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法律体系概述
法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中国古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因此被称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法律或法律的法律。秦汉时期是法律制度起源和发展的重要阶段。& gt& gt秦汉时期的立法活动,根据《晋书·刑法》的记载,构成了以下发展谱系:在,著有六律,即贼、贼、网、捕、杂、械;在秦孝公,秦国采用“法经”治理国家;西汉初年,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兴、马、胡三条,定为“九章律”。在这条发展主线下,汉律有所发展:汉武帝时期蜀增补汉律成为“十八章”、张汤制定27条“过宫律”、赵制定6条“临朝律”;武帝以后,法规不断膨胀。“文献丰于数亭,典者不可尽收”(《汉刑法学史》)。其中,“九法”是汉代法规的基础。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古籍中的这些记载一直持怀疑态度。然而,当我们查阅出土简牍中发现的秦汉律时,却找不到“六章”与“九章”与“非六章”或“非九章”的区别,对比不同古籍中关于“法经”与“九章”的历史文献,就不难发现古典法律体系“分层”建构的清晰痕迹。“路征”、“边章”等称谓应该是后人的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表述。许:近两年法律法规与秦汉法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丛书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2-235页。。虽然不能一味否认古籍记载的秦汉律演变体系有问题,但至少不要像以前那样信以为真;如何解释古籍和竹简记载的差异,成为研究秦汉法规法律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 gt& gt就我们所见,秦汉时期没有“法典”,法律体系由几种法律形态组成,每种法律形态都没有罪与非罪、刑与非刑的严格区分。秦汉时期的法律形式有法、令、科、味、比。& gt& gt法律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秦汉法律法规内容的梳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文献中常见的“某法”的记载(如“蛮族法”、“除弟子法”)一般不能作为某法的称谓,而可能是某法的简称。以睡虎地秦墓竹简和张家山汉墓竹简为例。秦律约有20条,汉律二年有近30条,早已超出了六律或九律的范围。& gt& gt在秦汉时期,“‘法’可以是刑法的载体,也是民事、行政和经济法规的表现形式。”许:汉代社会的非刑罚法律机制(修订稿),“以义破狱与传统法律”学术研讨会论文(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台北,10,2004。就二年律令的法律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基本属于刑法规定,比较突出的有“窃法”、“窃法”、“捕法”、“有法”;二是介于刑法与非刑法之间,如“户口法”、“行书法”、“生效法”;第三,基本与刑法无关,如“赐法”、“傅法”、“秩法”。这几乎是我们以前不知道的。秩序是仅次于法律的重要法律载体,皇权至上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品格,使其直接成为法律的渊源。颁布法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皇帝直接行使立法权,在圣旨中使用“写法令”、“写法令”等字样;二是皇帝委托大臣行使立法权,诏令使用“有为令”、“议为令”、“议为令”等词语,立法内容作成后即成法令;第三,官方在职权范围内打请柬,皇帝做了以后以圣旨的形式发布。& gt& gt魏晋以后“法以正控,令以守事制”,但秦汉时期法与令的关系更为复杂。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转变。这在“法”的早期历史中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作为法律的载体,是后来才出现的。从四世纪末到三世纪中叶,晴川木简中的“田律”和卧虎竹简中的“胡伟律”正是法律的原始形态。"虽名"法",但在形式上与殷周以来君主颁布的诏令、单行法令颇为相似。"朱宗斌:《论中国古代“化法为法”问题》,载《时:朱宗斌学术研究文集》,三秦出版社,2006年,第333页。秦、汉初的许多法律中都有政令的痕迹,有些法律可以确定是由政令转化而来。第二种是法律为主,秩序为辅。秩序作为法律的补充出现,扩大了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统治者的意志随时可以通过不规则的命令实现。相对于法律的稳定性,汉代在令类中大量补充了法律。在确定刑罚和衡量犯罪的过程中,大多是按照法律而不是命令行事,这也是法律主秩序的表现。三是法规分离。一方面,所谓的法令与刑罚挂钩,成为“刑罚”的同意语,一些非刑罚的法律逐渐以命令的形式出现;一方面使特殊的或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条文出现,基本上消除了中原地区的惩罚性内容。秦汉时期,很多非刑罚的法律以政令的形式出现在后世,是政令以不同方式发展的典型。这种现象的出现与秦汉时期的法令内容有很大关系。& gt& gt简单说了一下法令,再来看题材,素质,比较。关于汉代是否有分支,学术界争议很大。居延新简中有关于“购赏题材”的书籍,一般认为是题材的具体形式。课题是以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基础,随着时代和形势的变化,用具体而详细的解释条文,来适应不同的情况和解决新的问题。《后汉书·安迪纪》中“旧制法令,各有臣民”的记载,清楚地表明了臣民与法律的关系。这种合法的商品形式似乎与家庭有相似之处。《韩曙艾迪纪》有“名农畜、奴婢品”,规定了不同等级的人应占有的田地和奴婢的数量;汉简中有一篇《篝火契约》,是边防军组织关于焚礼篝火信号的细则。就“购买奖励类”和各种产品的具体内容而言,似乎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更多的是以行政规范的性质出现。