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一篇关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区别的论文。
职务侵占罪是违反公司法的一种多发性犯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延伸,将职务侵占罪纳入刑法典。1997修订的《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规定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立法的本质来说,作为职务犯罪,规定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根据刑法理论属于特殊主体。然而,自该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谁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的范围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在规定上似乎有所不同,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1996年10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与职务侵占罪相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至今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的贿赂、贪污案件的解释经过学术界和司法界几年的不断研究和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不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董事、监事以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一般职工也不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员工;四是所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职工。由于职务侵占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类看似清晰完整,但仍不能囊括职务侵占罪行为人的全部身份。
由于我国企业新旧体制转换,用工形式多样化,部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国家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员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员工称谓繁杂,身份多样,包括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节工、临时工等。这些员工中,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当然,他们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职务侵占罪是上面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
任何法律都有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一样的,不可能完全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除了上述四种不同的身份,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等。他们不是正式在机构,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这些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雇佣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合同,不仅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会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人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想对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分别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临时工的资格。顾名思义,就是公司、企业、单位聘用的非正式员工。这些员工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的。他们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书面劳动合同成了判断他们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进行界定和认定时,是否要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呢?随着2008年6月65438+10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这种具有合同地位的纠纷会越来越少。该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的,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
保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事实劳动关系”,这就成了一些学者所说的“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职工实施了“拿走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我们不需要把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应该研究其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因素,
第二,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的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取酬的现象非常普遍,这让我们很难界定他是公司、企业还是其他单位。那么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兼职是否具有单位的人员资质呢?要从本质上分析事情,要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兼职员工的情况也不一样。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一些人,比如行政部的工作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销售部门的业务);有单位以外的人从事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有以销售产品或招揽生意为单位的社会工作者。它们的主要性质应该如何定义?
1.如果同一单位的职工在自己的企业兼职,笔者认为,本单位的职工在自己的企业兼职,其职责必须是所在单位或者规章规定的,受所在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完成所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员工与其经营管理者之间的隶属关系没有改变,兼职员工的身份仍然是自己的员工,虽然工作不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也可能是临时性、特定性,因为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导致行为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单位外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有人认为其与单位是纯粹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因为提供了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有偿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他们没有掌管、管理和处理单位财产的权限。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产生的法律纠纷应受民法调整,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从形式层面来说,单位外的人兼职无疑不属于单位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判断事物的性质必须研究其本质,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单位工作人员”,不是以其表面的身份,而是以其是否是单位职责或业务活动的承担者为标准。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不是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是组织和分配一定的社会责任或经营活动。从立法意图看,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因“职”而“占”。只有与一定工作职责相关的身份事实才具有被认为是犯罪构成主体的价值。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单位职工,不仅要看他的身份是兼职还是全职,还要分析他的职业行为是否方便使用“职务”。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所谓“后”现代汉语词典(1982版)解释说:“工作中要求你做的事”。包括承担单位的管理责任和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有学者对职务侵占罪的“职务”进行了阐述,职务侵占罪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两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者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实际履行了单位的职责,即使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取得了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掌管、管理、经营、处理单位财产的职责。
关于兼职人员的认定,可以从获得工作授权和报酬的途径来分析其是否符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格条件。比如,兼职人员从单位取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者根据单位制定的相关职责和规定,代表单位行使权利,使用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长期从事某种业务,以业务分成作为报酬。即使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给业务单位造成损失,法律后果也不再由其个人承担,而是由其兼职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变成了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实际上,他们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其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是由单位委托其履行的职务所致,与其他正式职工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偶尔为单位办理一两项业务的,非法占有单位财产,或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与单位未形成行政隶属关系的,可视为一般劳动关系或业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条件。
第三,派遣工和实习生的主体资格。派遣工、实习生不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式职员。派遣员是其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分析,二者身份相近,主体资格认定是目前的一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也叫劳务派遣、劳务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
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合同,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只是劳动的有偿使用(劳务报酬)。
因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隶属的工作关系,形成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分离的局面。劳务派遣人员不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务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然而,调度员实际上承担的任务与雇主的正式员工相同。他们利用主管、经理、经营者和经手人的便利,非法占有雇主的财产。根据现行法律,他们不能被视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雇主。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被派遣劳动者侵犯的客体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其占有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其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导致了在同一公司工作的一方员工和另一方劳务派遣人员,同样有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但要进行定性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公司员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法调整,违背了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如果把派遣工当成盗窃,似乎不合适。他们利用从事劳动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熟悉犯罪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忽视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是劳动关系,因此派遣劳动者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观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根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同一行为因身份不同而要承担不同刑事法律责任的尴尬局面应该尽快改变。不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还可以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意图扩大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的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已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解决。
由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实习生,应同等适用于派遣工的主体性质,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协议)的可视为合同工,未签订合同且在单位工作时间相对较长的可视为应签未签,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