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范文3000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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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在中小企业中的适用

一、发起人在公司的单方行为。

《公司法》没有规定发起人在设立中小企业中的慈善捐赠、政府捐赠等单方行为。事实上,当发起人通过单方面行为捐赠或接受捐赠时,他们可能会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已成立的中小企业的名称。如果相关立法不加以限制和控制,发起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做出不良行为,导致已成立的中小企业、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受损。

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增加以下规定,以弥补立法缺陷:发起人在中小企业设立过程中以个人名义进行捐赠使其受益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中小企业成立后承担,否则,发起人承担一切后果;发起人接受捐赠等相关行为,中小企业成立后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不能成立时,因发起人过错导致交易对方利益受损的处理方式。例如,在中小企业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广告宣传失误,损害交易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犯交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我认为,公司法应作出以下规定,弥补立法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发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同的发起人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具体的赔偿份额。

第二,《公司法》关于中小企业设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

中小企业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证其行为体系和人格体系的有效实施。但是,对于中小企业责任的发起和清算,《公司法》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全面。

(一)公司设立的责任制

责任发起主要针对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出资的,应当向已按规定数额按时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资本的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值明显少于公司规定的价值的,该资产的出资人应当少于剩余的差额;已成立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应承担责任。?《公司法》的这两项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包括:第一,规定没有明确提及货币资产出资。对此,立法机关似乎认为货币出资必须经过验资程序,因此认为发起人出资必须足额。但实际上,发起人可以利用虚假出资绕开验资环节,或者与验资机构合伙骗取验资成功资格的情况非常普遍。

我认为,应该在相关条款中增加条款?发起人货币出资必须足额?。其次,针对发起人的投资行为,我国法律按照中小企业成立前后进行分类。中小企业成立前,发起人不按规定出资是违约行为,因此不直接承担对中小企业的出资责任;中小企业成立后,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起人出资不足的,应当负责补足额度,其他相关发起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我认为后一种责任规定过于简单。

(2)公司建立清算责任制。

无论是公司不能成立还是公司成立无效,中小企业在成立期间或成立后都丧失了法人资格,不得不进行清算。但《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清算,如何承担责任。我认为,应在立法内容中增加以下规定,以完善公司设立清算责任制度:一是中小企业在设立过程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当于合伙状态,可以依据《合伙中小企业法》进行清算;二是中小企业的设立有相应清算规定的,可以按照中小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中小企业在清算成立时,应向非发起人股东返还其股本,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待。这既可以保护非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第95条关于发起人责任的要求。设立的中小企业的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发起人对设立的中小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偿还。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应尽快弥补上述立法不足,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发展,以丰富理论内涵,科学指导实践活动。只有以法律形式确立中小企业的民事地位,合理解释其性质,重构公司设立的责任机制,才能协调和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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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变革

1,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不断变化,公司法1993自制定实施以来变化不大,面对当前的市场经济难免有所不足。公司法的提法是否得到支持?法律内容应该比较完整,有大致的基本规范,有合理的法律框架?的基本思想。为了使公司法更加完善,适应当前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发展,我们将总结不足之处,以填补现行公司法的一些空白。

第一,注重法律框架设计,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设计。1993颁布的公司法更注重框架设计。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不能说全面,但也是比较全面的。?坚持内容相对完整、基本法律规范通用、框架合理的公司法?不仅是人的意见,也是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原则。公司法的制定顺应了当时的经济发展,有了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本框架规则。然而,框架设计在操作层面稍有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存在法律空白。比如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决策权委托给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授权。据统计,公司法中大概有八个法律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八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国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权利。

但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在《公司法》中并不明确,股份持有该权利多久,什么样的请求是正当请求,请求不被采纳时如何救济,《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在股东大会上遇到困难,就有解决的困难;一些?无为?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一些系统在设计和实现上存在障碍和疑虑。

二、重视工艺设计而忽略?演员?设计。过程是指公司法对程序和行为过程有明确的规定,但没有设计行为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第三,重视组织设计,却忽视机制和机制的条件设计。公司的有效运作应该建立在健全的组织架构上,现行公司法更注重组织架构设计。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的经营执行机关、经营决策机关、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能和组成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机构的机制和机制有些薄弱。

2.公司法修改应遵循的指导思想。

修改公司法,要从公司的性质和公司的性质出发。公司法和公司的本质是什么?首先,公司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主要调整公司的内外部关系,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但调整的主体是平等的。因此,将公司法界定为私法领域是毋庸置疑的。公司是一种企业法人。是放大的个人,不是缩小的社会。

从《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是商事组织,可以视为商事主体。从公司和公司法的性质来修改现行公司法,就是增加其任意性规则,减少其强制性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投资都有风险,责任和风险是公司的根本原则。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强调规则的充分性和相关当事人的公平性。我们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概括如下:

2.1适应WTO的要求,借鉴成功的法律经验。我国在起草公司法案时,公司已经成为国际上常见的企业形式,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公司法案有所涉猎。为填补我国公司法的空白,应借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等成功经验。可以从降低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授权制、确立公司本位、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等原则对我国现行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以增强其实用性和全面性。

实施有限责任公司简化规则,突出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本意无非是将公司形式的决定权交给出资人。但现行公司法明确区分了这两种形式的区别,虽然其中有些规定了小野的组织结构,但还是比较复杂。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简单易行的特点更加突出,《公司法》能否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制度。我国自1979年7月以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实行董事会是公司权力机关的制度,董事会之上不设上级机关股东大会。这一制度不同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制度。因为它已经运行了20年,我们可以总结这方面的相关经验,为《公司法》的修改吸收有益的东西。比如,所有股东都同意书面作出的决议,就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经召集程序召开股东大会。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注意设计一些召开股东会和股东讨论的方式。缩小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的适用范围并加以限制。现行公司法只有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应对此进行适当修改。

2.2国企改革立法和公司立法的实施分别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实施阶段相吻合。

因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化生产,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做出了一些探索,成为人们的认识。因此,公司法包含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许多内容。在当时的背景下,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我们不能不注意到。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淆,《公司法》中有许多规则仅针对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作出规定,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国内外经验表明,国有企业改革是一个具有突出特点的问题,如果与其他立法一起进行,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

相反,单独立法有利于解决国企改革的特殊问题。这样,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如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资产运营体制、国有股行使等,都可以制定为单独的立法文件,如?国企改制法?。但公司法的修改不再与国企改革捆绑在一起,只需要完善公司应遵循的同样规则,包括国企改制为公司后应遵循的规则。至于国企如何创造条件成为公司,公司法就不用问了。

2.3应充分体现中国公司法的精神。运用法律形式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是我国公司法的主要精神。在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来提高公司的法人资格。

3.结论:

公司法的完善是投资者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保障,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实施有效宏观调控的重要体现。本文仅对需要完善的方面进行简要描述,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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