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学在基层法律服务中的应用

摘要:

心理战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深入分析了心理战术在民事审判中广泛运用的原因。根据对象的不同,心理战术的运用分为对当事人的运用形式和对诉讼代理人的运用形式。从案例分析入手,描述了心理战术的两种应用形式,并提出了规范民事审判中心理战术的建议。

以下文字:

心理战术[1]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制度规范的缺失,这种战术的运用导致现实中法官权利的不合理扩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当然,心理战术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纠纷的解决,从根本上解决了矛盾,对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心理和战术上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负面影响,确保司法权力的公正、廉洁和高效行使,必须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心理战在民事审判中广泛运用的原因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指导思想已经从“能调就调,该判就判”转变为“调解为主,调判结合”。衡量法官办案水平的重要指标之一是调解率。调解率与法官职级晋升和奖金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调解。

我国不合理的信访制度也是法官选择调解结案的重要原因。由于司法独立,党委、人大、政府和其他国家机构的个别领导以各种方式向法院和办案法官施加压力,影响了案件的判决。判决结果的不公正导致了公众对法官的不信任,这就要求国家进一步加强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而这种所谓的监督又赋予了其他国家机构的某些领导进一步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其中,最常见的干扰庭审的方式就是信访。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不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进行申诉和上诉,而是选择通过信访向党委政府人大反映情况,这些接受信访的机构会通过信件等方式反馈给法院。一旦当事人上访,一些上级领导一般不会考虑审判本身是否正确,很多领导也不是法律界出身。只是看到当事人情绪化的上访,就直接认为法院审判有问题,没有最终解决矛盾,给党委政府添乱。虽然法院领导知道绝大多数情况下案件审理没有错误,但迫于上级压力不得不处罚办案法官。调解会消除当事人上访的可能性。

为了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各种心理战术对双方进行引导甚至施加压力。虽然调解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没有记录,但法官运用心理战术的方式一般比较隐晦,这在技术性调解笔录中是不会体现出来的。因为案子最后解决了,当事人自己也没受太大的苦,最后服从调解。即使在法官使用各种心理战术后,当事人也不接受调解,双方更倾向于服从判决。

二、民事审判中运用心理战术的形式

(一)供双方使用的心理战术形式

1.直接提出调解意见。在主持双方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强烈提出了自己对纠纷原因的理解和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暗示如果一方不接受调解意见,将承担更大的责任[2]。比如王某某诉李某某父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王某某和李某某是同村村民。在帮同村村民修房子的过程中,发生了争吵。王某某激动地冲上前去扇了李某某一巴掌,李某某不甘受辱,开始还手。刚好路过的李某某的儿子看到父亲被王某某打了。他捡起一块砖头,冲上前去拍在王某某的头上。王某某摔倒了。王某某被送进医院一个月,花了2000多元。经鉴定,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父子赔偿* * * 24000元。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直接向双方提出,由两被告* * *赔偿原告王某某16000元,双方纠纷得到和解。由于双方均表示难以接受法官意见,审判长分别与双方协商调解意见。主审法官对原告王某某说:“这个纠纷是你先打人的,纠纷的后果你多负责。而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不清楚是李的儿子用板砖砸伤了你的头部还是你不小心摔倒摔伤了头部。虽然二被告在调解书中承认李的儿子伤害了你,但双方在调解书中的承认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一旦调解不成,被告指认自己是在庭审中不小心摔倒撞到你的头,我只能依法判决。[3]”同时,承办法官对被告人李某某父子说,“既然你们承认是李某某的儿子打伤了王某某,那么很清楚,责任完全在你们一方。如果你不接受调解,我会依法判决,但不是现在赔偿的数额。此外,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如果不接受调解,我只能向领导汇报,考虑是否按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终,原被告和被告都接受了法官的调解意见。

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直接提出了自己的调解意见,让双方都能感受到法官对这起纠纷的态度。给双方一种不接受调解意见就会得罪法官的感觉。在与双方进一步的个人接触中,主审法官暗示,如果不接受调解意见,原告将损失更多利益;被告故意夸大法律制裁的严厉程度或其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当然这种方式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不了解法规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而法官则表现出合理的样子,为以后的裁决留有余地。最终,双方在法官的压力下接受了调解意见。

2.站在党的立场上分析案情。法官真诚地关心委托人,理解他的世界和感受,把自己放在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的位置上,取得委托人的充分信任,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比如郭某某诉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案。

被告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在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房屋上放置支架架设通信光缆。被告事先告知原告将在其房屋上放置光缆支架,但原告未明确同意。在被告安装光缆支架后的15年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5.12”地震后,原告房屋在被告安装光缆支架的一面墙上出现裂缝,必须进行加固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光缆支架,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15占用房屋侧墙的费用。

