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修论文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组织系统的首要美德”,而社会组织系统是“一个开放的规则系统,它规定了职位和地位,以及他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规则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罗尔斯的规则理论可以说是更好地理解他的正义理论的角度之一,即使它不是他的正义理论的主要基础。本文对罗尔斯哲学中的“规则”概念进行了粗略的梳理。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罗尔斯的规则理论本身,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些重要特征和中国当前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重要现象。近年来,“规则”一词在中国各种场合频繁出现,可以说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关键词之一。
第一,“实践模式的规则观”与“一般规则观”
“规则”的概念在罗尔斯的博士论文中已有提及,但来自博士论文公开发表的部分(题目?quot《伦理选择程序大纲》[1951]),罗尔斯没有详细讨论这个概念,只是说:“我们可以把规则——与原则相反的规则——理解为格言,它表达了原则对一些公认的、经常发生的场合的应用。遵守规则,在日常生活中诉诸规则,为这些辩护,只是为了说明规则是这样一种规范。罗尔斯最早是以一篇名为《两个规则的概念》(1955)的文章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在这篇文章中,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即两种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关于规则的概念似乎是他自己在上述论文中的观点——规则是原则(主要是那篇文章中的功利主义原则)应用于特殊情况的结果:
它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待规则:我们假设每个人都通过应用功利主义原则来决定自己在特定情境下会做什么;我们还假设不同的人会以相同的方式决定相同的特殊情况,类似于先前决定的情况会再次发生。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同一种情况下,同样的决定要么是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做出的,要么是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做出的。如果一种情况发生得足够频繁,我们建议制定一个规则来涵盖这种情况。四
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规则的总结观”,因为这种观点把规则看作是通过把功利主义原则直接应用于特殊案例而取得的过去决定的总结。罗尔斯认为,对规则的这种理解意味着“把它们解释为格言和经验法则”。然而,罗尔斯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有两个主要原因。
首先,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将一个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行为准则,意味着每个人总是有资格重新考虑一个规则在原则上的正确性,并质疑在特定情况下遵守它是否合适。规则的必要性似乎只在于:否则,功利主义原则的应用可能是无效率的;在一个合理的功利主义社会里,规则是不必要的,因为在那个社会里,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将功利主义原理直接运用到具体案例中。但问题是,如果每个人都可以基于原则上的功利原则来确定该做什么,往往会导致混乱,通过预测他人如何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很可能会失败。
作者:鬼247 2005-11-10 16:29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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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关联
