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件网络证据有效性的确定|前一案件提交证据的有效性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日益普及,从网络上获取信息已经成为一种非常便捷的方式,很多人选择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取信息。由于计算机网络披露的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易修改性和原件的不确定性等特点,依据计算机网络获取的信息的法律效力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通过对实际案例的点评,对网络获取的信息作为证据(以下简称网络证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网络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获取方式完整客观、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网络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近年来,在专利无效案件中,使用网络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更好的判断网络证据的效力?7个相关的专利案例引起了我们的一些思考。

案例1

涉案专利是一款电动自行车玩具。当事人提交了(2003)汕证字第434号,汕头市公证处2003年6月2日5438+065438+10月2日公证,(2003)汕头市公证处2003年10月24日公证等证据。上述三份公证书均附有公证操作流程及打印页面,均记录了公证员在公证当日登录美佳玩具网,在发布日期一栏键入两个相邻日期,搜索玩具货号“MK031 4271”,前一日期未找到符合条件的记录,后一日期却找到“窗盒电动音乐自行车880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数据,其制作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经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认定,本案三份公证书均以书面形式固定在网络内容上,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应认定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另外,美佳玩具网是独立网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站上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从而否定了“现实生活中更改网络数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且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均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公证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专利申请日之前网络信息资源的真实状态”的结论。

案例2

涉及的专利是手机的双色屏结构。当事人提交了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2004年9月19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3738号公证书和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481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均附有相关网页的打印页,分别记载了天士达T6+手机2003年6月上市日期、金鹏於陵A118手机2003年6月上市日期等文字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页中记录的广告中有天仕达T6+手机和金鹏於陵A118手机的上市时间,但上述两份公证书只能证明上述信息在公证日期(2004年9月19日和2004年6月65438+10月20日)均在相关网站上。

个案分析

上述两起案件中网络证据的相似之处在于,均来自商业网站:下载的网页通过公证,具有与原网页相同的证明效力,成为法律证据。不同的是,1案中的网络证据来自一个独立运营的商业网站,该网站公开了该网站编辑发布的商品信息,并定义了商品编号“MN0314271”。网站的信息由网站自己管理,而案例2中的网络证据来自一般的商业网站,网站发布的信息由商家提供,网站只提供给商家。由于上述两个案例中网络证据的特点不同,判断网络证据证明力的出发点也不同。在1案中,网站的经营性质成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美佳玩具网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关键。案例2中,网站的公开信息是商家在网站上发布的商品广告和广告商品简介。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过程的公证性、网站的性质、网站公开信息的性质,成为上述两起案件证据真实性的关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中与证据有关的各类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但本指南没有规定。

网络证据的特征和效力

网络证据来自网站。网站的运营模式大多是由网站的性质决定的,所以网站的性质往往成为网站质量的代言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如政府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等,无法确定这部分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以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011号决定。7810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规定,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目前,法律专家对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众说纷纭。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认定网络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而是直接认定网络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由于网络信息是由网站以数字形式发布并用于公众浏览、下载和编辑的,其存储和显示依附于其他载体和输出设备,如硬盘、闪存、显示器、打印机等。没有这些设备,网络信息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识别。网络信息的定义不仅表明了网络信息的来源,而且决定了网络信息的形式。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通常以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标准。在真实性方面,作为证据的网络信息也不例外。因此,在审理有网络证据的案件时,不应机械地套用规定的证据种类,而应从证据的“三性”中直接认定网络证据。可以说,只要经营网络的人能够以令人信服的技术手段证明其保存的网络信息处于原始状态,没有任何删除,这种网络信息就有可能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保证网络信息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保证网络信息的客户多用于公共服务, 如欧洲专利局的网站https://ep,清华大学主办的中国知网https://省略号等。 这几类网站中的观点,即公证当天互联网上出现了广告商品或产品简介等事实,但无法得知广告商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看来,法院可以利用网络信息作为证据。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是新时代的产物。从上述两个案例的要点来理解网络公开信息的效力是否适当,在专利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中存在争议。首先,网站的类型多种多样,根据学科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商业网站、教育科研机构网站和个人网站。其他非营利组织的网站和其他类型的网站。其次,互联网连接了世界的各个角落。互联网的服务器属于不同的国家,其管理受服务器所在国法律的约束。再次,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并不是以文本的形式存在,而是由一系列特定的数字代码组成的数据文件,以计算机为基础,以数字信号的形式存在,并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合并。更换、删除等修改也可能因网络或电路故障、操作人员操作或使用不当、技术不稳定等原因造成损坏,这种损坏不易被察觉。可以说,网络信息具有超地域性、超文本性、依赖性和易修改性。原始不确定性等特征。

