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罪与罚的反思》这本书的全文
改革死刑,首先应该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从死刑的立法技术规范和执行制度等方面大幅度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死刑。
首先,废除大多数贪污罪的死刑。贪污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将刑法中死刑的规定限制在以剥夺他人生命权为目的的犯罪,很少有立法例对单纯的贪污罪规定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死刑的刑罚对等理念。而且死刑对贪污罪的预防作用不大,不可能通过死刑遏制贪污罪。这主要是因为经济犯罪是由经济、政治、法律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国家政策的失误、经济管理的混乱、政府机构的腐败、行政网络的干扰、社会监督的薄弱和刑事立法的不足,都是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因此,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不是判处死刑,而是完善法制,消除腐败。因此,对贪污罪应当减少死刑,这是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价值衡量所决定的。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中有12个军事犯罪有死刑。这些罪行有的可以在战时和平时犯,有的只能在战时犯。从军事司法的情况来看,我们没有看到这些适用死刑的案件。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那么多死刑是没有用的,非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完全可以废除。
同时,对不属于“极其严重罪行”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将被废除。分开分析每一项刑事犯罪是令人憎恶的。但是,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已经不能再分轻重,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犯,也就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国外的立法例,严重故意杀人罪被认为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可以作为现阶段极其严重犯罪的参考标准。相比之下,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组织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走私假币罪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虽然都是重罪,但危害程度明显小于故意杀人罪,应当废除死刑。当然,个别情况是例外。这需要通过技术立法规范来明确。审判实践表明,1997刑法对普通盗窃罪废除了死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但并没有造成盗窃罪的恶劣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主张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废除死刑,我认为是不合适的。该章被列为我国刑法第一章,可见其在刑法中的地位,这是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民族性分不开的。自美国“9.11”恐怖事件以来,美国的国家意识形态达成了* * *认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本章中的死刑罪不能废除。但为了减少死刑的刑期和罪名,可以将现有罪名简化合并。例如,背叛祖国、分裂国家、武装叛乱等罪行。都并入谋反罪,并规定了死刑。
通过以上处理,可以进一步减少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现实,也不违背人类法律文明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趋势。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相差不远,是我国现阶段死刑立法较为合理的选择。
第三,死刑执行的立法限制。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其性质类似于外国刑法中的死刑交换,对于减少死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缓刑制度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上,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刑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人把死刑的适用对象理解为冤死的罪犯,实际上降低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格;二是对“如果不需要立即执行”缺乏统一认识,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是。
“如果没有必要立即执行……”笔者对这一规定的基本理解是:(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将无法控制主犯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2)死刑不立即执行,可能引起社会震动的;(3)不立即执行死刑,社会公平正义就无法体现。符合这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立即执行死刑,比如重大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了死罪等等。另一方面,那些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人应该得到缓刑。
2.对死刑的司法限制
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在司法过程中也应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虽然立法限制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非常重要,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限制更为重要。如果司法机关不当适用和滥用死刑,就会导致误判的后果,司法对死刑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严格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比如,我国很多行政法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角度来看,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提高法律的综合调控能力,但凡是涉及到死刑适用的,都只能限于解释,不能随意扩大。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定罪严格,严格适用死刑。司法机关适用死刑关系到剥夺罪犯的生命权,应牢固树立正确的死刑观,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禁止将非死罪归为死罪。在判处死刑时,必须严格按照适用死刑的法律基准。罪行极其严重且有法定加重情节的,将被判处死刑。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不应当立即执行死刑。如果争议较大,不应立即执行死刑,而应暂缓执行死刑,以示谨慎。不能简单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判断。
再次,严格审批。死刑的适用关系到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所以要慎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对于严格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立法精神的理解更加准确,所以在核准死刑案件时,对死刑的适用更加严格。
以适应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案件的核准权,下放云南、广东两省毒品死刑案件复核权,授权两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做法值得深刻反思。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收回死刑案件的全部复核权,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刑法死刑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制度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首先,死刑是基于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对罪大恶极的人判处死刑,是人类道德、公平和正义的具体体现。否则,不足以伸张正义,维护法律的公平。凶手被处死,他罪有应得。如果凶手没有死,说明他对一个人宽容,对大多数人残忍。应杀且赦,遗世无穷。因此,保留死刑是理所当然的。第二,死刑的适用是人道主义和反人道的。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行为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其他合法权益。当普通刑罚不足以制止时,当然可以适用死刑来制止。
目前,由于大多数国家人权运动的推动,人们对死刑的态度趋于消极。如上所述,目前,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废除了死刑。而且保留死刑或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情况也不一样:大量国家只对几个特别重大的罪行适用死刑,比如谋杀罪和战争罪,比如美国;有些国家虽然宣称适用死刑,但很少执行,比如日本。所以,虽然有将近一半的国家保留了死刑,但是很多都是把死刑作为除恶的最后手段,并不代表这些国家都尊重死刑。就目前的法律发展趋势来看,近几十年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还会增加。这种国际环境对中国人的观念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所以,从长远来看,中国也应该废除死刑。一些学者预测中国将废除死刑。虽然时间难以预料,但通过人们观念的逐渐转变以及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共同努力,中国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并不遥远。毕竟中国不是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我们有足够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借鉴。而且,未来几十年,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肯定会有很大的进步,特别是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必然会有很大的飞跃,人民的司法观念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这些都是中国废除死刑制度的积极条件,中国的刑法将更加人性化。
参考
[1]柯耀成:《刑法思想的变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页。
[2]赵秉志著:《刑法一般问题探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5页。
[3]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75页。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页52-53。
[5]玉伽著:《罪与罚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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