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的发展趋势是怎样的?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及其思考

/ 2005-09-14 20:26:10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从事婚姻家庭法的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学术活动增多,学科体系得到建立和完善。同时在多个学术领域取得了研究成果,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研究也有所贡献。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应改变重应用轻理论的功利主义倾向,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加强学术发展和创新,在广度和深度上更上一层楼。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广义民法的组成部分。基于其在民法中相对独立的性质和中国法学研究的传统划分,它现已成为新中国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建设创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之交,在“文革”十年内乱中陷入混乱和停滞。自20世纪70年代末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婚姻家庭法也获得了新生,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空前繁荣。

第一,研究团队的成长和学术活动的增加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文革中被废除的法律系逐渐恢复,许多大学设立了新的法律系。婚姻家庭法教研人员增加了十倍左右,形成了老中青梯队。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一批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在北京、西南、中南等一些地区,学者们共同合作,组成了相对固定的研究群体,在该领域进行“抱团作战”,推出了一批研究成果。

从社会上看,组织和推动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越来越多,反映研究成果、开展学术交流的刊物也越来越多。全国性学术组织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等。各省市自治区也有相应的学术团体。专注于婚姻和家庭的学术期刊从80年代的几本增加到90年代的十几本。

1984,首届全国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此后,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和全国妇联牵头,举办了多次全国性的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各省市的地方婚姻法研究会和有关杂志、期刊也举办各种类型的婚姻家庭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既涉及宏观又涉及全局的研究,如中国婚姻家庭的现状与未来;还涉及到微观的、具体的制度研究,如离婚的法律原因、夫妻财产制、无效婚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这些学术活动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范围不限于婚姻家庭法,更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研究,充分估计到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务实,注重调查研究,关注婚姻家庭社会热点。在很多会议上收到的论文,都有一些很有价值的婚姻家庭问题调查报告或者疑难案例分析。20世纪90年代,随着国家立法的加快和学者参与立法活动机会的增加,许多婚姻家庭法的学术活动都围绕着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展开,这实际上成了立法问题的研讨会。

国际和地区学术交流也很频繁。婚姻家庭法领域人士通过与国外学者和台港澳学者的交流访问,开阔了研究视野,把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的动态,有效提升了学术水平。

第二,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20世纪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从“民事政策与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所有法学系的必修独立课程。与此同时,很多高校开始招收民法学毕业生,婚姻家庭法是研究方向之一。到80年代初,一些高校已经为该领域的研究生开设了必修课,如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比较家庭法等。为法学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1994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开始招收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现已培养博士研究生11人(含研究生和在校生)。

1978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出版了“文革”后第一本婚姻家庭法教材《婚姻法概论》(民法教研室集体主编,杨大文定稿),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法部门开设婚姻家庭法课程的迫切需要。但由于思想禁锢并未完全解除,教材的某些部分仍有明显的“左”的痕迹。

20世纪80年代是中国婚姻家庭法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种婚姻家庭法教材的出版是一个主要标志。1982《婚姻法教程》出版,杨达文主编,杨北英副主编。书中内容包括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婚姻法的历史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与婚姻立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亲属、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后果、父母子女、收养以及婚姻法的适用等。这部教材以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总结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进行了科学系统的研究和阐述。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范也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讨论和评价。它初步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教材的框架,在我国产生了广泛而重要的影响,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科体系的构建也起到了有益的作用。

1985同时启动了国家教委七五文科教材建设的婚姻家庭法5个项目,其中包括法学专业必修课《婚姻法》(注: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出版)。),选修课教材《比较家庭法》(注:李志敏主编,张贤玉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88。本书既是高校文科教材,也是比较法书籍),还有国内外婚姻家庭法的参考资料和精选案例,均在1990出版。与《婚姻法》课程相比,《婚姻法》在内容上有所拓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教材日趋成熟。这两本教材分别获得国家教委高校文科教材一等奖和司法部法学教材全国优秀奖。此外,还出版了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教材,如大学函授教材、电视广播教材、自学考试教材。

近年来,婚姻家庭法的教学和教材有回归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趋势,个别高校将课程命名为“亲属法”。1997九五高校出版的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命名为《亲属法》(注: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出版)。这部教材对原婚姻家庭法教材体系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包括亲属法概述、亲属关系原则、婚姻法、夫妻关系法、离婚法、亲子法、收养法、监护法、抚养法等。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该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中国的婚姻家庭法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由来已久的婚姻家庭法教材在形式上与婚姻法体例相似,在内容上的注释特点正在发生变化。

