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我国的讯问制度?(关于刑事调查的讨论)
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阶段,也是社会上争议较大的阶段。如何规范和完善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从而建立更加合理、科学的讯问制度,是当前法学界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对我国审查起诉中讯问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重构科学讯问制度的设想。
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在侦查终结后、提交审判前,通常需要由检察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这是审查起诉。在我国,侦查和起诉活动是分离的,审查起诉成为连接侦查和审判的重要环节,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官对审查起诉讯问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侦查阶段讯问制度、逮捕讯问制度、法院起诉讯问制度的关系并没有深刻的认识,甚至是片面的、错误的。加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还包括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准确定位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对现行审查起诉中讯问制度的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审查起诉中讯问制度的规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讯问内容简单重复,态度粗暴。即简单重复侦查阶段的讯问内容,甚至简单认为没有必要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侦查阶段照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忽视了不同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根本不予采信,使得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形同虚设。更有甚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根据口供进行有罪供述。一旦听到与侦查阶段不同的供述,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往往会粗暴地训斥、恐吓或制止,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被忽视。
(2)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流于表面。也就是说,对侦查机关发现的违法现象重视不够。对于刑讯逼供、单人讯问等违法讯问现象,有的检察官只是要求侦查机关自查,做工作说明。对于单次讯问的问题,简单要求侦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然后违反“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仍然接受非法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
(3)告知权是一种形式,维护虚无的权利。有的检察官只是把告知权利的书面材料直接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不做任何解释,只是催促对方签字,而无视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书面材料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书面告知的材料上有简单的说明,但犯罪嫌疑人由于知识的限制,往往不能真正理解一些法律术语,从而使权利告知环节流于形式,使犯罪嫌疑人因不了解诉讼权利而失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一些检察官在讯问过程中忽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权利申请,如申请法律援助权、申请取保候审权、拒绝回答无关问题权、侵权起诉权等。一些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实现上述权利的要求置若罔闻,只过笔录或干脆不录,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实现上述权利。
(四)宣传教育工作违法无效的。一些检察官在讯问中做教育工作时,往往会使用恐吓或欺骗手段,如恐吓犯罪嫌疑人以加重处罚,或以从轻处罚诱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等。虽然犯罪嫌疑人最终作出有罪供述,但供述往往不稳定或不真实,这实际上增加了检察人员的诉讼风险,也对讯问制度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有些检察官在讯问中从来不做教育感化工作,对任何犯罪嫌疑人也不做同样的工作,不能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
重构科学合理的审查起诉和讯问制度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制度的不足,构建科学合理的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历史使命。笔者认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讯问制度主要是给讯问制度一个准确的功能定位。
(一)调查监督职能
“为了法律的利益和正义的需要,检察官必须寻求客观性。
事实,而不仅仅是为了“反对”被告。”由此看来,公诉人不仅有指控犯罪的义务,而且有维护法益和正义的“客观义务”。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责任,公诉人依法负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责任。因此,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应当具有侦查监督功能。
调查和监督的职能应该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侦查活动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即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是否存在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讯问、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涉案物品是否依法扣押或者返还,避免侦查活动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确保当事人在侦查活动中被侵害的诉讼权利得到救济。
二是对调查活动结果的实质性监督。也就是说,要核对《移送起诉意见》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准确,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明确,确认是否存在犯罪或者疏漏,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减轻甚至免除情节,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权利保护功能
首先是知情权。告知并说明犯罪嫌疑人正在接受审讯。
侦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 请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上诉权、核对笔录的权利、起诉侵权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 此外,在讯问过程中,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的期限,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会被非法拘禁,能够及时获得公正公开的审判机会。
二是维权。通过讯问,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聘请律师、申请回避、起诉和申诉的要求,并据此进行处理,维护其合法权利;通过及时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检察官姓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实现其辩护权。
教育和缓刑职能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和惩罚相结合。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有责任及时教育犯罪嫌疑人遵纪守法,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体会到刑法和国家检察的严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被追究的法律后果,受到心理上的震撼,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审查起诉中确立讯问制度,有助于发挥刑事诉讼的教育和感化功能。
一是在讯问中,检察官结合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对处罚结果有所震慑,及时认罪,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可以取得良好的教育和诉讼效果。
二是在讯问结束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供述内容,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宣传,巩固讯问中的教育成果。
三是对讯问中拒不配合或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后、审判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有所思考,从而使案件有所转机,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
在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下,构建和谐社会。刑事诉讼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环节,也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协调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使刑事诉讼在公正的环境中运行。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正是保证审查起诉活动在公正环境中良性运行的中心环节。它衔接了案卷、案件证据、当事人意见和侦查诉讼活动,为上一步审查起诉与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此,讯问制度在审查起诉中的科学定位对于决定审查起诉的成败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影响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和结果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