第二,这种“广义的规则观”不符合人们通常对“惩罚”、“许诺”等社会实践的理解。根据这种认为规则是过去经验的总结的观点,一个人在特定情境下是否应该遵守诺言,取决于他将功利原则应用于这种情境所得出的结论,即他是否认为在这种情境下遵守诺言在总体上会实现最大的善。但罗尔斯认为,这种观点显然与人们对信守承诺义务的理解相矛盾。因为不遵守的承诺根本不是承诺——“遵守承诺”的规则在于“承诺”的实践;做出承诺意味着无论如何都会遵守,除非在承诺时已经直接或含蓄地承认了一些例外。
与这种“广义的规则观”相反,罗尔斯提出了他所谓的“规则的实践观”。罗尔斯写道:
根据这种观点,规则被理解为一种实践的定义。...一种实践的特点是,教人们如何从事这种实践意味着教人们掌握定义这种实践的规则,并诉诸这些规则来纠正从事这种实践的人的行为。从事实践的人承认那些规则定义了这种实践。那些规则不能简单地描述为从事这种实践的人实际上是如何行为的:他们不能简单地说他们的行为好像他们在遵循那些规则。因此,规则是公开认识和理解的,并具有确定性,这对实践方式概念具有根本意义;同样具有根本意义的是,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可以教授的,可以作为行动的基础,形成连贯的实践方式。根据这一概念,规则并不是个人直接独立地将功利主义原则应用于反复发生的特定情境的选择的概括。相反,规则定义了一种实践方式,它们是功利原则的主体。六
根据罗尔斯的“实践的规则观”,在哲学家们经常谈论的几个规则中,只有所谓的“构成性规则”才是真正的规则,而所谓的“调节性规则”,7和“技术性规则”,“实践的准则”和”。
这个规则概念和“广义的规则概念”有几个根本的区别。首先,与规则的一般概念相反,实践模式的规则在逻辑上先于特殊情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的实践规则,一个特定的动作根本不会被描述为那种动作。以棒球比赛为例:许多类似棒球比赛中的动作可以在其他地方进行,但只有在棒球比赛中才能将这些动作描述为棒球动作。
第二,“实践规则”的概念提供了一个新的观点,即每个人有什么权力来判断在具体案件中遵守规则的适当性。如果有人要进行某种实践模式规定的活动,他所要做的就是遵守这种实践模式的规则,他不能问这种实践模式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他只能质疑做法本身,而不能质疑这种做法下的具体行动。或者以棒球为例:如果击球手问:“我能打四个球吗?”人们会认为他是在问规则是什么。如果人们告诉他规则是什么,他仍然说,在这种情况下,他认为打四个球比打三个球更好。人们很可能认为他在开玩笑。你也可以说如果允许你打四个球而不是三个球,棒球比赛会更好。但是你不能把规则当成过去什么是最好的东西的指南,然后作为特例去问他们对特例的适用性。
第三,根据这种新的规则概念,实践模式的规则不是帮助人们根据更好的伦理原则以正确的方式判断特殊案件的指南。准统计的一般概念和具体例外的概念都不适用于实践规则。一个特例并不是实用方法规则的例外。相反,例外是对规则的定义或进一步解释。
在罗尔斯看来,强调这两种规则概念的上述区别,是为了表明在伦理学上有两种为我们的行为辩护的基本形式。这两种形式可以看作是对两个不同问题的回答。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孩子问父亲为什么把一个人关进监狱,父亲的回答可能是他抢了某个地方的银行。但是,如果孩子进一步问父亲为什么要建监狱把一些人关进去,父亲的回答可能是因为他想保护好人,不让坏人欺负他。这里的问题不一样:前一个问题用了专有名词,提到了具体的个人,后一个问题不包含专有名词,没有提到具体的个人,只是涉及到一种类型或形式的实践,或者只涉及到一个组织体系。前一个问题是个人行动的辩护,这个问题是诉诸于这个行动所属的实践模式的规则来回答的。后一个问题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辩护。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能求助于定义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而必须求助于某种原则——在“两个规则”的概念中,这种原则就是功利原则。换句话说,功利原则不能直接用来为个人行动辩护,而只能用来为个人行动所属的那种实践或实践模式辩护。
作者:鬼247 2005-11-10 16:29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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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第二,罗尔斯的规则理论是不是一种规则功利主义?
