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的历史传承与现代创新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忽视了信用体系的建立,使得诚信问题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从诚信原则对个人和企业切身利益的影响入手,探讨诚信原则是如何被抛弃的,以及如何重新确立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诚信的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原则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一点就是诚信的要求,即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诚信地进行民事活动,任何以牺牲对方当事人或社会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身利益的恶意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这一要求,虽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和合同,但法官仍然可以判决恶意方败诉,以实现个体正义。该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是不确定的,但它也是一项强制性原则,可以调整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律和合同条款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信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诈,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从最初的民事习惯到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经历了从民法附则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再到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人类法学不断发展的结果。从历史上看,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现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第一,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从商业习惯到法律规范的移植始于罗马法。罗马盛世,商品经济充分发展。当时的商品交换关系有很多种,立法者不可能详细规定每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而且,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多么小心翼翼,如果当事人是恶意的,他们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这就暴露了罗马法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性,否定司法活动的主动性的弊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善意合同和善意诉讼在罗马法中萌芽。诚信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诚信义务,而诚信诉讼不仅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虽然诚实信用在罗马法中的作用仅限于债权法领域,但它具有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实信用的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现代民法阶段

在近代欧洲法典的编纂中,一直采用绝对严格的基于规则的立法方法,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由于过分追求细致稳定的法律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极大地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发挥。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只能对债权法领域的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失去了作为强制性规定的功能。尽管如此,诚信原则毕竟是法律正义和公平的象征,立法者必须尊重诚信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因此,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大多明确规定了诚信条款。

第三,现代民法阶段

随着20世纪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各国僵化的民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快速的经济变化。经济基础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变革,因此立法开始采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新方式。在1907中,《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作了如下规定:"每个人都必须诚实可信地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一规定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达到了民法权力的顶端。诚实信用原则在君临民商法的整个管辖范围内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帝王条款”的转化。

中国近代法律在立法和法理上经过日本,受德国影响很大。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两项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一般体现。民商法中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主要在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注1)、可撤销和可变更民事行为(注2)、缔约过失(注3)的规定中。这一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表达,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对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的主动性也有重要作用。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法律正义和公平的价值取向,是处于我国民法核心地位的基本法律原则。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性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肯定,但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中并没有得到尊重。目前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信用应该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拥有良好信用资源的市场经济是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目前,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不容乐观。近年来,股市中的“银广沙”、“伊安高科”、“郑百文”等事件以及企业间的巨额三角债关系层出不穷。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日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如果说几年前,中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主要是基础设施的相对滞后,那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瓶颈主要是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泛滥。这些行为造成了社会经济运行成本的增加和社会关系的不和谐,从而动摇了市场经济的基础。

诚信原则不是永远存在的,它有自己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它进化的动力是什么?为什么它对人类社会民事行为的影响是不断变化的?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诚信原则的遵守与能否给人们带来利益密切相关。商人的诚实守信,可以得益于他们在社会上的声誉,所以遵循诚实守信的习惯。同样,如果社会上诚实守信的习惯不能给商人带来利益,诚实守信就会被抛弃。这一观点可以通过分析中国诚实信用的形成和变化得到证明:

(一)从诚信的角度看中国封建社会:

在中国封建社会,通讯和交通条件低下,人们被限制在很小的区域内活动。封建社会的普通人大多生活在他们生活了一辈子的村庄或城镇,大家都很熟。在这种条件下,我们的社会基本上就是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身份的基础上的。所以,作为同村同镇的人,大家都比较了解对方,大家是否诚实守信,别人都很清楚。在这样的环境下,一个诚实守信的人会得到信任,愿意和他交往,反之亦然。不遵循诚实信用就意味着沟通渠道被切断,人们在权衡利益时只能选择诚实守信。同时,人们希望他人诚实守信,以降低从事民事活动的风险。诚信能给守信者带来顺畅的沟通和利益,封建社会的诚信习惯就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形成的。

(二)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的诚信状况来看:

1.从个人角度来说,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户籍制度相当严格。因为当时没有身份证,人们也被限制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内。我们国家基本上还是熟人社会,跟封建社会一样。个人不遵循诚信,就意味着沟通渠道的断绝。只有遵循诚实信用,才能保持个人社交的顺畅,获得利益。

2.从企业层面看,改革开放前中国所有企业都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指令。企业之间的原材料、设备、资金都是在国家的口袋里流动的,也就是说,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实际上只有一个企业,它的名字叫政府。一般来说,企业只是政府的车间。当然,一个企业的不同车间之间的交易是不存在诚实信用的问题的。

(3)改革开放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逐渐恶化,诚实信用原则被彻底弱化。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中国的经济离真正的市场经济还很远,市场规范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很好的遵循诚信原则。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国家“三角债”多如牛毛。即使是法院这种权威司法机关,对其生效判决也少有尊重。诉讼就是为了争夺管辖权。这种情况人为增加了市场的运行成本,使得交易不畅,甚至逐渐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巨大危机。

1,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可能。

2.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法官素质的低下,使得诚信的另一项基本内容——法官自由裁量权难以公平有效地实现。

正是因为诚信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难以得到有效实现。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中,不讲诚信的现象已经逐渐从少数变成多数,从个别变成普遍。我认为:

首先,改革开放后,实行身份证制度,严格的户籍制度被弱化,人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流动。随之而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急剧增加,不再局限于几个熟人。在与全国各地陌生人的民间活动变得频繁之后,熟人社会从封建社会消失到改革开放之前。过去在熟人社会,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彼此信用记录的熟悉已经成为历史。熟人社会消失后,没有人知道和他们交易的陌生人的信用记录是什么。因为国家没有有效的信用体系,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是空白的。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很难区分诚实与不诚实。

