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局限性是什么?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限制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被大多数现代国家普遍接受。但就像阳光下的影子一样,法律作为一种个人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缺陷。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曾指出,“法律的缺陷一部分是由于其墨守成规的取向,一部分是由于其形式结构中固有的僵化因素,一部分是由于与其控制功能有关的局限性”。作者试图通过讨论法律覆盖社会生活的局限性、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滞后性以及执法过程中的妥协性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的人治理论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就存在着关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的争论。柏拉图认为人人生而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建立等级制度和国家的基础。这样的共和国依靠的是最优秀的人的自由和智慧,而不是法律。人的个性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多样性,人的一切事务的无穷变化,使得任何艺术都不可能制定出在任何时候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所以,“最好的办法不是给法律最高的权威,而是把最高的权威给那些懂得统治艺术、有智慧的人。”2 。与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反,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的学生,虽然他也承认法律确实有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可能完备完整,所有的细节都写不出来”,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状态时是最好的动物,但一旦离开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坏的动物。不以感情因素统治的统治者总是比用感情因素统治的统治者强,法律恰恰是没有感情的。因此,“法治应优于一人之治”3。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的争论——我们可以看到,即使是法治的人也承认,法律再详细,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从本质上说,法律是社会生活包括一切经济、历史、文化等要素的产物和反映,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一部法律制定后,不能反复变更。所以,相对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法律一旦制定,就成了“昨日黄花”的法律,成了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局限性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滞后性上。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的社会力量不断壮大,迫使旧的法律体系被修改甚至崩溃。
如果说制定法是必然意义上的法,那么在社会生活现实中实施的法就可以称为现实意义上的法。法律再完备,也还是需要人去执行。所谓“弟子法不足以独当一面”。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局限性和扭曲性,法律本身的体系和理念并不是GAI,而且随着各种社会利益和社会力量的介入,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往往被扭曲,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命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正如莫斯科大学的一位教授所说,法律本身的任何一部分都可以是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是奴役和暴政的工具。它可以是社会利益的妥协,可以是压迫的手段,可以是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是空洞的宣言。它不仅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而且可以使专制暴政和无法无天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律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在于,通过批判其他法律观念的薄弱方面,来澄清法律本身的消极和危险倾向。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作用的价值判断。我们讨论法律的局限性,是在提炼出其特定法律体系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在法律只是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讨论其利弊。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又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和发展不可或缺的主客观基础。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这种认识就不会终结。但是,对于历史长河中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其认知能力和水平是有限的。正是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矛盾,才成为法律有限性的认识论来源,法律有限性来源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只要人类知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与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和进步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存在,作为其反映的法律的局限性就有存在的一天。因此,法律的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1.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政治家,Transl。J.B.Skemp(纽约,1957),294b。引自本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鹏译,商务印书馆,1965,第168页。
4.【俄罗斯】O.3. Liest: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翻译评论1993No。1第83页。
论文标题的法律局限性探讨
本文来源于《法学世界》。
论文刊号199601
纸页号1-5
法理学和法律史论文分类
作者胡水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的弊端和不足。这是法学上最常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个问题。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背离了法律的保守主义。
本文从法律的刚性形式和法律规范控制的局限性两个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写了他的博士论文《民法基础》
原则解读——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以法律本身的性质为基础,将成文法的局限性归为无目的性,GAI,
模糊性和滞后性等。虽然两位学者的讨论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不是完美的,而是有缺陷的。
争议的事实。本文拟在上述两部著作的基础上,从法律创造、法律本身和法律运行的角度探讨法律的局限性
讨论,为了实践。
第一,法律创造过程中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造是立法者为了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设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法律的创造
前提是立法者知道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关系。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们可以获得关于世界的信息。
正确认识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但同时,它并不否认世界上未知事物的存在,也不认为人们获得了关于物质的信息。
对世界的认识绝对正确。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都受到认识对象(自然对象、社会对象和精神对象)的影响。
、认知中介(认知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和认知主体本身的制约。因此,人们对整个世界的认识仅仅是
对某些领域、事物和过程的正确把握。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具体的事情是确定的。
等级的近似和正确反映。这就是认知的非至上性和非终极性。这种认识论也贯穿着立法者在社会中的各种利益。
在关系的认知活动中。法律作为立法者创造性活动的产物,由于立法者认识的非至上性和非终结性,也表现出以下特征。
两个限制:
1,不完全真实。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立法还是公民立法,都只是要求表现和记录经济关系。”
“[1]这句话道出了法律产生时刻的经济根源,但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和有意识活动的结果。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意识第二,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积极反映物质世界。所以法律
它是主观主动参与客观的结果,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记。必须了解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创造法律。
但是,立法者作为认识的主体,在认识上有局限性:第一,作为认识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多变而复杂的。
性,它们交织在一起,杂乱难分,在人的需求和满足需求的各种活动的推动下不断变化。第二,立法者意识到