罗尔斯的上述观点与伦理学中不同于行为功利主义的规则功利主义非常相似。但是,判断罗尔斯在《两个规则的概念》中的观点是否是规则功利主义,取决于如何理解规则功利主义。还是以承诺为例。根据行为功利主义,在特定情况下我是否应该遵守诺言,取决于我遵守诺言所带来的效用总量是否大于我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效用总量。对这种观点,人们可以这样反驳:即使在特定情况下不守信用会带来比守信用更大的效用,我还是应该守信用,因为我知道,如果所有人都不守信用,那么守信用的社会体系就不复存在,由此带来的功利损失远大于我这次不守信用带来的功利增加。如果我们把后一种观点称为规则功利主义,那么罗尔斯在《两个规则的概念》中的观点就不是规则功利主义。在那篇文章中,罗尔斯根据他对W.D .罗斯观点的阐述和解读,提出了以下观点,从中可以看出他的观点与功利主义是什么关系。
第一,罗斯认为,无论信守承诺的价值有多大,根据功利主义的理由,可以想象某个价值更大,人们可以想象这个价值可以通过违背承诺来实现。罗尔斯认为,罗斯观点的价值在于指出人们不能通过一般诉诸效果来为违反承诺进行抗辩:“因为允诺人不具有普遍的功利抗辩:它不是实践允诺所允许的各种抗辩理由之一。”九
其次,罗尔斯赞同罗斯的观点,即上述意义上的功利主义规则观高估了不信守承诺对承诺的组织体系造成的损害。一个人不守信用当然会损害自己的名誉,但不守信用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到足以说明守信义务的严格程度,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第三,罗尔斯认为更重要的是分析一个类似于罗斯提出的例子:一个儿子向他垂死的父亲单独作出了关于他的遗产处置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这个承诺会对承诺的实践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与儿子考虑是否遵守对父亲的承诺无关。
从这几点可以看出,罗尔斯不仅不赞成直接用功利原则作为辩护一种具体行动的依据,而且也不赞成间接用维护一种实践方式的功利价值来为这种实践方式下的一种具体行动辩护。罗尔斯确实强调,要把用功利原则为实践方法辩护和用功利原则为个人行动辩护区分开来;他确实认为,在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案件中,只有前者的辩护才是合理的。但是,不能简单地说罗尔斯在这里的观点是功利的。从他对罗斯上述观点的认可来看,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地位可以说是介于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间。换句话说,他在当时成功地将功利主义和道义论结合起来——不仅仅是在后来的正义论中。
功利主义的作用是唤起罗尔斯对作为实践方式和规则体系的社会组织系统的关注,将伦理学研究的重点从人的行动转向人在其中行动的社会组织系统。当罗尔斯说功利主义原则只能用来捍卫规则所定义的实践模式,而不能用来捍卫实践模式下的具体行动时,他的兴趣不仅在于功利主义,还在于他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实际上最感兴趣的问题——实践模式、社会组织体系还是规则体系。在这篇文章的注释中,罗尔斯写道:
重要的是不要忘记,我称之为古典功利主义的人,基本上对社会制度感兴趣。他们是当时主要的经济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他们往往是对实际事务感兴趣的改革者。从历史上看,功利主义往往伴随着连贯的社会观,不仅是一种伦理理论,也是一种从事现代意义上的哲学分析的努力。功利主义原则很自然地被当作判断社会组织制度(实践模式)的标准和推动改革的依据。10
但是,罗尔斯也强调,一旦功利主义被用来为一种实践方式辩护,对于这种实践方式下的具体行动,功利主义的辩护功能将不复存在。我国哲学家金在论证功利主义或实用主义在认识论中的作用时,也采用了类似的思路:功利主义的作用是选择认识论“启动方式”的基础,而一旦按照功利主义选择了认识论的启动方式——金认为,这种启动方式只能是现实的——就必须放弃功利论,决不能像实用主义那样继续把功利作为评价某一特定命题真假的标准。同样,罗尔斯的思路是:一旦我们用功利主义原则为某种实践模式辩护,这种实践模式下具体行动的辩护问题的答案就只能诉诸于定义这种实践模式的规则——即这种实践模式的“宪法规则”。罗尔斯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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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实际上,实践的要点是让人们放弃按照功利考虑或各种明智考虑行事的资格,以此来固定未来,协调各种计划。拥有这样一种实践模式——这使得允诺人不可能普遍诉诸于用来为实践模式本身辩护的功利主义原则——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好处。下面的陈述并没有什么矛盾或令人惊讶的地方:当人们争论国际象棋和棒球的现状是令人满意的,或者这种比赛应该在各个方面进行修改时,人们提出功利的(或审美的)理由可能是合适的,但当一项运动的运动员提出做这个动作而不是那个动作的理由时,诉诸这些考虑是不合适的?quot11
换句话说,对于一个从事诺言实践的人来说,他有必要遵守诺言,并不是因为遵守诺言会带来什么功利效果,而仅仅是因为他在从事诺言的实践。信守承诺是这种做法的应有之义。这里道义论的色彩很明显。