第二,大部分人的信用记录是空白的,个人或企业沟通渠道的畅通不取决于是否讲信用。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不讲信用的人或企业在一个广阔的区域里不停地欺骗,自己欺骗自己就能获得巨大的利益。诚信原则的基础已经动摇。

第三,在一个公正的社会,诚信原则是有最后保障的。法官可以保护讲诚信者的利益,惩罚不讲诚信者,维护诚信原则。然而,中国许多法官的素质仍然不高,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原告即被告”的诉讼原则。这意味着受害者必须前往诈骗者的“所在地”,请求当地法官为自己主持正义。一旦法官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能平等对待双方,索赔无异于缘木求鱼。欺诈者很容易从欺诈中获利。

第四,当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个人和企业信用的无序性和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活动中通过欺诈获取利益时,诚信就意味着被骗。人变得“聪明”了。当诚信原则不能给遵循它的人带来好处,反而会损害它时,它就有被抛弃的危险。长此以往,在不久的将来,在民事活动中不自觉地放弃诚实信用原则,很可能会影响到我国整个社会。如果我们放弃了市场经济的基础——诚信原则,中国20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毁于一旦。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对企业信用的要求更加严格。如果中国企业不讲诚信的形象一旦传播开来,对中国经济将产生灾难性的后果。解决中国的诚信问题迫在眉睫。近年来,上述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朱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再造中国信用”。但是,关于如何重建信用的讨论很多。有人说,诚信原则的衰落是因为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是改革开放飞进来的苍蝇蚊子。要加强思想教育,重拾传统价值观。有人说这是改革开放交的“学费”,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自动解决诚信问题。这些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但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诚信原则能否重建,取决于能否重新给人们带来利益,利益的驱动可以是最有效的驱动力。只有在社会上形成讲诚信者获利,不讲诚信者受罚的局面,诚实信用原则才能重新确立。

重建诚信原则,确立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一项庞大的工程。依靠社会某一方面的力量是非常困难的。比如中国工商银行和北大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联合建立的“中国企业信用网”,上海试点的信用评价机构都是参照欧洲的方式和美国的方式,由央行上海分行出面,形成联合征信体系。然而,这些尝试大多不成功。

我认为,在这个重建工程中,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从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立法领域,必须建立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关于诚信的立法相当完备。在立法上,以美国为例。在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短短20年间,为了完善美国的信用体系,贯彻诚信原则,出现了多达17条相关立法,包括《公平征信法》、《公平讨债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等。另一方面,我国民事立法相当落后,至今没有民法典。加快民法典的构建,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体化于各单行法,增强可操作性,是重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有三个好处:①加强诚实信用的相关立法,可以有效界定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民事活动中的责任。鉴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同时也规范和理顺了政府的正常行为。③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其次,建立一套广泛的信用记录档案。建立信用记录档案的目的是让公众了解企业和其他经济体的信用记录,从而判断彼此交易的风险。有了良好的信用记录档案,每个人都愿意与之交易,信用记录档案可以成为企业和其他经济体最大的无形资产。我个人不赞成政府过多干预经济,但是这么大的项目立项应该是政府自己的责任,没有政府的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信用记录档案的建立应分为两部分。

①对企业必须采取强制信用登记。企业是市场活动最重要的主体。对经济运行影响最大。同时,与自然人相比,企业数量少,情况基本由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掌握。无论从对经济的影响还是强制信用登记的工作量来看,以行政命令强制企业进行信用登记都是合理的。

企业的信用登记不可能一蹴而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新注册的企业,应将信用登记作为企业设立的前提。对已设立的企业,要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到专门机构办理信用登记,逾期未办理信用登记的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使信用登记成为市场准入条件。企业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开信息予以披露,它会随着企业在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信用好的企业来说,信用本身就成了它最大的无形资产,大家都乐于交易。信用差的后果很可怕,对企业来说简直是灾难。最近美国安然、世通等跨国公司丑闻曝光后,这些公司虽然实力雄厚,但一旦信用记录恶化,也难逃倒闭的命运。这样才能达到优胜劣汰,净化市场的目的。

②对于自然人,应采取自愿信用登记。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科技管理水平不高。对全体人口进行登记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根据公民的个性化需求进行信用登记。如果公民个人从事频繁的商品交易活动,他必须自行请求信用登记,以获得信用无形资产。如果公民很少从事商业活动,就没有必要进行信用登记。中国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条件成熟后,可以逐步过渡到类似美国的普遍信用登记。

第三,进行司法改革,确保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权、财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所以有一句口号叫“政法机关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在一些地方政府看来,如果法院由地方财政支撑,法院的胳膊肘就不可能向外拐。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法院有压力,很难一碗水端平。公平正义只是一句空话。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具有很大灵活性的模糊原则。法官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很大的自由。一旦法官不能对外地和本地一视同仁,必然导致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被动适用诚信原则,即该适用而不适用;一种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即把它当作“口袋”,随意适用。在这两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案件都不会得到公正处理,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进行司法改革,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扰,是贯彻诚信原则,强制法律法规生效的关键。否则违反诚信原则依然可以蒙混过关,重建诚信原则也只是一句空话。

重新确立诚信原则任重道远。不可能在一夜之间解决这个严重的问题。改造后的效益也非常明显。重建诚信原则,有助于人们相互信任,进而推动经济突破瓶颈,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更加和谐。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