在教材建设的同时,一批高质量的专著和译著相继出版,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杨、赵永善等人的《滇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研究》(注:法律出版社1988出版);《当代中国的婚姻家庭问题》,吴昌臻、王德义、杨达文主编(注:人民出版社1990);李志敏著《中国古代民法》第三章中国古代民法、婚姻家庭制度(注:法律出版社1988出版)。第三章从独特的视角挖掘了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所倡导的尊老爱幼、尊老不作妓等优秀文化遗产。书中对儒释道对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影响的研究,超出了20世纪上半叶婚姻家庭史著作的研究范围,结论精辟独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陶艺、明昕著(注:东方出版社1994)。这是20世纪中国唯一一部婚姻家庭法律史专著。陈鹏《中国婚姻史稿》(注:中华书局出版1990);陈晓军、曹诗权主编的《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以及译著《美国婚姻法》、《日本民法》?《亲属法》、《离婚法社会学》、《婚姻家庭的起源》(注:这些书的原作者是:【美】威廉?杰伊。哦?唐纳,大卫?艾,琼斯;【日】妻荣;【日】古力信义、江手五福、稻本洋之助;【苏】谢苗诺夫。译者有:顾和杨穗泉;夏;陈明霞、徐继华;蔡)等等。

与婚姻家庭法相关的一些领域,如人口法制研究、婚姻家庭社会学、婚姻家庭心理学、婚姻家庭伦理学等,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第三,理论问题的研究和探索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婚姻家庭法的逐渐恢复、发展和繁荣,研究领域越来越广,各种专题研究也越来越深入。现将学者们关注的一些问题和争论简要概括如下:

1.论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和特点。这个问题在80年代初很少有人讨论,学者们几乎自然而然地接受了五六十年代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思维定势。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在立法体系上解决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将婚姻家庭法确定为民法的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界终于打破了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研究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学者们从法律体系上论证了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理由,指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是一致的;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是一致的,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在法律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身份关系逐渐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拢。

同时,几乎所有的婚姻家庭法学者都认为,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规范相比,仍然具有身份法的固有特征,因此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经济内容。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但它从属于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引起的相应后果。其他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主要体现商品经济的要求,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体现了亲属共同生活和实现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财产关系一般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因此绝不能等同于* * *与债权债务的一般关系。学者们也认为,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其规定多为强制性规范;并提出了亲属法律行为的有限性、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等论点。主张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一般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受到限制。

学者指出,婚姻家庭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婚姻家庭法能否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婚姻家庭法的广泛内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的实际需要来看,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似乎是合适的。20世纪90年代,婚姻家庭法学者没有采用部门婚姻家庭法理论,而是采用了学科婚姻家庭法理论。

2.关于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范畴。1980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效力,有人认为事实婚姻的条件之一应当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人认为配偶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应认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可以自行解除,不能离婚。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进行限制性承认,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仍有少数学者坚持采用承认原则。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无论登记与否,均视为已婚。

到了90年代,事实婚姻的研究被无效婚姻的研究所接受。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只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没有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无效婚姻的规范制度是婚姻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无效婚姻是缺乏婚姻成立要件,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的非法结合。这种非法婚姻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立法层面建立规范的无效婚姻制度是防止非法婚姻的根本对策。学者们从法理学、立法、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等角度对无效婚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很多人提出,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没有结婚协议、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禁止结婚或者中止结婚的规定、结婚方式不合法。确认婚姻无效可以采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孩子是非婚生的。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应按照民法通则处理,而不是按照夫妻财产制处理。

3.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体现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社会婚姻家庭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护因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低收入的妇女的利益。但现行的婚姻收入* * *制度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背景下,根据当时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与改革开放后的新情况、新问题不相适应,内容明显滞后。有学者认为,解决办法是将婚内收入改为婚内劳动收入,缩小夫妻财产范围,扩大个人财产所有权。有人进一步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以防止婚后婚前财产归属或婚姻结束时婚前财产归属的争议。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协议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逃避法律义务或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并且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婚前所作的约定应列入婚姻登记事项,婚后所作的约定必须经过公证或向婚姻登记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约定应以夫妻财产的归属为前提,也可以在管理、使用、收益权等方面依法约定。

