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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工作,保证现场勘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

第三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保存现场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和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符合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现场搜查跟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查复核等。

第六条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资格。

第八条现场勘验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现场勘验、检查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

第十条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和检验人员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公私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护。

第二章现场检查和检验的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所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带领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为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按照公安机关和军队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遗址保护

第十八条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宣传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第二十条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不得进入现场,不得接触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尸体,但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除外。在处理突发事件时,要尽量避免破坏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第二十一条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对现场可能受到自然和人为因素破坏的痕迹、物品和尸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继续保护现场的整体或者部分。

第二十三条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报告现场保护情况。

第四章现场检查的组织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在统一指挥下,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五条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应当是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并组织实施应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制定并实施现场检查和检验工作计划;

(三)参加现场检查和检查人员的分工;

(四)指导和协调现场检查和检验工作;

(五)确定现场勘验和检查的见证人;

(六)查阅现场检查和检验记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和检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应急处置;

(二)进行现场调查和走访;

(三)寻找、固定、提取痕迹、物证;

(四)记录现场保护、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及发现,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现场处理意见。

第五章实地检查和检验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勘验、检查现场的时候,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本案无关的公民作证。

第二十九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的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寻、跟踪、拦截、识别、安检、控制赃物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果断处理。

有条件使用警犬进行跟踪或者辨认的,应当立即使用警犬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情况下,搜寻跟踪提取相关物品和气味源。

第三十条对暴力犯罪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部署武装警戒,防止发生新的危害后果。

第三十一条遇有爆炸、涉枪、纵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及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危险,然后在确保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第三十三条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戴好帽子、手套和鞋套。

第三十四条检查、检验、检测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必须经指挥人员批准,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验检查应当按照下列工作步骤进行:

(一)勘验现场,划定勘验、检查的范围;

(二)按照“先静后动,先降后升;“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的流程;

(三)初步检查、勘验现场,固定并记录现场原始情况;

(四)详细检查和勘验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五)记录现场检查和巡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涉及电子数据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及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相关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遮挡标语、传单、海报等涉及反动内容的物品,并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和恶劣影响。

第三十八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伤情或者生理状况,可以进行身体检查。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强制检查。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调查人员或者医生进行,必要时可以指定或者邀请法医参加。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对有尸体的现场,法医应当参加勘验、检查。

第四十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第四十一条尸检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请死者家属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尸检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尸检通知书中注明。无法将身份不明的外国人尸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痕迹、物品进行拍照、录像,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尸体解剖应当在解剖室进行。因情况紧急或者条件限制,确需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和屏蔽措施。

第四十四条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提取尸体的指纹、掌纹。必要时抽取血、尿、胃及相关组织器官的内容物。

第四十五条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拍照、录像。应对身体损伤的痕迹和相关附件进行详细的拍照和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外貌、生理病理特征、衣物、携带的物品、包裹的物品等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并拍摄鉴定照片。

第六章现场检查工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现场勘验、检查完成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记录包括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地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四十七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可以作为勘验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和检查记录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前言:记录编号、接案时间和内容、现场位置、现场保护、勘验检查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用光、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二)文字: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特征、分布,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伤情、血迹分布、形状、数量;

(3)最后一部分:痕迹、物证提取信息,扣押物品信息,图纸、照片数量,录像、录音时间。记录人、制图人、摄影人、摄像人和记录人,以及执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人员的单位、职务和签名,见证人的签名。

第四十九条多次现场勘验、检查,在制作第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应当依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五十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尺、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

第五十一条站点地图的绘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注明案件名称、发生和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充分反映场地的位置和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对象,标明痕迹、物证、脚印、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

(四)文字简洁、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标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五十二条现场摄影、录像包括方位、概况、重点部位和细节。

第五十三条现场摄影和录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形象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地记录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和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的位置、形状、大小及相互关系;

(三)详细摄影、录像应放在比例尺上;

(四)带有文字说明的现场照片贴纸;

(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

第五十四条现场绘图、现场摄影、录像、现场检查和检查记录应当相互一致。

第五十五条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材料,如现场绘图、现场摄影、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现场痕迹文件的提取和扣押

第五十六条对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单独提取,单独包装,统一编号,标明提取地点、部位、日期、数量、名称、方式、提取人。对于特殊样品,应采取相应的方法进行提取和包装,以防止损坏或污染。

第五十七条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泄密。

第五十八条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但是,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的,现场勘验人、检查人可以强行扣留。

