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如何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摘要:中国已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纠纷将会越来越多。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主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文简要概述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涉外管辖权完善

一.导言

中国已经成为wto的一员,利弊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中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往将会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然是涉外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和国际化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侧重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外,首先要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涉及涉外因素,各国法律对管辖依据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外国律师的一句俗语:“在涉外诉讼中,首先要处理管辖权,然后是法律的限制和适用,最后才是事实和法律的讨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事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

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础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其所采用的管辖依据。所谓管辖依据,是指一国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关系与法院所在国之间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各国可以出于不同的原因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授予本国法院。因此,各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不同的,甚至是完全冲突的。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地域”的管辖权。

基于“地域”的管辖又称属地管辖,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以某一地域为基础,由该地域所属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管辖权依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础,“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是指被告在中国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告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为被告时,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第237条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关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也可以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依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通过本文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受到以下限制:①适用应以被告住所地为限,只有在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地的情况下,才允许将标的物或被告财产作为管辖权的依据;(2)上述作为管辖依据的“地域”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利纠纷,也就是说,没有财产内容的人身纠纷,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依据;(3)管辖权只适用于因有形财产权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于因无形财产产生的纠纷;(4)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也是强调可以先查封财产,然后才能适用。它还应该意味着,如果被告在法院打算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财产不能依法扣押或价值过低低于争议标的的数额,则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3.法律事实发生的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行为及其他债务关系领域,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纠纷。法律事实发生的地点不仅指行为发生的地点,还包括行为的结果。只要其中一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我国,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一般来说,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发生地、侵权发生地等。还必须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涉外管辖的依据,是以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为前提的。

简而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制度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基础,以标的物或财产所在地和法律事实发生地为补充的立法模式。

(2)基于“当事人意愿”的管辖权

基于“当事人意愿”的管辖权也称为协议管辖权。它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通过协议决定由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争议,使选定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分别明确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这种管辖权本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自然延伸。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效力的同时,也对其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的限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用协议管辖,只有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和合同案件才可以适用。也就是说,个人纠纷或其他纠纷不适用;(2)“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3)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作出,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管辖协议均无效;(4)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3)基于“国家利益”的管辖权

基于“国家利益”的管辖权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为“专属管辖权”。在社会生活的各种纠纷中,有些纠纷与一个国家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其享有专属管辖权,国家可能失去保护相关权益的可能,国家主权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我们国家也是如此。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和第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条。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沿海港口经营产生的纠纷;(三)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五)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的诉讼;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必须按照以下顺序确定:①专属管辖;②约定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④标的物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依据时,才能根据第二顺序的管辖依据确定管辖法院,以此类推。如果同一顺序有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则每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因此,为了维护国家主权,每个国家都想尽可能扩大管辖权,这必然导致管辖权与以色列的冲突。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自己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既要从本国利益出发,又要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将其管辖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管辖权冲突带来的不利后果。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中国与国际社会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中,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冲突最小化的原则,参照相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以及发达国家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法律要求。笔者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住所确认制度。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然而,各国有不同的确认相关住所的制度。在理论界,住所的确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永久居留的意向;二是长期居留的事实。在中国,住所是指当事人的住所。且不说户籍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制度,其他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软化。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成为基于户籍所在地的无根之源。从国际立法实践来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也出现了以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如果不能很好地完善住所地,惯常居所最终会取代它成为一个联系因素和一个管辖因素。”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的确认住所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确立确定在华住所的标准。笔者认为,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署的《美洲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公约》对完善我国的住所确认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公约》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认:1,其经常居住地所在地;2.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3、没有上述所在地的,其简单住所;4、在没有简单居住地的情况下,人在哪里。

(二)、最大限度地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具有诸多优势。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主动冲突最便捷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由于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信赖的法院,且该法院的适用法律一般为双方当事人所熟悉,这些因素有利于当事人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被全世界普遍接受。1965《关于选择法院的海牙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只有选定的法院才具有管辖权”。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1997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国际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效力公约》预备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协议的形式。该条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双方同意的管辖权协议:a .经书面或文字证明的任何其他通信手段;或b、口头并以书面或任何其他能以书面文字证明的通讯方式确认;或者c、符合当事人的通常习惯,或者他们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者相关的业务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于性质相同的合同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限制过多,不利于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重点是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当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协议管辖下的争议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以外的所有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允许协议管辖,但不能局限于财产性质的纠纷:

2.将“管辖权协议”的形式扩大到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这既是与国际通行做法协调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说到底是合同,无论是合同中的条款还是形式上的独立协议,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当然,“管辖协议”也应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再者,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形式意义较弱的默示协议的效力而否定口头管辖协议,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确立第一级法院管辖原则。除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属地管辖也会因为各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依据不同而出现“平行诉讼”的问题。所谓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同一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就同一纠纷在境内外法院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也就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国内法院的原告变成了国外法院的被告。平行诉讼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所谓“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原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上应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平行诉讼管辖权确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依据最高法院1992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06条。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中国境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外国当事人向住所地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一方在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司法实践肯定平行诉讼,片面强调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这种法律安排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是不合理的。比如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制度不协调(我国禁止平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等等。而且这一规定与国际上处理平行诉讼的通行做法背道而驰,也与我国与其他国家平行诉讼的条约惯例相矛盾。可见,我国平行诉讼的管辖制度极不完善。完善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在处理此类冲突时坚持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确立先收到诉状的法院的管辖原则。

(4)确立“不方便法院”和“方便”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严重不方便审理案件本身,所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让原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方便性”原则是指当根据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具体涉外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当事人又因诉讼方便迫切要求在该国进行法律救济时,主管法院应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决定该国享有审判管辖权。关于这两项原则,我们的立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两个原则完全符合我国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出发点——方便原则(即使法院行使管辖权,也便于当事人起诉)。此外,这两项原则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认可。此外,这两项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实际应用。例如,2月27日,1983,1983,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联合颁布了《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理婚姻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均为侨居国外的华侨,要求离婚的,原则上应向住所地有关机关申请离婚”。同一条规定:“原在外国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或举行结婚仪式的,其离婚案件在中国不予受理”。这项规定实际上采用了“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因此,无论从法律的记忆价值取向、司法实践还是国际立法实践来看,在涉外管辖权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和“方便”原则都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①《中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研究》,张晓梅,《法律适用》,2000年07月。

(2)试论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黄松友,法律适用,2000年09月。

③《国际私法论文选》,马汉宝,台湾省,吴楠图书出版公司,198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