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登记制度》论文提纲怎么写?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拒绝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受胁迫一方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应当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2)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被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大陆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和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 * *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内地居民申请离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3)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省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出示有效护照和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不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确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登记,出具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本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适用于再婚登记。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归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核实,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办结婚证、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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