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篇关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论文。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着非常丰富复杂的内容,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种制度中,法学界一般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2]: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由于合同关系是只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当事人和没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此外,合同一方只能向另一方提出合同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中,也表明了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对流状态”,债权人的权利只能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中可以推导出几个具体的规则。第一,合同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原则上不如第三人的权利,当事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第三,合同权利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3.责任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不能将责任转嫁给他人。第二,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第三,债务人只能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对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穆的《邹毅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除了上述三项外,还增加了第四项,即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即在认定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不确定时,要根据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来作出决定,看合同本身是否符合合同法的全部要求。我认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是关于合同与第三人的关系,把效力判断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过于牵强,不够严谨。第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评价。两大法系都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一些差异,但都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到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3]在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了彻底的坚持。20世纪初,哈丁法官曾说:“在英国法律中,有些原则是根本性的。其中之一就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提起诉讼。我们的法律对合同产生的第三方权利一无所知。[4]“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难以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以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因此,必须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重新审视相对性原则。所以,随着契约理论的现代化!在承认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各国立法和司法都不同程度地承认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袁鹤川称之为突破性理论),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不可侵犯、合同保全措施、债权物权化等制度,已成为合同立法的世界趋势。但是,突破理论虽然不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与完全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本质区别。突破理论的适用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实质上,突破理论的适用结果无非是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或突破的存在并不否定相对性原则,但并不意味着相对性原则的丧失。相反,它是对相对性原理的维护和补充。突破理论的功能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平衡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体现权利不可侵犯、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因为突破理论本质上是相对性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和补充因为它违背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它是在承认相对性原则存在的前提下否定相对性原则,而不是完全否定制度的存在。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突破理论和相对性原则在内在价值追求上是统一的,都是对实体正义和社会适当性的追求,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保护债权人或弱者的权利。这种突破和相对性在本质上并不矛盾,这种微小的变化会给合同法带来巨大的发展,这也是合同法现代化的一个标志[5]。突破理论的本质在于它维护了相对性原理的宗旨,并使其在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正是由于这些看似矛盾的突破性制度的有机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依然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这一古老的原则完成了其现代化进程。也正是由于理论的突破,相对性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从而使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进一步促进了新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和发展。3.合同相对性与债的相对性在大陆法系的异同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国判例中的体现“债的相对性”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定锁”,意思是“就当事人之间的束缚状态而言。”[6]换句话说,这意味着债务可以而且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因为债务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请求另一方代为清偿,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具有可追溯性,只能对特定的人发生效力。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确立了“(缔约行为)应当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达成”和“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订立合同”的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诉权的行使还必须有直接利益,并且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不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这一限制也阻止了双方签订其他合同。在英美法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债的概念和体系,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概念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主要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或强加于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上诉强制执行合同。”[7]在英美法中,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为合同起诉和被起诉。因为合同通常被定义为“具有合法利益(在同一权利或财产上)的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权利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8]其次,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方创设权利,但第三方不能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民法的规则。[9]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当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向债务人提出请求。[10]第三,如果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一个以上的人作出的,受允诺人或者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对该允诺提起诉讼。如果允诺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订立合同,其中任何一人都可以

提起法律诉讼强制履行承诺,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受诺人可能要以* * *原告或* * *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11]。第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保护非合同当事人。换句话说,非合同方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来为合同方的请求辩护。作为英国的先例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1861年著名的Tweddle诉Atkins案。本案中,原告想娶被告的女儿,被告向原告的父亲承诺给原告200英镑的嫁妆,并约定原告有权向普通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承诺的钱款。后来,原告特威德尔起诉被告阿特金斯,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现代案件推翻了旧的先例,对价必须由有权就合同提起诉讼的人提供”。原告不是合同[12]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履行被告与其父之间的合同。英国上诉法院在1915邓禄普充气轮胎公司诉Forserich案中确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一项基本原则。原告作为汽车轮胎制造商,向批发商出售轮胎。合同要求批发商不得低于一定价格转售,并要求批发商取得买方作为原告代理的书面承诺,同意维持原告的价签。被告从他的批发商那里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签署了一项承诺。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承诺,以低于规定的价格出售货物。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的行为提供对价,无权向被告提出请求[13]。法院对“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为合同当事人的请求辩护”有不同意见,但在随后的一些案件中,英国法院仍“确认”第三方不能从与他无关的合同条款中获得保护。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例表明,原告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而规避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比如,虽然客票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是旅客仍然可以以过失侵权为由起诉船方员工,即使免责条款涉及到员工,结果也是一样的,因为员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援引合同规定的事项来保护自己[14]。四、英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和1999的《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出现,一直被认为是英国法中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其地位堪比构成合同法基础的约因原则[15]。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法律不得过问合同引起的第三人的权利,不能授予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履行合同的权利等权利,但这带来了诸多不便和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它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图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存在,使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的合法希望破灭,第三人不能直接主张本应属于自己的利益。其次,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如当事人逃避合同项下本应履行的债务,或规避合同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尽管如此,英国法院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拥有合同权益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然而,法院也意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应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以避免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造成的不便和不公正。因此,法院在许多案件中确定了例外规则,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并就信托、代理、合同让与等例外的主要原因赋予第三人权利。例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承诺向第三人支付的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在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同意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委托人受合同所载免责条款的约束”。英国法律界一直呼吁改革甚至取消合同相对性原则。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著名的对价制度改革报告中,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16];同时,司法领域的一些著名法官也对此原则持有不同意见,如丹宁勋爵,他坚决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他怀疑确认这一原则的相关案例是否实际上确认了这一原则的存在,并说:“从本质上讲,它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17]在这种形势下,英国法律委员会在提出改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报告后,于7月正式公布了法律草案的建议稿,1991。1999 11年6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1999(以下简称法案)。这一法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严格遵守了英国法院长期以来严格遵守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遭到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的反对。法案* * *共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8]: (1)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权利的一般条款;