笔者认为,网络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网络证据的效力应当根据证据规则从网络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符合证据“三性”的,肯定网络证据的证据效力,否则,质疑网络证据的可信度。即笔者赞同1号案和2号案中法院对网络证据效力的判断方式。

公开的信息通常涉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人文社会科学等。这些信息是经过网站管理员或其他专业人员审核的公共知识信息,如新闻、报告、标准、论文、技术文档等。而且这类网站只供大众浏览和下载信息使用,网站的维护性强,除了网站管理员之外,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任何改动,即使网站更新后是原创的。基于这些网站的特点,一般认为这些网站发布的信息可信度较高。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审理或审判中,只要确认网络信息来源于上述网站,就可以认定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网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记录该类网络信息的网络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商业网站和个人网站通常用于广播新闻,传播公司或个人提供的商业信息,网站收集的商业信息和广告信息等。,而这几类网站一般不具备鉴别商品信息内容真伪的义务或能力,其经营目的是盈利或推广商品,具有很强的商业性。笔者认为,这些网站发布的信息(新闻除外)的真实性需要鉴定。在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合理质疑来自这些网站的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带有广告色彩的信息。如果网络证据来自独立的商业网站,该网站对发布的信息进行编辑并对发布的信息承担独立的义务,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网络证据来源于一般的商业网站,网站只是单纯的为商品销售者或生产厂家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承担对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质疑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比如案例2,当事人使用了通用网站披露的信息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交网站信息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致认定,此类网站信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网络信息的特点,网络证据的收集主要在网上进行。网络取证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固定保存。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中立的第三方,如公证处、网络运营商等,对网络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在案件审查或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判断网站和网络信息的性质,还要判断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电子公告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提供的信息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笔者认为,通常国内网站在上述办法规定的60天后不再有提供查询的义务,商业网站的频率比较快。很有可能在不同时间登录同一个网站时,无法查询到之前已经阅读或下载过的信息。然而,专利案件的审理或审判需要的时间远远超过60天。专利案件当事人提交其从该类网站获取的信息作为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因查询时间不同无法核实该信息表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自行收集网络证据,且当事人收集的信息能够通过现有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再现,并能够验证网络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的,应当认定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否则,其合法性不被承认。

互联网上的任何公共信息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网络信息的传播会在网络服务商的系统上留下记录。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证据证明信息是通过网络公开的,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也可以得到认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其制作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取得的网络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认网络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但公证书的内容需要经过质证,才能做出是否采信的判断。所以也要对公证书进行科学的分析,尤其是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处在保存网络信息时收集网络证据的方式。一是查看公证书是否记录了获取网络证据的公证过程(包括获取网络信息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其次,查看公证书是否将相关信息一一打印在网络上,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信息采集。即科学地审查公证书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当事人使用科学手段收集网络证据并进行公证的,可以认定其获取网络证据的方式合法。否则,其合法性应该受到质疑。

在1号案件中,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处采用不同的查询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信息进行了三次采集,并将采集到的网络信息以书面形式固定保存,保证了网络证据形式的科学性,提高了网络证据的公信力。

随着网络技术向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发展。判断网络证据的效力必然会遇到越来越多的障碍和麻烦。但是,网站的性质、网络信息的性质、网络证据的获取方式仍然是判断网络证据效力的关键。总之,在专利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提供的网络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网络证据就可以作为立村的依据。

网络证据方兴未艾,笔者在此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