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但整体上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标志,将该标志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损害民族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第四条商标标识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属于2001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或者消极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称的“其他不良影响”。第六条商标标识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等要素组成。具有与地名整体不同的含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当根据使用该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的共同理解,判断该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符号包含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显著特征;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的方式表达,相关公众可以凭其识别商品来源,应当认为具有显著特征。第八条争议商标为外文商标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公知常识,审查判断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商品指定用途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固有含义的理解程度较低,并能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显著特征。第九条商标仅使用商品的形状或者其部分形状作为立体标记进行注册,相关公众一般难以将其识别为表明商品原产地的标记的,该立体标记不具备作为商标的明显特征。
申请人最初创造或最早使用这种形状并不一定导致其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如果第一款所述的标记被长期或者广泛使用,并且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记识别商品的来源,则可以认为该标记具有显著特征。第十条争议商标属于法定商品名称或者约定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可以指代某一类商品,则应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识别已建立的常用名的参考。
一般约定俗成的通用名都是以全国相关公众的共同认识来判断的。人民法院因历史传统、地方风俗、地理环境等原因,可以认可有固定相关市场的商品通用名。
商标争议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在部分地区确立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申请注册的商标视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一般以商标申请之日的事实状态为标准。核准登记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以核准登记时的事实状态判断。第十一条商标标识仅仅或者主要描述或者说明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内容的。使用的商品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识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特征,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