也受其知识、经验丰富、生命有限、意识、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非理性因素的制约。
知识、预见和表达的能力是有限的。第三,赋予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非常重要。
无异于用正方形画一个圆,立法者会觉得很难很难。第四,立法者作为某一阶级的代表,总是表现出一定的等级。
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这些都会影响立法者对客观“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简而言之,法律作为一个集合存在。
现在,它不能完全正确地反映经济关系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正确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
事实上,法律并不总是完全正确和合理的。换句话说,法律不是完全真实的,因为法律的不完全性。
2.不是GAI。所谓法的非GAI性质,是指应当受法律调整,但又不完全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果
非真实性是认识论中规律的定性限制,而非GAI是认识论中规律的定量限制。是的,法律
关于它是否不是GAI,一直有两种观点。否认法律不是GAI就是否认它。否定理论的基础是自然法和概念法
作为代表。自然法认为,在实在法中有一个包罗万象的自然法体系,所以法律中没有GAI,人可以
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体系是“无缺陷的”,法律是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这些概念足以通过逻辑演绎和推理解决一切具体事务。申明法律不是GAI教,
这是肯定的。肯定理论以利益法、自由法和社会法为代表。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包罗万象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太棒了,不切实际。他们指出,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未来的一切,甚至是未来的一些事情。
爱,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达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所以法律必然不是GAI的。说是或不是
笔者认为否定论是不切题的。认为理性可以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只是一种幻想。
更是随心所欲,穷尽地了解整个世界。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概念本身也有局限性,存在一些活的物质世界。
很难从概念上表达出来。利息法运动的发起者赫克指出,任何一种积极的法律制度都必然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
而且按照逻辑推理过程,并不总能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2]历史已经证明,任何想用
法律涵盖所有社会关系的企图是注定要失败的。由于立法者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有限,立法者存在疏忽或谨慎。
考虑到,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是完美的,当然也不是GAI。这是法律的GAI本性,这使它受制于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无法调整的。
第二,法律自身属性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这是对法律性质的概括。自从法律产生以来
作为相对独立的存在,它有自己的属性,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的要求。然而,由于这些属性,法律
法律也表现出与人们意愿的背离,这是法律自身属性的局限。它们体现在法律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以及法律形式和结构的僵化。
1,迟滞。法律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如果统治阶级不为自己,
自身的特殊利益不会轻易允许法律的废除和改变。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在改变某些利益关系时。
,经常遭到现有利益相关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作为设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制度,法律
法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断变化,极不稳定,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就丧失了。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而不可忍。
合理稳定的法律,不要随意改变法律。法律必须是稳定的,这意味着法律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改变。
规则体系。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是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好于法律。
立法者很难对快速变化做出敏锐的反应。这样,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发展就产生了矛盾。“法律必须
稳定,但不能原地踏步。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在努力思考如何协调法律的稳定和变迁。"〔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滞后性。事实上,法律是滞后的。
究其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理解局限。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阶级倾向和阶级情绪的影响,立法者正在立法。
往往在形式上排斥不符合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至于犯了我国长期以来“和孩子一起泼脏水”的错误,
认为市场经济就是资本主义的东西就是这样,说明立法往往会阻碍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滞后
总的来说,不利于社会发展。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制定成法律,那么法律只会在经验中被动攀爬。
好吧,这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人民都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法律是稳定的,同时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法律的稳定性和明确性的要求构成了法律。
确定性“法律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的行为和一定的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会使一定的人类行为模式。
固定化,合法化。”[5]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足以使人们感到舒服,从而正确地评价他们。
并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导人们的行为。法律的确定性经常被认为是法律的一个主要属性,有些人也会
作为法治的要素之一。然而,法律确定性的法律基础岌岌可危。甚至有人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个外国人。
对法律确定性的信仰不能原谅律师的错误想法。”[6]为什么定律不是确定性的?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第一,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语言本身是有限的、模糊的,其真实含义往往只有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们说“意义即用法”。鉴于此,甚至有人认为语言和文字“像蛇一样狡猾”。因为法律语言的形式如
这种不确定性,当然其法律内容是难以确定的,有时甚至是模棱两可和模糊的。其次,我们来看看美。
弗兰克,中国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之一。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永远是。”
是模糊多样的。”[7]为什么?第一,法律调整的人际关系是多变的;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造
想出一套预见一切,涵盖一切的规则。虽然弗兰克的观点带有某种“规则怀疑论”的倾向,但他的说法并不完整。
这说不通。总之,尽管人们仍在朝着法律确定性的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言形式和历史内容造就了法律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是不可避免的。这无疑会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权威。
3.刚性。法律的刚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是由法律的普遍性造成的。法的普遍性指的是法律。
作为一种抽象的规范,它对其有效范围内的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即法律。
法律只注重调整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而抛弃了个体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劣根性。二是指法律规范。
概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在其调整范围内对所有人或物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享有最起码的自由和权利,也防止法律变成具体的命令,为某些人打开任意的大门。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它的弊端。“法律永远是一种笼统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的、笼统的术语构成的。
行为规则的表述使法律在形式结构上僵化: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
水果。法律是普遍的,但它解决的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一般的法律规范来处理和解决各种具体案件。
