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于欢侮辱母亲要判刑?

于欢长期与多名讨债人纠缠,无法正确处理矛盾,持尖刀刺伤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过错,于欢如实供述,判处其无期徒刑。

4 14聊城玉环案是指16年4月14日发生在山东聊城冠县的一起刑事案件。

一:余欢侮辱母亲为什么要判刑?

1.从防卫意图来看,于欢的刺伤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合法权益不仅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欢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不法侵害,持刀刺伤了杜志浩等人。一审判决认为“对方没有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动,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较小”。这种法律评价虽然着眼于生命健康权,但却忽视了对环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误解。

2.从防卫原因来看,本案存在持续、复杂、严重的不法侵害。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这里的非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包括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非苏高利贷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荣荣纠集起来非法讨债。要从整体上把握讨债方的违法侵权行为。案中证据证明讨债人有持续的严重违法行为,按时间顺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2006年4月20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贾环住宅;4月13日,玉环居内家用电器等物品擅自运至远大公司堆放,吴学占将苏的头强行塞入厕所;二、2016年4月下午至14年4月晚,公安办案民警,催债人员限制、剥夺于欢、苏人身自由,对其进行虐待,脱光裤子在苏面前大摇大摆侮辱其人格尊严,并扇其耳光,抓其头发,压其不准起床。第三,从警察离开接待室到桓持刀刺死,讨债人一直阻止于欢和苏离开接待室,强迫于欢坐下,并将于欢推到接待室东南角。这三个阶段的各种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升级性,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和人身侵犯。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具有防卫的前提。聊城检察院的起诉书没有将其认定为防卫原因,聊城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这是错误的。

3.从防卫时间上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及时防卫是正当防卫的及时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警察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警方本应缓和局势,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但该案证据证明,杜志浩对桓的非法侵害行为并没有被警方控制和制止,而是进一步升级。在苏和于欢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一方面不让于欢离开,还对其实施勒颈、压肩,并将于欢逼至接待室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的状态。当于欢持刀刺伤杜志浩等人时,现实的不法侵害危险不仅存在,而且还在积累和增加,于欢面临的处境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的非法侵权行为,他所遭受的侵权将更加严重。于欢用刀警告无效后将周围人刺伤。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防卫过当”,这显然是对矛盾激化原因的错误判断,也是在事实不全面的情况下的错误判断。

4.从防卫对象来说,于欢是对不法侵权人本人的反击。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犯罪人。本案中,于欢持刀捅伤的,包括杜志浩、程、闫建军、郭彦刚。该案证据证实,四人均为参与非法讨债的同事,涉嫌非法拘禁罪。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期间实施了脏话辱骂、暴露生殖器、扇耳光等严重侮辱行为。虽无证据证明闫建军、郭彦刚、程对桓母子进行过言语侮辱和暴力殴打,但在杜志浩被刺伤后,将桓围住并未走开,也限制了于欢的人身自由。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刺伤的四人,均为不法侵害人。

5.从防卫结果来看,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适当条件,也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在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我们既不能单纯谈结果,也不能一有伤亡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采取的对抗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人员伤亡,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专守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是以防卫人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为前提的。本案中,于欢母子虽然被限制甚至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受到了言行侮辱,身体健康权受到了轻微侵犯,但在警察出警之前,他们并没有遇到任何严重的侵犯生命权的不法行为,因此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受法定的特殊防卫是否防止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其次,本案是一起非法债务激发的辩护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是把钱要回来,手段相对克制。不存在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故意或行为;讨债党(李忠)阻止杜志浩脱裤子暴露下体;于欢刺伤杜志浩、程时,闫建军、郭彦刚、姚传兴等人站在于欢周围,并无明显暴力攻击行为。最后,防卫行为明显与不法侵害不相容。本案中,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持凶器刺向加害人,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他的行为结果显然是“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来看,虽然施暴者人数较多,但没有使用工具,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袭击。于欢的伤势甚至没有达到轻微程度;从防卫的紧急程度来看,警察已经到达现场。他们虽然离开了接待室,但仍在寻找报警人,在远大公司院内了解情况。从接待室可以清楚地看到门前闪烁的警车和警灯。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结果所体现的法益的衡量来看,需要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结果所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和健康,两者是不相容的。从防卫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受伤部位、刺伤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来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受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刺力深达15 cm,造成1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任何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该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