本案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与郭某某聊天,一般都是拉起家常,先说地震造成的巨大损失,再说郭某某经营小店的成功,不知不觉又回到本案。主审法官指出,“电信光缆属于重大社会利益范畴,我们不可能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光缆支架。而且根据90年代的电信条例,电信公司只需要通知你在你家的侧墙上安装光缆支架,并不需要你的同意。而且你要求的十五年侧墙使用费,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我们判决被告赔偿你的损失,你也要知道被告是中国电信。如果被告拒不执行判决,法院执行的难度可想而知。以后你还不知道跑错了多少次路。还不如少花钱把事情摆平,回去好好经营你的店。有了这些跑法院的努力,你早把钱赚回来了。”主审法官与被告的意见交换,集中在中国电信央企的身份上,强调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必然会损害中国电信的形象,为了维护企业形象,赔点钱也是值得的。最后,双方达成协议。

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直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考虑问题,针对当事人最关心、最看重的方面提出建议,让当事人觉得法官其实是在为自己的利益提出调解建议,从而自觉接受调解。

3.适当恭维当事人。经过多次矛盾纠纷,双方其实都已经感觉到谁对谁错,但是碍于面子都不愿意承认自己错了。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要适当夸奖当事人,让他们(或他们)觉得法官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理的,脸上有,从而接受调解。比如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很明显原告优柔寡断,甚至听从母亲的个人安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主审法官夸奖原告有主见,她的婚姻问题肯定会由她自己决定。结果李某某的血性在主审法官的恭维中被激起,当庭撤诉,向被告道歉并表示以后会好好对待被告,尽一个丈夫该尽的义务。在贾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明确杨某某恶意拖欠,到期不归还贾某某借款。然而,负责的法官称赞了被告的忠诚。即使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他仍然积极承认欠原告的债务,尽力先还利息。同时,主审法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示理解。只要被告尽快归还债务,双方仍然是朋友。因此,在案件结束后仅三天,被告就将债务归还给了原告

4.邀请对当事人有一定影响的人参加调解。纠纷的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过于激动而拒绝法官等人的意见,但还是能听听一些在他们眼中受到尊重的人的意见[4]。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邀请这些对当事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参与调解(有时甚至不需要真正参与庭审,只需提起他们的名字就能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包括双方的长辈、亲友、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或村干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等等。比如在一起因打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件中,审判长邀请原、被告所在村一位德高望重的老人参与调解。这位老人在村里的资历和威望极高。他当了几十年村小学老师,村里绝大多数人三代都是他的学生。老人来到法庭,当着法官的面,用拐杖敲了原、被告几下,严厉地说:“你们两个小婴儿怎么这么不懂事?你来法院是为了一件大事麻烦法官同志。你彻底羞辱了我们的村庄。你回去,我一定会把你爸爸和爷爷一起叫来,让他们管教好自己的儿孙。这还不够丢脸!跟我回去!”结果原告当庭撤诉,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并赔礼道歉。

5.权力符号的广泛应用。无论是宏伟的罗马建筑风格的法庭,门口怒目而视的独角兽,多达十几级甚至几十级的台阶,法官庄严的制服,警车,普通人不知道的法律语言,还是肃穆的法庭现场等等。,它是权力的象征。这种权力象征显示了国家的强制力,是一种使普通人服从的权力,使法律、司法活动和法官获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和权威。当案件当事人被这样的权力符号包围时,总会有一种颤抖感。面对如此庞大的国家机器,个人的力量似乎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使人失去与之抗争的勇气,从而自觉接受国家法律的统治,服从法院的判决。这种权力符号运用最典型的例子体现在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中[5],例如朱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朱某某起诉于某某,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人余某某下肢残疾,为方便被告人参加诉讼,承办法官决定到原被告人及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办公室。庭审当天,审判长身着法官制服,带领一名书记员和一名法院办公室人员开着警车来到庭审现场。到达目的地后,主审法官让司机将警车停在村委会办公室前最显眼的地方,并通知村支书一起到办公室参加庭审。双方和村支书到庭后,正式法官安排他们按顺序坐下(村支书坐在法官右手边),然后拿出特意带来的小木槌敲了三下,才宣布正式开庭。随车而来的办公人员在庭审现场负责拍照、记录秩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亲属情绪过于激动,与原告亲属发生肢体碰撞。村支书制止未果后,主审法官电话通知当地派出所派两名警察维持法庭秩序。在法官、警察和村支书的共同努力下,当事人终于停止了不必要的纠缠,庭审顺利进行。虽然最终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都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双方矛盾得到化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利用多种权力符号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审判地点所在的村委会办公室和村支书的到场,向双方暗示了法庭审判得到了村社“官员”的全力支持;法官所穿的制服和特意携带的木槌清楚地表明,法官在这场审判中代表着国家权力机构的意志;停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的警车和维持法庭秩序的警察,直接向当事人和旁听的人表明,法官凭借的是国家暴力机器的强制力;随车而来的负责信息宣传的办公室人员拿着专业相机拍摄庭审现场,记录庭审顺序。在当事人和村里人看来,这更像是记者采访。一旦想到自己的“丑闻”会波及到所有人,当事人就会感到不安,希望尽可能安静地解决纠纷。