4.论离婚和离婚制度的概念。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学者们就提出要正确评价离婚制度对改善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同时要依法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很多人主张在立法上采用不负责任的离婚理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已无可挽回地破裂为标准,而不是过分强调原因、过错等因素。准予离婚只是对死亡婚姻的法律确认,并不能以不允许离婚来单方面惩罚错误的一方。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学者们仍坚持保护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但对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依据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也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已明显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相冲突,客观上削弱了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控制。所以,离婚要强调感情和义务的统一,感情破裂不能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对于故意制造离婚纠纷的不法者,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科学,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合适。理由是:(1)以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英国离婚改革法案,1970美国统一婚姻离婚法案。(2)婚姻是作为男女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的* * *体而存在的。情感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并不意味着也不能取代构成婚姻本质的其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的破裂不仅仅是感情的消失,更是以上三个方面的破坏,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情绪作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用主观标准来评价婚姻关系的现实性,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其现状,从而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在离婚法律后果的讨论中,受害配偶能否因与第三者通奸而向双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否认不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所侵害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侵权法救济的对象;(2)对该行为的处罚已有党纪政纪规定,不再需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另一种是确认应当允许赔偿请求。但对于通奸侵害了配偶一方什么样的权利,众说纷纭:(1)侵害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完全安全和幸福”的权利;(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侵犯“一方专享另一方”权利的;(3)很多人认为妻子(丈夫)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因为这种行为降低了受害配偶的社会评价,遭受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可能对工作、生活和未来产生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名誉权受损。《民法通则》为无过错配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学者们也对赔偿的条件、主体和标准发表了各种意见和看法。

第四,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研究。

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对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研究是不可或缺的。多位婚姻家庭法学者担任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规起草组成员。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就率先提出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改,这方面的立法研究是近年来婚姻家庭法研究的重要成果。

1992-1994,婚姻法研究会承担了中国法学会八五项目“完善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研究”,近20位学者参与了该项目的研究和报告撰写。1995出版了《20世纪中国的婚姻家庭》研究成果,这是一部致力于婚姻家庭法修改完善的学术著作。学者们总结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论证了修改婚姻法和制定新的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新的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学者们对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和滞后进行了深入的评论;对各种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具体制度和规范,如亲属、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亲权、监护、赡养、离婚理由列举条款、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规定等,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建议和方案。

五、婚姻家庭法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前景。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走向是从恢复到发展,也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繁荣。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其存在的问题,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是21世纪婚姻家庭法发展的关键。

1.专业研究人员薄弱,高水平理论著作少。虽然近年来法学界出现了一些知名的、卓有成就的婚姻家庭法学家,涌现了一批优秀的青年学者,但婚姻家庭法的专业研究队伍在数量和质量上还比较薄弱。学术著作不仅少,而且有的是“教科书式”的专著,有的是“法律指南式”的专著,真正能称得上龙头的著作更是凤毛麟角。有些论文照本宣科,或者只是泛泛地讨论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一些社会问题,学术开拓创新明显不足。

2.很多教材都是一样的,型号都过时了。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关于婚姻家庭法的教科书已有数十种,但它们的体系结构和内容都大同小异。总的来说,首先论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婚姻法的概念、对象、历史发展和亲属常识,然后阐述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再分别阐述了婚姻制度、家庭关系和离婚制度。当然,近几年出版的一些教材也逐渐增加了一些现行婚姻法规定之外的内容,比如适当介绍国外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理论,增加对婚姻家庭法基本概念和原则的论述等。尽管如此,总的来说,婚姻家庭法的注释并没有完全改变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3.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学科体系不健全。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大量论文,大部分属于立法研究或法律对策研究的性质。但很少有人关注婚姻家庭法的原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规律、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和内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方法等基础理论问题,而基础理论问题恰恰是一门学科的基石。应当关注婚姻家庭法重适用轻理论的功利化倾向。婚姻家庭法作为一门学科,既可以解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也不是简单地堆砌古今婚姻家庭的法律知识,而是从丰富的婚姻家庭法律和法律现象中抽象提炼出具有内在逻辑的理论体系。婚姻家庭法体系,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都比婚姻家庭法体系和作为一门课程教材的体系有更大的容量和内涵。如何打破“注释法”与“教科书法”之间的壁垒,构建更加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仍然是婚姻家庭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和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21世纪的到来,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条件,也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吸引更多的年轻学者加入婚姻家庭法的研究队伍,出一些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和专著。我们应该进一步拓宽研究视野,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哲学的理性思考和逻辑推理方法、社会学的调查和实证方法、数学的定量分析方法、伦理学和心理学的方法,进行综合研究,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在下一个世纪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开拓性的进展。(杨达文、马以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