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论文不少于1500字

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其行使必然会对相关人产生相应的影响,区别只是程度不同,或者说这种影响是否引起了法律(立法者)作为法律问题的重视。为合法行使“权力”而采取的措施,属于“对权力的监督或制约”和“对权力行使结果的补偿或赔偿”,属于救济。它们密切相关,可以通过相同的渠道、在相同的流程中完成。我国现行的公证制度具有比较浓厚的公权力色彩[28]。因此,1982国务院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6月修订)确立了对公证的监督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类似。

由于《公证暂行条例》颁布时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制度,公证处或者其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出具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撤销该条例。作为20世纪80年代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初期的立法,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痕迹。首先,“救济”主要是基于公证机关和公证机构的“自纠”功能,而不是外部的审查和监督;其次,启动救济或“自纠”功能的权力在于公证机关和公证机构的“发现”而非公证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什么是发现,法律上对发现的方式方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再次,没有进一步界定“不当”和“错误”的范畴,也没有相应地考虑是否应该撤销所有的错误或不当。但无论如何,公证当事人都可以撤销那些直接影响其权利、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公证书。也就是说,公证当事人有权对公证书说“不”。

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修改和细化了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公证员在公证救济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其可以通过申诉和申请复议的方式请求撤销不当或错误的公证书。在随后的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包括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复议申请实际上成为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发现”的主要方式和手段。其次,具体界定了“不当”和“错误”公证书的范围,并针对不同的“不当”和“错误”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再次,通过规定办理公证当事人申诉和复议申请的时限和方式要求,使公证救济从单纯的行政“自纠”机制转变为更多的行政监督制约模式。相比较而言,《公证暂行条例》更强调行政权力的合法正确行使,而《公证程序规则》更多体现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29]。

由于公证行为具有预防、减少纠纷和确保法律安全的功能,就公证的法律事实而言,公证可能是其生效的形式要求(条件),也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公证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而一个错误的、不当的公证,可能有助于形成一个重要但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关系,也可能确定或固化一个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事实[30]。不当或错误的公证书在被撤销前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和执行力,而这种证明力和执行力的行使必然会影响甚至损害公证当事人和相关利益人。各国公证实践证明,公证应当有救济程序,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唯一不同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员和人员如何承担责任?

公证法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令人惊讶的方法。该法第五章“公证效力”第三十九条“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更正。”同章第四十条:“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与现行公证制度救济机制的连续性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的“错误”情况进行撤销或更正。在这一规定中,“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公证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悄然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跨越原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流程的“民事诉讼”制度安排。立法者应当基于两个理论前提作出这样的制度设定:一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法律责任、程序等多种约束下,会根据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审申请,撤销或者更正那些有错误的公证书;其次,对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安排民事诉讼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人民法院通过无视或者剥离附于原法律事实的公证书,直接审理当事人与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公证书是否存在变得无关紧要。因此,即使偏离了第一个理论预设,即公证机构拒绝撤销或纠正错误的公证书,也不会影响公证法救济机制的整体功能。

《公证法》的这一安排与中国公证法律制度从拉丁公证制度向英美法系国家的转变有关。这种救济方式排除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同时降低了公证员公证行为的公权力意义——公证不再是应当通过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审查的行政行为;主管行政机关作为独立行使职能、承担责任的公证机构,无权对公证业务进行评判(虽然这并不排除主管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但这种处罚当然不改变相关公证员存在的事实)。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当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错误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变得完全可有可无时,法律原本赋予公证书的“证明力”和“执行力”就有消失的危险:由于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既不能证明任何事情,也不能确定任何事情,申请公证对当事人来说就成了一件真正“既不方便也不经济”的事情。然而,公证法的这一制度安排与现实之间,甚至与法律本身的相关规定之间,都存在着矛盾和问题。首先是错误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问题。公证机构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根据相关复审请求撤销或更正自己出具的公证书,其实是一个无法把握的问题。虽然程序和责任约束可以产生一定的强制压力,但自我监督的低效是所有监督方式中最明显的事实[31]。相关人的复审请求被驳回或未实现后,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将失去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他们只能接受出具证明的公证机构拒绝撤销或更正的事实,让一份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确实存在错误的公证书“合法”地继续存在。其次,就人民法院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相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虽然经过公证的民事纠纷与未经公证的民事纠纷本身可能没有区别(这仅限于自愿公证),但公证过程或多或少会改变原有的法律事实,即使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使原有的法律事实更加可靠,可能更容易围绕法律事实产生新的交易。因此,如果不涉及相关公证文书的效力,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可能无法顺利进行。就法定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法》本身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公证是某些具体法律行为(交易)的有效要件,即公证本身构成原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公证机构不撤销或纠正同样是相关法律事实有效要件的错误公证书,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所谓“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公证法一方面继续确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公证救济方式”的改变来消解这种效果,矛盾和混乱自然不可避免[32]。

公证法十余年的立法历程表明,法律不仅仅是对当前社会关系的总结,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环境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立法不同阶段对不同利益的要求和实现程度表明,立法远比程序复杂。这应该算是立法的一种常态:我们是在为“人”立法。而各种利益的交织与平衡,远不是所谓的“法律合理化进程”所能解决的[33]。以公证制度改革为个案,也可以看到法治建设过程中,中国域外法治经验与中国具体现实之间的互动与作用。两种制度的安排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公证法中——这可能是新的民族特色,也可能是新的地方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