这种观点自然会招致指责,认为它意味着一种保守的观点:对每个人来说,他所在社会的社会实践为他的行为提供了唯一的辩护标准。罗尔斯断然否认这一指控,称他的上述观点不是道德观点或社会观点,而只是逻辑观点。当一个行为由实践方式提供时,对于特定人的特定行为,除了诉诸这种实践方式之外,没有其他的抗辩。但是我们不能推断我们是否应该接受我们社会的做法。“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激进的立场,但在行动由实践方式定义的地方,人们激进主义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12
在几年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13和近20年后即将出版的《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的立场确实激进得多,而且这种相当激进的立场的对象也是一模一样的。quot社会习俗”和“人们对这些习俗的接受程度”。
三、从规则论到正义论:论“正义原则”
我们来看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社会实践方式”的思考。
《正义论》的全部工作可以看作是罗尔斯在一种新的意义上对义务论和效果论的结合。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侧重于作为规则体系的组织制度,而道义论作为一种伦理理论,侧重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两者都与德性论不同——功利主义与德性论的区别之一是重视社会建立而不仅仅是个人伦理,义务论与德性论的区别之一是重视规则而不是德性。在罗尔斯看来,义务论必须从个人层面上升到社会层面,这样它才能从一个关于个人行为的道德理论成为一个关于社会组织的正义理论;而功利主义则必须辅之以道义论,这样,不仅功利原则是社会建制和人们接受社会建制的主要辩护理由,而且公平原则也将功利原则视为内在联系。从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出,罗尔斯的规则理论与其后期的正义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正义论》第二章第一节中,罗尔斯对规则问题作了相当系统的阐述。他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社会组织系统是一个公共规则系统,它“确定职位和地位,以及他们的权利和责任、权力和豁免权。这些规则规定,一些形式的行动是允许的,其他的是禁止的;在违反规则的情况下,他们还规定了一些惩罚和辩护。作为组织系统的例子——或者更广义地说,社会实践——我们可以想到游戏和仪式、审判和议会、市场和财产制度。”14
其次,说某个时间某个地点有一个组织体系,就是说这个组织体系规定的那些行动,都是作为一种常规来执行的,同时大家都知道定义这个组织体系的规则体系是要遵守的。
第三,说这套规则体系是公共的,是指只要这些规则和人们参与这些规则所规定的活动是同意的结果,那么参与的每个人都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他应该知道什么。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合作的人之间相互期待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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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第四,有必要区分组织系统的两个规则。一个是所谓的“组织规则”,它定义了一个组织系统,并确定了其权利和义务。另一个是策略或指导方针,涉及到个人和团体会根据自己的兴趣、信念和对对方行动计划的推测,选择什么样的允许行动。
第五,需要区分单一规则(或一套规则)、组织系统(或其主要部分)和整个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因为单一规则的正义或不正义、由规则组成的组织系统和由组织系统组成的整个社会系统是不对应的。
以上对规则概念的解释,是对社会建制概念的解释;在所有的社会组织中,罗尔斯主要关注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社会的主要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罗尔斯在解释这种意义上的社会组织系统的“构成规则”时,列举了诸如“一般性”(可以理解为所涉及的对象都是一个阶级中的个体)、“普遍性”(即它们是可以理解的,应该被所有参与的人所遵守)和开放性(它们应该是广泛的,对参与的人开放的)。这些与罗尔斯早期的观点并无不同。但是,罗尔斯后期的观点在以下两点上与他早期的观点完全不同:作为规则基础的不再是功利原则,而是程序公平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的功能不仅仅是作为一个更广泛的普遍命题而适用于这一范围的特例,或者仅仅作为一个在特定范围内为规则提供辩护理由的一般原则,而是作为一种基本社会结构——正义原则的选择程序的形式特征,而这种程序的公正性被用来保证正义原则的合法性。
在这里,我们可以在两个层面上看到罗尔斯思想中功利主义和道义论的结合。
第一个层次是选择正义原则的程序。按照罗尔斯的说法,选择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是公平的,主要是因为各方在道德上是平等的。15在这方面,就罗尔斯把道德平等作为最基本的价值而言,罗尔斯的观点可以纳入义务论的范畴。但罗尔斯认为,原始状态下的各方通常倾向于选择更多而不是更少的基本社会善,他们应该考虑如何决定哪种正义观对自己最有利。16从这个角度来看,功利主义原则可以说是包含在平等原则中的。
