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信息

一、环境法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含义和分类

各种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立法机关、法律效力、形式、内容、目的和任务往往各不相同,但总的来说,必须有内在的协调统一,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这种由与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在协调的整体,就是所谓的环境法体系。

环境法体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比如按国别,包括中国的环境法和外国的环境法;根据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包括环境预防法、环境行政控制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按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或公害犯罪法)、环境民法(主要是环境侵权法和环境相邻关系法)等。根据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包括国家环境法和地方环境法。

(二)中国国家环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从法律效力层面看,我国国家环境法体系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线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此外,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也是中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长度保护环境资源的宪法规定

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九条规定:“矿产资源、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规范和调整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综合性立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它具有仅次于宪法规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是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主要内容是:

①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二)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文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因素;

(3)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开发者节约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要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费征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应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

(五)规定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和相应的法律义务;

⑥规定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的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和任务。

3.环境资源单线法

环境资源单行法是调整特定环境因素或特定环境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它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成:

(1)土地利用规划法:包括土地整理、城市规划、城镇规划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目前,中国已颁布了此类单行法律法规,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三个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条例》等。

(3)自然资源保护法: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等。目前,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草原法、渔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水产资源养殖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

(4)自然保护法: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保护法、绿化法和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文物等特殊景观保护法。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

4.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和发布的,旨在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环境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环境监督管理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确定环境目标、制定环境规划、监测和评价环境质量,还是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律,都必须以环境标准为依据和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我国环境标准由三大类两个层次组成,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国家和地方(实际上是省级)层次。其中,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公布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有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向已经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公民健康、财产安全和生活环境而制定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中所含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最高允许值。如果环境中某些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含量高于允许限值,就会对人体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反之,则不会造成伤害。因此,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也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法律角度看,它是判断环境是否受到污染,污染者是否应当承担消除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依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结合环境特点或经济技术条件,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限值。作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的最重要手段,它是环境标准中最复杂的标准。

环境保护基本标准是在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中,为增强数据的可比性和规范性而制定的符号、准则和计算公式。环境保护方法标准是污染物采样、分析和测试的标准。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环境保护的基本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确认环境纠纷中争议双方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争议双方出示的证据,只有按照环境保护方法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测试方法获得,并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标准规定的符号、原理、公式计算,才具有可靠性,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可比性,属于法定证据;反之,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也有一些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内容复杂。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破坏草坪、花草树木,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业者和承包者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陆地和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都是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还有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这些都与这些法律密切相关。

6.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公约。

为了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保护自然资源,应对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各种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条例和制度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中国环境法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行为者也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缔结或参加了20多个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详见本书第十六章。

第二,环境法的实施

环境法的实施是环境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应用、贯彻和实施过程,是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的过程。通过环境法的实施,义务人将自觉或强制履行其法定义务,在环境法允许的范围内,调整和限制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环境法的实施是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现实意义。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实施者的不同,环境法的实施可以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大类。

所谓公共执法,又称国家执法,是指国家机关借助国家暴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环境法进行的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立法机关通过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环境法遵守情况的监督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在环境法的实施中起着最重要、最基础的作用,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实施和执行。

所谓私力执行,又称公民执法,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法进行的环境法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提起环境诉讼或依法检举、控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与污染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代表监督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环境法的活动,对环境犯罪和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正当防卫等自救行为。

由于公众是环境危害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对环境状况最为了解和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律制度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和世界其他国家都非常重视公众在环境法实施中的重要作用,强调保护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性环境权利,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开实施与公民的私下实施密切配合,以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0强调:“最好在有关公民的参与下,在相关层面处理环境问题。在国家一级,人人都应有权适当获取公共当局掌握的环境信息,包括关于其社区内危险物质和活动的信息,并有机会参与各种决策过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信息,促进和鼓励公众意识和参与,每个人都应能够有效利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赔偿和补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