(二)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限制性条款;

(三)关于承诺人援引抗辩的规定;

(四)受诺人权利的强制履行和承诺人双重责任的防止;

(5)授予第三方权利的例外情况;

(6)仲裁条款。英国1999《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的通过,对国家的日常经济活动和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我国相关合同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一)《法案》更好地满足了现实经济交往的实际需要,提高了交易效率。毕竟,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合同当事人有意让第三人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况很多,其主要目的是简化交易程序,节约交易成本,是经济活动追求“效率”的具体体现。为了满足这一现实需要,法律必须在允许合同当事人实现其意图的同时,对第三人利益的实现给予充分的权利保护。该法案在这方面做得很好。(2)法案只是部分修正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没有完全否定它。该法的规定只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即合同当事人将权益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如何实现这些权益,而没有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此外,该法对第三方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的获得施加了严格的限制。首先是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制。其次,在该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非合同一方的第三方可被视为合同一方,并行使相关权利。但是,只有根据这些规定,第三人才能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它不能扩展到其他情况。此外,第三人的行使权不是无限的,允诺人可以对其主张抗辩权。(3)该法在保护第三人权益实现的同时,注重维护允诺人的合法权益,在两者之间取得了良好的平衡。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将明确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实现,使其可以放心地信赖合同。为了解决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该法明确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这也是当事人信守承诺、尊重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该法既赋予了第三人权利,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允诺人的利益。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允诺人在第三人起诉时广泛援引相关抗辩的权利,以在实现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和维护允诺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4)条例草案的规定很好地处理了与其他现行法律的衔接和配套问题[19]。该法案明确规定由其创设的第三人的权利不会影响第三人可获得或已存在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并详细列举了赋予第三人执行合同权利的例外情况(即根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或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法案中赋予第三人的权利)。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提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鉴于该法赋予第三方权利的规定与规范货物运输关系的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的立法政策之间的矛盾,为避免新的法律规定与已被国际广泛接受的现有立法之间的冲突,该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符合该法规定的协议, 如果第三方属于法案保护的范围,第三方可以根据法案援引相关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 如果第三方不属于法案保护的范围,他仍然可以要求适用现行立法的一般原则。这样,被商业界广泛接受的现有立法被赋予优先权,而当事方的自由意愿得到充分尊重。五、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国合同法我国的法律制度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和大陆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都是特定的。原则上,债权人的权利只对债务人有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债务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人权。”[20]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领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中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中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在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无疑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可和立法者的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与中国的合同立法密不可分。在接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早期,这一原则得到了严格的遵守,这在我国早期的合同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1981《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曾规定:“因上级领导机关、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上级领导机关、业务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作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合同关系的不当干预,保障和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民法通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进行了修改。1999《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它也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经济形势的发展,我国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同时,逐渐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些例外规则,并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合同法》第64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65条关于第三人义务合同、第73条关于代位权、第74条和第75条关于撤销权、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都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此外,我国合同法与日本民法一样,也受到西方民法理论的冲击,立法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有越来越多的趋势。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适当的突破不仅更适合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而且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从而弥补相对性原则的不足,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也体现了个人本位法律思维向社会本位法律思维转变的需要, 哪个更有利于中国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