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法律综述?格式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关于离婚财产的两个规定引起了媒体和学界的广泛批评。新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符合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至于《解释三》的实施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文归结为三个方面:诉讼模式的转变与契约精神的弘扬、对倾向性立法的重视和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房屋所有权,夫妻财产制,女性离婚
首先,提出的问题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自2011年8月起,司法解释***19,涉及亲子鉴定、夫妻财产分割、妻子单方终止妊娠等方面,其中,两项规定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父母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视为仅赠与其子女一方,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父母双方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个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该房产可视为双方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婚后以相同财产偿还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人名下的,离婚时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产权的一方所有,未归还的借款为登记产权的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一方应当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另一方。”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关于离婚房产的规定批评不断。原因是他们担心这两项规定会削弱对家庭中弱者(主要是女性)的法律保护,进而会扩大男女之间的实质不平等,这是他们成为众矢之的的主要原因。有评论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无份”的现象,违背了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齐家讲和”的家庭文化,势必严重冲击甚至摧毁中国人几千年来所追求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背“筑巢引凤”的生物规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规律,盲目宣扬现代市场经济“谁投资谁受益”的观念。司法的社会认同度会大大降低,司法的实际效果不会产生,司法的权威性会逐渐降低。"
甚至有学者称之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用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观,使培育道德、良俗、民情的家庭细胞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慈父之恩、孝道之传统将荡然无存”。如果把这种个人财产的资本主义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它摧毁的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批评也引起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婚姻家庭法转向了妇女与婚姻的立法理念?真的是学者所说的“转移婚姻家庭关系,破坏人伦”的“异化者”吗?
二、离婚财产规定的法律审查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离婚房地产条例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的,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经历了由“夫妻一体”向“夫妻个人主义”转变的趋势。“整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可能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结婚多年,长期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房屋和其他有价值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和4年有价值的生活资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主义”的财产立法将尽可能地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改变了以往的做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 * *财产。”解释三“是将婚后取得的有产权的赠与房屋和抵押房屋从* * *有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度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关于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恰顺应了现代家庭立法从“整体主义”到“个人主义”的发展轨迹,更加注重对女性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的双重保护,既回应了新时代性别平等的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物权期待”理论,买受人在物权合意订立后、取得物权之前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属性。买受人的财产形态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只发生在自身周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取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婚姻法律行为不能改变抵押房屋的权属为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抵押房地产的取得和变更以所有权登记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订立不能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只存在于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公示,也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变更而自然地将所欠贷款由个人债务变更为夫妻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相当于买方配偶以默示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负债行为”。只能产生双方之间的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能产生* * * *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3》明确规定,抵押房屋的首付一方必须补偿另一方婚后偿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这确实是新司法解释的亮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属于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财产转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法律明确规定赠与的财产只登记在赠与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有意将房屋只赠与子女而不包括配偶,也是最可信的法律推定,最接近赠与人的真实意思,最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很有可能将赠与的房屋视为夫妻财产,导致出资父母用大部分积蓄为子女买房,子女离婚时却没有得到房屋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样,夫妻的“财产自治”就会被束之高阁,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会受到严重损害。《解释三》对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修改,明确承认父母赠与房产的真实意图是为了子女的私利,使赠与合同的主体不会因为离婚、财产分析而更名、易主。
第三,离婚房产法规的助推作用
我们不妨把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在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下,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冲击做一个大胆的预测。笔者认为,其助推效率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与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践的同事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案件悄然增多,未来离婚诉讼的模式很有可能发生变化——不仅在法庭上打游戏,在签订婚前协议时也要竞争。它带来的最直接的正面效应就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再加上双方在择偶、结婚时明确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一系列的行为就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就降低了。此外,个人财产权优先原则确立后,将增强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契约精神。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制度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非常重要的。
强调有倾向性的立法
总之,有学者指出,离婚房产之争“实质上归结为是用夫妻财产制还是分别用夫妻财产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德国、英国、瑞士、中国及台湾省,都采用了夫妻财产制的实用方法,对保护女性和实现男女平等的立法目标具有同等效果。在分开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生活费主要由男方负担、增加离婚抚养费金额,或者男方对女方进行补偿等方式来弥补。说到底,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着其独特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婚后父母赠与房屋的法律规定相比,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获得的收益大不如前,对婚姻投资的积极性也降低。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高、社会保障体系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受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国人的婚恋行为呈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上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的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非传统家庭的不断出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和发展事业的选择导致离婚女性的财产状况完全不同。家庭形式的推陈出新,必将导致“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终结,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开启。
四。结论
《解释三》的立法背景是80后、90后独生子女一代进入婚恋阶段后所面临的“两地分居”、“房价飞涨”、“婚姻短命”等快速工业化、城市化积累的矛盾并发局面。无论是牢不可破的* * *同财产制,还是明确的分别财产制,都不是为了保证婚姻幸福而设立的。正如叶林所说:“法律强制并不能造就一个善良的母亲”,强制的“财产* * *拥有”并不能保证女性从婚姻中得到足够的照顾和安全。当男女平等成为这个时代家庭伦理的强音时,财产平等必将成为婚姻法的价值追求。这种新的平等伦理和法律观念将逐渐深入人心,进而成为中国人的法律信仰。所以《解释三》的出版是适应时代变化的结果。是对同一民族封建家庭文化和性别主导婚姻的持续反叛,也能继续承担起强化女性独立人格、促进性别平等的使命。
以上介绍(提出问题)和法律评论可以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