有可能有不同的行为、事件和关系吗?柏拉图认为不可能,所以鄙视法律,主张人治。法律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 * *问题,规律是解决每一个丰富人格的单一问题,把* * *应用于人格,把人格归于* * *,这
这不是一项容易的任务。如果把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一个难题,那么形式结构就是刚性的。
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是司法操作中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规律不同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可以归结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
三、法律在操作过程中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发挥的过程。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函数和函数从不
从同一个角度描述同一个过程,是指就事物本身而言,它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关系而言,它有什么作用。因为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物的功能往往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和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是为了实现法律本身的价值。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就说法律是功能性的。
世界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和其他事物的功能一样,是由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和结构体系决定的,因而
它也显示了一些局限性。这也是法律操作过程中的局限性。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和阶级来看。
统治函数逐一分析它们。
1,法律行为准则的功能局限。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在社会关系中对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响。
戒指。它是通过评价、引导、预测、保护、强制和思想教育来实现的。由于法律自身属性的局限性和
社会制度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和法律行为规范的作用往往受到制约。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不是GAI的,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难以评价、引导和预测人们的行为及其后果。法律的不完备性和滞后性也造成了困难。
全面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本文着重探讨法律形式结构的刚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世的,它为所有人设定了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只是形式上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如果对不同的情况统一施加普适的硬标准,必然会失去法律的正义价值。例如:违规
一个规定就要罚款1000元,这对于一些贫困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于一些富人来说,就是1000元。
罚款只是杯水车薪,无异于给那些有钱人一些特权。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下平等对待,不同情况下区别对待。但是,“任何权利都是对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实上不同的人,适用同样的标准。”
所以“平权就是不平等,不公平”[8]。其次,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是一种社会调整。
作为整个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功能受到其他社会调节方式和整个社会调节系统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
只有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区规范、习惯等)相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比如:法律
法律是告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来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所以法律只能规范人的外在行为。
它无法深入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援助和补充。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某些情况下也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具有不同性质、对象和效果的规范构成的有机结构体系。它不仅具有规范人们一般行为的功能。
除此之外,它还承担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是通过法律来规划社会中的各种要素或部门。
分割并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来调整,以摆脱纯粹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有序求进步。但是,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求在质和量上都是有限的。如果法律赋予社会关系太多或太多
干预会把管理变成制约和控制,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化;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无所作为,
太少或太少都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不管是超组织还是缺乏组织,
不利于社会发展。由于现代社会社会事务的复杂性,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此,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质和量的需求限度往往集中在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上。管理机器
海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会对公民造成侵害。
合法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这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中尤为突出。在中国,以前的单曲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太多太死,所以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完整性。
常规运转,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控宏观经济
调控也要适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当始终服务于其经济基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求往往难以恰当把握。因此,法律往往显示其社会组织功能。
某些领域的超组织和缺乏组织。
3.法律阶级统治作用的局限性。
法律是执掌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如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律
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该有一个限度。这要看一个国家阶级斗争的情况,否则超过限度必然产生很多弊端。一个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阶级统治功能应得到重视。当阶级斗争表现突出时
时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得到加强;在和平的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出缓和的时期,法律的社会组织应该得到加强。
功能。如果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任何时候都得不到恰当的凸显,不仅会毁灭人类社会的整个文明,还会阻碍其发展。
落后于统治阶级经济基础的发展。第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不是人民。如果阶级也在人民中实行。
规则,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三,法律作为一个体系,应该是相对独立的,在法治国家,法律应该具有权威性。
性,任何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法律的权威之下。但是,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往往突出了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时甚至让法律从属于政治,对法治危害极大。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始终追求法律。
其自身的内在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将永远与这些价值保持一致,当无知和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谋求少数统治者的时候。
利益,人类* * *与价值都会丧失。
注意事项: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版P137。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的解释》华夏出版社1989版P1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P136。
[6]张乃根《西方方法与哲学家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P291。
[7]张乃根《西方哲学史和法律史大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 P250卷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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