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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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自2006年7月1日起,本着强制、广覆盖、公益的原则,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实施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相应措施不到位,导致交强险在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强制保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强制保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强制保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强制保险”),这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实施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其首要目标是通过国家执法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覆盖面,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强制保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特殊保险。作为我国首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人道主义立场和制度价值毋庸置疑。强制保险实施两年来,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然而,在强制保险的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笔者通过实践体会到,保险人越来越多地介入到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民事和刑事关系中。本文从实践中看到的交强险纠纷案例出发,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强制保险制度实施的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对相关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经过两年多的实施,只有保险公司可以从强制保险中受益,但强制保险的实施无法对其他主体产生同样的效果。即使是经营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受益。
(总结受害者的问题
我国的强制保险是基于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制度,低的死亡和伤残责任限额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对于每个配额项目,对受害者的保护程度进一步降低。因为强制保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者,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者共同分担责任限额,进一步降低了对受害者的保护程度。我国强制保险的制度设计是以被保险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很多车主或驾驶人,一方面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又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无法全额赔偿。
(2)被保险人问题概述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强制保险的保费与强制保险提供的保障相比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较高的保费,获得较低的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没有得到完全转移。从强制保险的实施情况来看,目前强制保险限额过低造成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受害人实际索赔金额与强制保险限额之间的差额由谁来承担?高收入人群具有经济补偿能力和较高的风险意识,一般通过购买商业三者险来转移风险,而低收入人群如摩托车、二手车车主等经济补偿能力较低,需要购买商业三者险来转移风险。但由于他们的风险意识不高,无力承担高额保费,这部分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存在的问题概述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独立核算模式,保监会主要监管这两个方面。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强制保险的手续费不得超过4%,但保监会很难区分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因为保险公司左手做强制保险,右手做商业车险。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很大的精力来进行费率的确定,以及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本和收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相混淆。保监会监管累了,但效果不好。
(四)保险公司问题概述
保险公司可以从强制保险的运作中获益。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顺畅运行,就可以吸引投保强制保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他车险,扩大市场份额,获取利润。而不盈不亏的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没有创新的动力。经营强制险需要保险公司更新电脑系统,进行单独的财务核算,费用会很大。与此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着经营强制保险法律环境恶劣、法院任意扩大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营三大险种风险加大等问题。
㈤法院问题概述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强制保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保护受害人利益,降低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在实际判决中,许多法院还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费、误工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以及受害人伤残鉴定费判给保险公司。《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四种情况,但在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况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判给保险人。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不愿意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导致法院难以执行判决,另一方面也加剧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限于所有人的赔偿能力,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是因为加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处罚时不愿意进行经济赔偿,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强制保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者范围
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除乘客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包括乘客的伤害。从理论上讲,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专门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重点是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的乘客或者上下车的人视为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者范围扩大到包括本车乘客,这样可以更好地转移车主或司机的风险,提高其赔偿能力,保护受害者。
(2)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提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当前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律理念。虽然我国强制保险将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654.38+0.2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额在40万左右,医疗费用也快速增长,因此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逐项原则,死亡限额110000,医疗费用限额10000,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如果事故涉及多个受害者,受害者要分摊已经很低的限额,这就使得对受害者的赔偿更低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或取消逐项限额制度。
(3)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目前,除英国外,所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普遍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我国的交强险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权利,保护其权益。如果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只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索赔耗时长,往往被投保人故意逃避,尤其是被保险人被判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意承担赔偿的经济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也不利于实现强制保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个人理赔纠纷案件中,大多数保险人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在强制保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是有益的。
关税确定的自由化。
中国的强制保险是一种非盈利、非损失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只能不降低强制保险费率,而将保险费率维持在较高水平,这意味着投保人会增加保险费(如果降低保险责任,保险费会更高),受害人(尤其是人身伤害事故中的受害人)得不到强制保险的充分保障,意味着保险公司无利润可分配,保险监管部门监管乏力。因此,有必要对强制保险的费率制定模式进行修正。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自由竞争机制来确定英国强制保险的费率,通过竞争使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保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保险费率,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而且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与此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将避免对保险费的监管感到厌倦。
(五)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强制保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不明确,各方利益不同,对条款理解不同,强制保险的实施存在诸多争议。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法院判决不予赔偿;公司认为公司应拒绝赔偿,法院判决赔偿;1.庭审中赔偿或不赔偿,二审改判;不同的法院对类似的情况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法院之间在鉴定费、出租车分成等方面差异很大);法院判给超出限额的赔偿(不考虑强制保险的限额和每次事故的赔偿)等等。法院判决的不一致,对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都是极不合理的。在部分判决中,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的适用规则,因此优先适用道路交通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路交通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一次完善,规定更加全面、详细、专业。因此,迫切需要我国出台相关法律,完善强制保险相关法律,明确《道路交通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规则。保险业应尽量与司法部门沟通,就强制保险条款中的一些模糊问题(是否适用先行赔付和追偿)达成共识,以保持强制保险实施的清晰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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