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意义何在?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与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素密切相关。基于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四要件说,即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四个:1?行为的违法性;2?损坏;3?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肇事者有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存在三种侵权责任:1?故障;2?损坏;3?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认为侵权责任由四个要素构成。虽然各元素的具体问题没有争议,但四元素说已经成为普遍理论。在我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更为合理。
1.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个: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与一般理论存在矛盾。第一,法律没有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重要要件;第二,将因果关系定义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律的明文规定似乎符合三要素理论。这说明现有的理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有些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可能缺乏足够的理论思考,但如果对这些规定进行字面上的解释,理论上是合理的,就应该以合理的理论作为解释或理解法律规定的依据,从而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似乎不合理。一方面不符合现行民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操作,容易让很多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免除责任。这在环境侵权中尤为明显。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算污染环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矛盾。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而《环境保护法》第1条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就像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件,几家企业同时按标准向河流排放污染物,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分子有哪些?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吗?可见,违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是必须的。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与《环境保护法》第1条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某一具体的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而非行为规范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都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谁超标污染环境,给人造成损害,无疑要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即使污水排放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也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给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违法性只是行为性质的一部分,并不一定是广泛的。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坏;3、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在“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中,如上所述,违法性一般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会影响赔偿金额的确定。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环境污染行为一般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不违法。因此,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补充“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及“环境污染行为”,而未提及“过错”,应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区别。综上所述,环保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第一,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没有过错,也会对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类健康和生命,而且威胁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性,以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造成损害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主体大多是企业。从某种意义上说,污染企业的利润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对他人造成一定伤害的基础上的。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既转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又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第四,在环境保护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促进和督促污染单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2)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环境污染对人造成损害,损害后果与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同,但也有其特殊性。* * *性表现在,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大多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在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才显现出来的,但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并不总是如此。只有部分环境污染对人造成损害的速度很快,而大部分环境污染对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对他人健康的损害,是经过很长的潜伏期后才发生的。2?广泛。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损害具有广泛性的特点,表现在广泛的污染区域、受害人和民事权益。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和赔偿,从审判实践来看,环境污染对人造成了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环境污染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大多与人身损害及其赔偿有关。因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在范围、内容和数额上都将明显扩大。(3)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所以应当是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很难认定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取代直接、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推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一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样的危害后果可能由几种不同的行为造成,而环境危害后果大多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过程完成的。后者应被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立即完成的,而是连续的、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和危害后果的发展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其因果关系并不紧密和具有隐蔽性。其次,由于人力、物力和科技的限制,要搞清楚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不是我们力所能及的。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然需要严格、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因果关系的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往往会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比如几家工厂向同一条河流排放污染物,河水受到污染,导致饮用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很难或不可能证明谁是肇事者。他只需要分别证明时间、地域、有害物质的身份,就可以成立* * *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进行反证,即如果任何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排放污染物,或者他排放的污染物是另一种物质,他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 * *侵权责任的人应当按照排污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上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由另一种现象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因,因引起的现象是果。自然与社会的必然联系是哲学因果关系。但是,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则只有在适用于这一特定场合时才有意义。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损害本身被置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之下。只有在众多原因中寻找对确定侵权责任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民事侵权的原因,具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