第二个层次是选定的两个正义原则。在这两个正义原则中,第一个原则要求每个人都有和其他人一样的自由、相容、平等和自由,第二个原则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上的,即处境最糟糕的人的处境在这种模式中比在其他替代模式中更好。罗尔斯强调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这意味着对第一原则所保护的基本平等和自由的损害不能以更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来捍卫或补偿。在这方面,罗尔斯的观点属于义务论的范畴。但罗尔斯毕竟不只是讲正义和效率;用他在1964发表的一篇文章中的话说,最普遍的原则要求“建立最高效的司法体系”。17罗尔斯明确指出功利原则包含在这一原则中。18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作为社会组织系统的构成性规则,可以看作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组织系统”原则应用的结果。19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不同于程序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与作为原初状态特征的正义原则的关系。前者的关系可以说是语义上的——原则可以说是规则的预设,包含在规则中;后一种关系可以说是务实的——为了让处于原始状态的各方选择那两种正义原则,需要对人性的特征和正义的环境做出许多假设。
罗尔斯后期对作为规则基础的原则的看法虽然与前期有所不同,但在这一点上仍然是完全一致的:对实践模式或社会组织体系的辩护与对这种实践模式或社会组织体系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他的“建立最有效率的司法制度”的原则中,正义是首要的,效率是次要的。这只是罗尔斯后期思想中义务论成分的一种表现。这种道义论的成分还表现在另一点上:对他来说,一旦正义的两个原则从这个原则中衍生出来,社会行动者就不能再用这个原则——尤其是其中包含的功利主义原则——作为他们反对正义的两个原则所界定的基本社会结构的依据。除了正义之外,合作、效率和稳定的价值观都在选择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然而,一旦选择了两种正义原则,它们就只能成为政治活动的基础,而没有正义原则,这些价值就不能被直接诉诸。用托马斯·波格的话来说,“那些作为罗尔斯正义标准基础的价值已经被充分容纳和穷尽,因此它们无法在更大程度上(逻辑上)得到满足,因此它们无法为任何违反这种组织体系的行为辩护,而这种组织体系也是由那些价值所捍卫的。" 21
作者:鬼247 2005-11-10 16:29回复本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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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四。从规则论到正义论(下):论“公平原则”
这里说的建制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不是在这个基本结构中制定的具体法律——也就是宪法框架。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人们有遵守正义原则的天然义务,而人们有义务遵守在根据正义原则建立的宪法框架内制定的法律。这里涉及的是前述的?quot人们对这些做法的接受程度”。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他的规则理论更密切相关。
罗尔斯认为,处于原始状态的人不仅要选择与社会组织有关的原则,而且在选择了与社会组织有关的原则之后,还要进一步选择与个人如何处理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有关的原则。前者导致了两个正义原则,而后者导致了他所谓的“公平原则”23或“公平竞赛原则”24。公平原则是所谓“义务”的来源。“义务”不同于“自然义务”。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与社会建制或社会实践有关,后者与具体的社会建制或实践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只有在我们自愿加入一个组织体系时才具有约束力,后者无论我们自愿与否都具有约束力;前者只能归于具有特定角色的个人,后者适用于人,不考虑其机构联系。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一个组织制度是公正的或公平的,也就是说,它满足两个正义原则,那么只要一个人自愿接受一个组织制度的好处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去追求他的利益,他就有责任承担这个组织制度的规则所规定的工作。罗尔斯用这个原则来解释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政治义务和信守承诺的义务。
如前所述,罗尔斯在“两个规则”的概念中提出,对实践允诺的辩护和实践允诺应该是其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