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关行出字第161号
原告:姚华平,男,1962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兴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启祥,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树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如奎,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姚华平诉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执法案,原告姚华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华平,代理人葛润民、邢天华,被告宋树峰、尹如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在这个案子的审理已经结束了。
原告姚华平诉称,1998农历五月初一,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调度区总支书记冯守义带领的队伍,在杜等姚兴村委会成员的带领下,在原告家中无成年人,被告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也未表明身份, 于是强行开走原告拖拉机一个月,并扣押原告拖拉机、现金一万元及工具箱内全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否认姚华平拖拉机被扣押的事实,但原告提出拖拉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扣押原告拖拉机时,冯守义、李、杜、杜同兴进行了现场清点。拖拉机工具箱里有扳手和钳子,没有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3)、(4)证明原告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号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在杜家;(6)原告拖拉机被扣留的证明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索要一台拖拉机。同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3)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拖拉机。
经当庭质证、辩论,查明:农历1998年农历五月初一,原告姚华平拒不支付农业,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拖拉机扣押至杜家。后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缴纳农业夏征,并将拖拉机开走。庭审中,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代理人表示,原告可以将拖拉机开走,其扣押原告姚华平拖拉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农历1998年5月1日后,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姚华平拒不缴纳农业夏征为由,强行扣押其拖拉机至杜学校。他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工具箱内有1万元现金。没有证据的,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留原告姚华平拖拉机的行政强制行为。
该通知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拖拉机。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海军。
主考官:徐一强
代理审判员:张其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记账人:张绍泽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检验主管的申请
申请人:姚华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兴村人。
被申请人:冠县公安局。
申请:请求检察院督促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岳启祥抢劫案,或书面通知或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
事实原因:
申请人于2010年2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冠县公安局寄送了关于岳启祥抢劫案的检举信,邮件号码为XA 1650 6719 9 37,但至今未回复或通知我不予立案。投诉的内容如下:
原告:姚华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兴村人。
被告:
1,岳启祥,现任冠县民政局局长。
2.冯守义是冠县清水镇人。
3.以冯守义为首的小组其他成员
收费:1。请求冠县公安局追究以岳启祥、冯守义为首的犯罪团伙抢劫原告拖拉机、现金等物品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因抢劫拖拉机等物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农历1998(公元1998年6月24日)后五月初一晚上十点半左右,以被告岳启祥、冯守义为首的小分队纠集多人非法侵入被告家。被告家中没有成年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没有表明身份。被告家中唯一未成年人(被告次子姚,强迫原告购买新拖拉机一个月,非法拿走原告拖拉机、现金1万元及工具箱内所有工具,至今未给,给本人带来重大损失。
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规定的抢劫罪,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户抢劫”。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该案仍在起诉中,希望公安机关秉公执法,以入室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犯罪事实,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察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为证。
这个判决没有明确定义为行政违法!一审判决书中的表述是:“我们认为,1998农历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其拒不缴纳农业夏征为由,将原告姚华平的拖拉机强行扣押至杜学校,其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在判决书中写明“撤销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留原告姚华平拖拉机的行政强制行为。”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是“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农历5月1998日以被上诉人姚华平拒不缴纳农业夏征为由,强行扣押上诉人姚华平的拖拉机至杜家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扣押的拖拉机应当返还。”最终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强制应该理解为行政机关或其负责人凭借其行政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以这两个判决是比较公正的,至少确认了岳启祥抢劫的事实——“违法行为”,不是行政违法!只是行政处不能审判其刑事责任!但当时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岳启祥等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如果法院不移交,至少可以对抗诉讼时效,因为姚华平向法院起诉是追究岳启祥的责任,也就是刑法第88条规定的已立案追诉,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也应视为刑事自诉,所以该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再次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岳启祥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报案、控告和举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冠县公安局没有给我回复的规定,也没有通知我不立案!也希望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87条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督促公安机关继续立案侦查或者给我一个说法!
我在此传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