从“篝火契约”的案例来看,一旦违反契约,不按时、不正确地点燃篝火,相关的处罚规定在汉代的《刑律》中。比较是汉代常见的法律术语,是具有法源效力的形式之一。在法律意义上,比较是指既定的法律和先例。当因为没有适当的法律而援引其他法律来决定一个案件时,比较是另一种强制执行,因此所决定的案件具有法律依据效力。判定比是按类别编制的判断依据。比较可以说明法律法规的价值,补充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成文法的实施。由于毕不依附于成文法,在运用时缺乏制约机制,不能有效防止意志的主导作用。所以,* * *强烈批判为“欲生则生,欲坠则死”(《汉书刑法》记载)。& gt& gt上述法律形式构成了法律体系的框架,具体条款成为法律体系的血肉。纵观秦汉时期法律条文的内容,很难说法律只是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很多都是规定和保护老百姓的权益。除了刑罚制度、司法和诉讼,秦汉时期的法律规定相当广泛:(1)复杂的罪名体系。罪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皇权罪、侵犯个人权益罪、公务罪、道德罪和军事罪。(2)刑事法规。内容涉及谋反、造反、小偷、杀人、打人、不理人、收买人。(3)行政法规。涉及到官员的编制、俸禄的高低、课程的选考、职务的权益、邮政投递的运作等。(4)婚姻家庭。在婚姻方面,涉及夫妻地位和妻子财产权的放弃;家庭方面,既维护家庭中的尊卑关系,严惩不孝之罪,又规定了爵位、户主、财产的继承。(5)经济生产法规。内容涉及税徭役征收、货币立法、市场经济秩序、农业生产等方面。在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月令》中,很多规定都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环保”色彩相当浓厚。此外,还有债务、债权等多个方面。& gt& gt秦汉时期的刑罚制度在延续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死刑、肉刑、劳役刑、财产刑、迁刑。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有斩首、弃市之类的名称。肉刑有几种,比如用面额刮皮,然后用墨水涂,舔(割掉鼻子),割掉左右脚趾(割掉左右脚),宫刑(割掉男人和幽闭女人的权力)。肉刑作为刑罚的外在象征,一般与劳役刑(也称监禁)结合使用。劳役的种类有(男为,女为羌)、鬼酬白咒(男为鬼酬,女为白咒)、牧羊人、官妾。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在文帝刑罚改革之前,是没有对罪犯判刑的。由于皇帝诏书的不定期颁布,劳役的处罚实际上应属于“不定期处罚”。一般来说,劳役刑是根据劳役刑的内容进行分级的,但劳役刑的名称可能与劳役刑的内容不一致。比如通常说男人造城,女人捣米,但男人和女人从事的劳动往往超出了造城和捣米的范围。& gt& gt在肉刑加苦役的惩罚下,有一句话可以完成,可以忍受。这句话说完,就是城头了。对惩罚的宽容是三等的,就是对做鬼的宽容,对做仆人的宽容,对做牧羊人的宽容。不要给手指加上肉体的惩罚,保持身体的完整;宽容就是去除需要,这也是一类犯罪的统称。文帝时期刑罚的改革、肉刑的废除和刑量的确定,在中国古代刑罚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文帝、景帝刑罚改革后,劳役刑的序列和期限逐步确定为:罚市(5)、罚市(4)、罚鬼(3)、罚羊(2)、罚羊(期限为一年、六个月、三个月)。在财产刑中,主要有罚金(秦称“有”)和赎刑。罚金一般适用于轻罪,罚金水平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确定。赎刑的功能不同于法定刑和替代刑。《二年律令》所列赎刑等级为六级:赎死,黄金二斤八两;赎城,鬼薪白,黄金一斤八两;赎回,贪污,黄金一斤四两;救赎,嫉妒,一斤黄金;赎回,黄金十二两;赎回,黄金82两。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50页。移动的惩罚是流放的惩罚,强迫囚犯移动到指定区域的惩罚。汉代常见的迁刑方式是戍边,《二年法》规定的年限有一年、两年、四年不等。& gt& gt秦汉时期,中国最高司法机关是廷尉庙,其长官叫廷尉。廷尉由掌管左右、左右对等的官员组成。廷尉掌管国家司法,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受理和审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还负责一些涉及朝廷高官和皇族外戚的“狱传票”(皇帝下令审理的案件)。郡守国,县令,具有司法职能,处理地方监狱案件;县以下的村庄也有一定的司法权,负责抓贼,调解纠纷,平反冤假错案。《汉律》明确规定了县令的司法权限。一般情况下,县令守成是不允许破狱或囚禁的。如果部门内的官员在职权范围外处理案件不当,不在部门内的长官将承担连带责任。汉高祖七年(前200年)颁布了《疑狱圣旨》,规定了上报可疑案件的程序为:县令——县令——廷尉——皇帝。也就是说,一个地方遇到疑难案件,需要逐级上报。如果廷尉处理不了,就上报皇上,由皇上做最后的决定。这既是行政管理的权力层级,也是司法职权的环节分配。如果司法官员不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他们将面临不合理、不正确和判决失败的指控。& gt& gt在秦汉时期,当时的“诉讼”一词称为“控告”:控告是当事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控告是政府或官僚直接对罪犯进行纠正。政府在受理和审理过程中,应当以瓦解指控为依据,不得任意寻求其他罪名。在指控的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逮捕和讯问。秦简《封诊》中的“检举信”明确体现了控告——执行——询问的程序,汉律也是如此。在询问(讯问)开始时,官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证据法”,告诉他们要实事求是,禁止作伪证。在审理的基础上,一般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并向上级报告审理结果。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当,可以请求上述再审,这在当时被称为“乞求”。判决生效后,必须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