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和不足:监督机构之间缺乏有序的关联结构,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监督范围过于狭窄,监督对象缺乏制衡,监督手段和方式效果不佳,监督程序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改革和构建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对策。
关键词:行政法律制度完善监督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写入我国的根本法宪法,成为全国人民为之奋斗和追求的目标。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关键在依法行政,重点在依法行政,难点在依法行政。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机关担负着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繁重任务,是国家权利中最活跃、最普遍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是最需要也是最难控制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建立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行政法律监督体系。
一、我国行政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监管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相关架构。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的权力配置总体安排不合理,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导致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权力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权力对比不合理、不协调,未能形成监督合力,制度设计缺失。无论是人大、政党的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由于监督分散,主体的隶属关系自然受到多个领导的制约。对权力机关的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可行的配套监督制度,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
二是监管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从表面上看,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独立的。
虽然很强,但实际上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并不能真正独立行使监督权。它只能依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事后监督。行政机关真正的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行使不够。因为集体领导体制,监督工作无法落实到人,可行。司法监督需要改进,尽管《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器,不受任何干涉。但事实上,司法独立并没有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并没有独立于政府之外,造成了司法的依附性,司法权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力量和公平正义的象征,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
第三,监督程序缺乏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察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和具体化。一是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一些重要规范没有出台,使得一些重大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无所适从。二是现有的一些监管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规则,导致监管主体难以准确判断并及时制止和纠正被监管对象的越轨和违法行为。而且公开程度不够,经常采取“暗箱操作”。
二、健全和完善我国现代行政法律监督机制。
(一)构建和完善行政法律监督体系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
合法化原则。是指行政法律监督主体权力的确立和行使,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是行政法律监督走向法制化、程序化的重要前提。
第二,
开放性原则。没有公开就谈民主监督,很可笑。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没有开放性或者开放性不强,只能给威权政治和干扰监督活动以可乘之机。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和审核制度,强制公务员定期向指定国家机关申报财产,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相应处分;加强对政府重点部门和行业的监管,实行招标、立项、决策、审批、程序公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社会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开放化等等。
第三,
科学高效的原则。行政法律监督的机制和设施应体现科学性原则,具体体现为机制合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统一协调、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动态衔接、机制精简。同时,行政法律监督还应体现高效率原则,即监督主体应根据获得的相关信息,及时组织调查研究,发现和识别可能导致或已经导致违法失职的原因和条件,抓住时机实施监督,迅速消除原因和条件,避免和纠正由此产生的违法失职行为。
(二)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现代行政法律监督机制。
首先,我国的行政法律监督需要从制度上进行重新设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为了发挥人大在监督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根本监督,应在人大内部设立监督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社会监督主体的工作。鉴于目前我国权力机关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权力机关的监督力量不是很明显,建议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
第二,落实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存在(在美国也独立于立法机关),独立开展工作;二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的言论和行为不予追究,切实保障司法权的行使。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规范。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司法机关在行使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时,更需要司法独立。当然,这需要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使司法监督主体在人、财、物方面相对独立于行政系统。
第三,扩大监管范围。要把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置于全方位监督之下,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在加强对克制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监督的同时,也要加强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同时,重点打造行政机关、高中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体系,失职、下级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监督体系,以及不隶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的相互监督体系,调整监督机制,尽可能做到监督均衡。当然,这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可能有绝对的平衡。在不同时期,也要突出监管重点,不能等力,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对非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管。
第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要加强对上级政府的监督,就要加强一般的行政监督,即对上下级政府的法律监督。政府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以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为基础的对所有行政行为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和政府各部门监督来实现。事中事后监督具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一把手的监督、上下级政府的监督和政府各部门的监督来实现。为了增强监督的责任感,可以建立行政监督责任制,对监督有过错的人进行行政处理。
第五,完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我国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走向法制化、制度化,但其监督地位有待提高。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的监督。这两个部门都放在政府内部,人、财、物、权都在同级政府的掌控之下。因此,很难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案件进行有效监督,更不可能对各自地区的负责人进行监督,不能真正处于监督地位。针对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构划归人大,只对人大负责,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预防官员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要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这是监督主体内在自我发展的必然选择。在赋予监管主体权力时,要明确其应尽的责任,做到权责统一。还要强化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程序。实施监督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实施监督。监督的程序要求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依法进行,但并不是一味地要求找一套步骤衔接起来。
第六,新闻监督立法要提上日程,社会早就提出新闻立法。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具有普遍性、公开性、权威性、及时性、后果严重性和渠道畅通性等优势,是一种强大而灵活的监督力量。当然,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进行监控,确保新闻有法可依和大胆、客观、公正的监督。
第七,建立渠道畅通的公民监督模式。在行政公开、行政听证的条件下,公民信访、举报、曝光制度要及时完善,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曝光权难以有效行使。与上述监督机制相匹配,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人员选拔机制和监督机制的激励机制。监事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和品德,并经选举和推荐,专职履行监督职责,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同时,监事的工资、奖金、退休金和家庭安全应得到有效保障。
总之,完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还需要我们做大量的工作和长期不懈的努力。令人欣慰的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监督工作,中央纪委颁布了《党内监督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正在制定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条例,实施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行政法律监督体系将会进一步完善,人民期待建立的民主、合法、高效、廉洁的政府也将会实现。
参考资料:
(1)孔祥林关于完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
(2)《行政法教程》,应松年著,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版。
(3)石东坡著《论行政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行政与法》,20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