会选择这条可能“在无人区突然断绝”的路在《诗人与哲学家》中,海德格尔表达了“在路上”问学者的感受:
路和思考,
阶梯和演讲,
在独自行走中发现。
坚持不懈,
问题和不足,
你孤独路上的凝聚力。[20]
——这也应该是所有追求法律美学“探索”的学者的同性恋兴趣所在。
【1】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译,三联书店,1986,第1-108页。
[2]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Rechts Philosophy,S.205ff. [3]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Rechts哲学,s . 206 .[5][意]维柯:《新科学》第二卷,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版,第563页。
[6]柏拉图:《饮酒篇》210b-d .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仲梅译,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262页。
[7]详见朱光潜:《西方美学史》第一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下文第55页。陈仲梅:柏拉图的诗学与艺术思想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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