(B)诉讼代理人心理战术申请表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经常代理案件的代理人,一般是辖区内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法官与代理人的关系不是通过单一的个案形成的,而是通过长期的工作和生活接触形成的,这也导致了法官对代理人和对当事人所使用的不同形式的心理战术[6]。一些法官针对诉讼代理人的心理战术运用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应用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心理战术。这种心理战术运用的目的,主要是让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明白,在自己的案件中,如果不配合法官更好地处理纠纷,在以后的工作中会受到很大的压制;相反,如果他们能够积极配合法官处理自己案件中的纠纷,法官也会在工作中给予这些律师(或法律工作者)适当的便利。心理战术的运用并没有解决具体案件,而是为法官在长期工作中继续得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配合奠定了基础。

A.立案过程中的阻力。对于一些拒绝积极配合法官代理案件的律师,法官会通过内部网络传递给法院工作人员。因此,负责立案的法官一般会采取各种措施打压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比如在立案审查时刁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求起诉状哪怕有一点小错误也要全部修改,提高立案证据标准,要求准确认定被告人,甚至利用七天审查期拖延完全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

B.审判期间抵制。法院负责送达的法官被动地送达了部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所有案件,以至于立案后一两个月,原告往往多次催促代理人,代理人却无能为力,这也导致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不信任。法官可以合理运用“案情复杂”的标准,将一个简单的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甚至在满足送达公告条件时采取中止审理的手段。

C.日常生活中的阻力。如果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能够在生活中单独与法官接触,甚至建立相对密切的关系,那么他们在委托人心目中的地位也会急剧上升,这对扩大他们的案源和增加收入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所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在生活中很乐意和法官见面。能够和法官一起吃饭、喝茶,甚至娱乐,会让他们在未来的律师生涯中感到更加踏实。这也是法官在日常生活中抵制一些律师的依据。通过拒绝与这些律师有任何接触,法官们让他们认为,“既然你拒绝在我代理的案件中与我合作,以尽快解决纠纷,我今后只能与你做生意,如果有适当的机会,我很乐意修理你。”[7]

D.给与法官合作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一定的好处。对于那些一直配合法官积极化解纠纷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法官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尽可能多的便利。比如在立案的时候,如果这些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材料没有全部允许后期补充,现在就直接立案;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法官将允许这些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直接将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替换为新的起诉状,而无需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面前,法官会选择善待这些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一般不打断他们的发言,适当听取他们的意见,给当事人一种这些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官面前发言的感觉;允许这些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使用法院的复印机和其他设备;等一下。

2.诉讼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心理战术运用模式。

A.贬低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人心目中的地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当众不给代理人面子,使其在委托人眼中形成在法官面前无言以对的形象,从而达到打压部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目的。比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经常打断诉讼代理人的发言,或者以一些莫须有的理由在法庭上对诉讼代理人进行训诫,或者对对方诉讼代理人态度和蔼,但对本方诉讼代理人却用刺耳的话。

B.动摇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案件到人民法院后,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通过言行向当事人表明其委托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不称职或不能为其争取最大利益,从而动摇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甚至导致当事人单方接触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如王某某、陈某某诉杨某某、刘某某及B县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儿子在A区某处路边玩耍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轿车撞倒,当场死亡。经查,王某某、陈某某为A区居民,杨某某、刘某某为B县居民..王某某、陈某某委托律师C为其诉讼代理人,C选择A区法院立案。A区法院的立案人员向C解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的B县法院立案,这样会方便通知被告到庭办案。但C态度强硬,声称“选择在你们A区法院立案是当事人的权利,你们法院无权剥夺我们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立案法官被迫受理此案。