第五十九条在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和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决定。

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持有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应该有证人在场。

第六十条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爆炸物、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有关证据,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扣押物品、文件时,应当当场开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注明扣押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性和来源,由扣押代理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的物品、文件没有物主或者难以查明物主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一份备查。

第六十二条对应当扣押但不方便取出的物品、文件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由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变卖或者损毁。

将扣押的物品、文件交由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注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并拍摄照片或者录像,由扣押代理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物品、证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附照片或录像备查。

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败变质的物品和其他难以保管的物品,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由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或者销毁。

第六十三条对扣押的不需要保存或者经调查证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应当及时归还原主,并填写归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接收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原主,一份备查。

第六十四条扣押的与犯罪有关的无主物品和文件,在案件侦破前,由承办单位保管。

第六十五条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文件有疑问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单位查询;如果认为扣押不当,可以向扣押该物品、证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纠正。

第六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文件不适当时,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十七条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并存放在专门场所,有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出入登记制度。

第八章现场参观

第六十八条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证人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第六十九条现场考察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详细过程,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看到的情况,现场有无可疑人员或其他人员,现场有无异常情况,物品丢失情况等。;

(2)现场可疑人员或作案人数量、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物品及特征、来往方向及路线等。;

(三)与刑事案件现场和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条现场考察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询问被询问人前,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了解被询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式,确保访问合法、客观、准确;

(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现场访问时,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承担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

(三)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个别询问被调查人,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调查人的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采访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四)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询问人透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引诱等手段询问被询问人;

(五)探望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六)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经受访者同意,可进行录音。

第九章网站外部的搜索和跟踪

第七十一条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对现场周围和行为人来往的路线进行搜查、跟踪。

第七十二条现场搜寻和跟踪任务包括:

(一)搜寻躲藏在现场周围或者没有逃脱的肇事者;

(二)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

(三)搜查被害人的尸体、人体生物样本、衣物等;

(四)寻找藏匿和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五)发现并消除可能危及安全的隐患;

(六)确定行为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行为人。

第七十三条在现场搜查、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固定、提取。

第十章野外实验

第七十四条为了当场确认特定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现场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田间试验的任务包括:

(a)核实在现场条件下是否能听到某种声音或看到某种情况;

(二)验证某一行为是否能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三)验证某种行为或功能是否与现场条件下遗留的痕迹、物品状态相符;

(四)确定某种工具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五)研究现场条件下痕迹、物品的变化;

(六)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过现场实验进一步研究、分析和判断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野外实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实验一般在犯罪发生地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实验应在其他场所进行;

(二)现场实验的时间和环境条件应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和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三)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和材料应与犯罪现场一致或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四)有条件的,应进行两次以上类似的田间试验;

(五)对实验结果的评价应考虑到客观环境和条件对实验的影响以及可能出现的误差;

(6)野外实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引起危险、不道德和侮辱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现场实验记录,并由参与人员在现场实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进行现场实验,可以拍照、录像、录音。

第十一章现场分析

第七十八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第七十九条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一)侵权目标和损失;

(2)犯罪的地点和场所;

(三)开始犯罪的时间和实施犯罪所需的时间;

(四)行为人进出现场的位置、闯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罪犯人数;

(六)犯罪的方式、手段和特点;

(七)实施犯罪的工具;

(八)行为人在现场活动的过程;

(九)行为人的个人特征和条件;

(十)是否有伪装或其他异常现象;

(十一)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十二)案件的性质;

(十三)是否系系列犯罪;

(十四)调查方向和范围;

(十五)是否需要进一步检查、勘验现场;

(十六)现场处理意见;

(十七)其他需要分析和解决的问题。

第八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填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第十二章场地处理

第八十一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由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需要保护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第八十二条需要保护的遗址,可以整体或者部分保护。

第八十三条死因不明、身份不明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重新检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第八十四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不需要保存的尸体。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官员处理。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官员未通知或者通知后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现场复查和评审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和复查:

(一)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

(二)调查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从现场取证的;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查、复核的;

(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五)其他需要复验和复查的。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查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复查复核。

第十四章现场检查人员的纪律

第八十七条现场勘验人、检查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服从命令和指挥,程序规范,文明礼貌。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清理现场,所有消耗品必须带离现场并妥善处置。

第八十八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情况,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十五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事件、事故现场的勘验,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十条本规则自2005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1年7月颁布实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