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4000字的论文《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和联系》
先说一个案例。一个建筑包工头在劳务市场找到一个劳动者,给了他浇地板的任务。这个工作一天就做完了,然后他结账走了。结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在上下运送材料的绞车上,造成伤残。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有必要明确这种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解决程序和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大家好像都懂,但是说到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大家好像又糊涂了,至少我不太懂。
关键是我不明白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劳动关系。这两种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样,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有偿劳动服务。
我们先来看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广义来说,就是付钱让别人干活。这是广义的意思。说企业的工人是老板的员工没有错。这是社会意义上的就业概念。但是法律上的雇佣不应该是这样的,否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就不需要规定雇佣关系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从这个司法解释中,大概有两点可以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理解:
第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与劳动关系相区别,即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工作。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因此,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或自己损害的法律后果与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后果类似。
那么,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呢?
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只要我国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实际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均适用劳动法。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所不具备的,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
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一切规章制度,当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雇佣关系虽然也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但一般都是临时性的、不固定的。更重要的是,雇员没有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一方面用人单位没有接受他,这样安排他,另一方面他认为这是兼职。
以前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很多雇佣关系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员工权利),受劳动法调整。不一定非要现在这样。
例如,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些学生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性质是什么?如果发生了伤害他人或自己的事情,该如何处理?以前法律没有给出答案,现在可以说是雇佣关系。我认为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还有,对于一些零工,即使企业雇人做,也不应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吧?
现在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劳动关系。
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来看,(该规定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授意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员工的工作是劳务,劳动关系的范围等于或大于雇佣关系。但能大到什么程度,以至于不包括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这个概念意义不大,可能还是不要创造这个法律概念的好。
至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承包,一般的意思是一个包工头带领一群人,接手工程中一项技术含量不大的劳务工作,就像把水、电、门窗交给另一个分包商一样。所以其性质应该是合同关系。因为没有技术含量,只是个苦力,所以叫劳动合同。而且往往因为这些承包商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格,为了保障这些工人的工资和工伤利益,法律倾向于由分包商或者总承包商按照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承担责任。这使得劳资关系更加混乱。
所以,人们生活中提到的劳动合同,应该一部分是雇佣合同,一部分是合同,在劳动关系中没有单独的法律性质。
用上面的观点来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我认为这是一种雇佣关系。职工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不适用《工伤条例》和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混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适用概念错误,企业劳动法律风险加大。
二
“劳动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因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同一个法律概念。
本文拟对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同一个法律概念。
2007年6月29日,10,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规定“110,劳动(聘用)合同纠纷”。法院已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同一案由予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根据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受理的案件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是按同一法律关系处理的。
第二,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历史演变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
在罗马法中(罗马法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左右的古罗马君主制),雇佣关系的两个主体被作为完全平等的主体对待。当然,这种雇佣关系并不包括奴隶主和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只是平等公民之间的雇佣关系。《法国民法典》(1804)在体例和内容上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视为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视为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关于劳动和报酬的财产交换关系,受契约自由原则调整,当事人有充分的契约自由。
但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罗马法的模式被打破了。第617至619条规定,雇主在安排和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工人免受生命和健康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开始出现。此后,最早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将劳动合同关系视为一种强调雇主保护雇员权利义务的特定劳动法律关系。
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劳资关系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合同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归属于劳动法,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引自常凯《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基础和法律定位》)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为“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亡。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狭义)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的劳动法调整,包括1995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16(一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养老保险待遇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2)“雇佣关系”中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
雇主的范围很广,包括自然人和雇主。员工不限于工人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视为“工人”,但可以视为职工。
3,是否有不同的隶属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从属关系,劳动者应该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的一部分。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和雇主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是家政公司委派的),保姆不能成为雇主的家属。
4.纠纷处理方式不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劳资纠纷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支付报酬的不同方式。
劳动关系以工资形式定期支付报酬;雇佣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算或分期分批支付。
四、雇主作为雇主的法律风险
法律上,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建立雇佣(服务)关系,但存在范围极其狭窄。比如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存在长期的管理和指挥关系(符合劳动者的特点),劳动者必须遵守其规章制度并按时获得报酬,那只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也无法改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