立案后,承办法官分别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请到办公室,进一步说明为什么立案。法院立案法官建议其诉讼代理人在B县立案,“一方面,三名被告均为B县居民,在B县立案有利于快速通知被告出庭;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三被告的财产全部在B县,本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我院很难作为外地法院进入B县强制执行三被告的财产。但如果在B县法院提起诉讼,B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会更容易发现被告财产的线索并进行强制执行。你的诉讼代理人之所以强烈要求在我院立案,其实只是为了方便他参与诉讼,根本不是为了你的利益。唉,这样的代理还不如没有。”然后负责的法官开始向原告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该申请法律援助,这样不仅可以节省律师费,还可以让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更有责任心。最后,两原告听从了主审法官的建议,解除了与C的委托关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为出庭。

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对诉讼代理人运用心理战术的目的,是为了消磨一些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精神,使他们在今后的案件中积极配合法官解决纠纷。因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是当事人请来帮助其办理法律事务的人,当事人出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传统心理,更信任其诉讼代理人。一旦这些诉讼代理人自愿配合法官解决纠纷,当事人就很容易接受法官的判决或调解。

第三,民事审判心理战术的规则构建。

心理战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案件的调解率,降低了当事人信访的可能性,提高了当事人的受案率;但由于我国对心理战术的运用没有规定,法官在实际运用中很容易丧失中立性和公开性,破坏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导致程序利益和诉讼处置权的丧失,有偏袒一方之嫌。针对民事审判中心理战术运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构建以下规则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

(1)提高法官素质。心理战术的运用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的影响,外用的时候很难观察到是否违法。因此,只有切实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才能确保心理战术的运用成为提升法院公信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而不是成为个别法官滥用司法权的避风港。

(2)法官在运用心理战术时,应保证其开放性,避免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注意运用心理战术的场合和时机。如果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无论接触的内容是什么,都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损害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3)法院应当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开,由不同的法官承担不同的程序。调解程序先于审判程序。在调解程序中,由一名调解法官主持双方的调解。如果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案件将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主审法官不再主持双方的调解,而是直接上法庭进行判决。当然,如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法院还是可以出具调解书的。这样可以尽量减少当事人因为害怕不接受调解会得罪法官,在判决中吃亏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现象。

(四)法官应当会见当事人,调解案件,在特定场所审理案件,并记录在案。如果法官在会见当事人、调解案件或者审理案件时,不合理地运用心理战术影响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决策,且情节相当严重的,上级法院应当将该因素作为撤销调解书、判决书的理由。

(五)法官运用心理战术应当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其规范精神。一旦法官运用心理战术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其规范精神,很可能导致终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或被本院再审。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官运用心理战术的方式是隐晦的,并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范精神,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维持,但这种判决最终会损害法院的公信力,不利于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形成。比如法官对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使用的心理战术,都是以违反法律规定或相关法律的规范精神为前提的,极大地损害了法院中立、公正、廉洁的形象,损害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合法开展诉讼代理业务的权利。因此,对于这种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其规范精神的心理战术应用形式,应予以禁止或通过出台具体规定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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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家园,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社会理想。法院作为社会的“安全阀”和社会矛盾的“调解者”,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能够自觉合法地运用心理战术,那么司法过程或结果就会充满亲和力。这样的司法过程和结果也会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心,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进一步促进人们法律信仰的形成。然而,司法实务界对心理战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仍然不够重视,只有少数法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心理战术。笔者总结的民事审判中心理战术的运用,只是其各种形式中的几种,其中有些仍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或其规范精神。笔者对民事审判中如何合法运用心理战术提出了一些建议,但仍不够深入和具体。但笔者仍希望能引起司法实务界对民事审判中心理战术运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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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将“心理战术”定义为法官通过动作、言语、表情、周围环境等因素影响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决策的行为。

[2]事实上,更多的时候,当事人本身也在不断地被灌输“不接受调解就会得罪法官”的思想,有些法官通过外在因素加强当事人的自我恐吓。

[3]法官一般不会直接向一方明确如果双方都不接受调解会做出什么样的具体判决,只是暗示做出的判决会对自己更加不利。

[4]传统习俗保持得越完整,这种方式就能实现得越好。费孝通《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地方士绅,对当地民众的影响比外国国家法律更大,但在现代社会的冲击下,地方士绅正在逐渐消失,这也将是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关注的事实。

[5]朱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强调,当一个国家法作为外力进入一个相对封闭的乡村社会时,就需要通过战术的合理运用,构建一个国家法部分占优的局面,而最大的依靠其实是权力的象征。

[6]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以下方式影响诉讼代理人的法官为数不多,但为了本文的完整性,也为了将来最高法院或其他部门出台更完善的心理和战术规则,笔者还是一一列举。

[7]这种情况类似于当事人的自我恐吓,代理人更容易给自己施加压力。当然也不排除代理人遇到的个人判断真的会采取代理人认为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