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呵呵,小伙子,你很幸运遇到我“巡街”。我早年有一篇论文,有一部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我会寄给你的。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而不能先犯其他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也有一些观点和做法将先前实施其他违法犯罪作为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的先决条件。比如,有学者认为,在非法采伐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或者保护被非法采伐的林木,对护林员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属于现行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因为该条规定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犯罪的对象和客体与盗伐林木罪不同。前罪的客体是一般公私财物,客体是公私财物;后一种犯罪的客体是正在生长的林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因此,在盗伐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员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者从重处罚罪的情节。如果护林员因为盗伐林木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这种情况,也就是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不能以抢劫罪定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抢劫三种犯罪行为,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这里要注意“盗窃”与“盗窃罪”、“诈骗”与“诈骗罪”、“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从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第267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来看,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依法“多次盗窃”除外)。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这是目前司法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如何理解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前提条件中的关键问题。学术界一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原因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而不是犯这些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劫罪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先决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如果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劫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此时,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罪名(如伤害、杀人)处理。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没有将财产数额限定为“数额较大”。财物数额不大,但暴力情节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269条适用;然而,《刑法》第269条不包括小偷小摸。如果先犯了小偷小摸,再使用暴力进行隐匿、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则不能依据刑法第269条来界定抢劫罪,而应根据其实际情况来界定伤害罪或杀人罪。①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意图及其与抢劫罪的协调性出发,考虑到需要协调统一的执法和明确一致的标准,在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事先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的数额进行限制,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排除“数额较小”。只要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隐匿、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且案件不是“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而不应当归入其他犯罪。②

笔者认为,以下“意见”最值得肯定。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司法解释来看,意见这样做都是合适的。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数额不大,并且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藏匿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劫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

(二)在家中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劫后,在室外或者车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

⑷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器;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1)孙国立、郑昌基,《法律评论》,第2期,1983。

②陈兴良等。《案例刑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78页。

③、王《: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第575-574页。

2.主观条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标准)抢劫罪的主观区别。典型的抢劫罪,行为人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权利是一种取财手段。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在于隐匿、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藏匿赃物”是指行为人保护已被非法窃取、骗取、取得的赃物,防止被害人或者其他抓捕人取回,而不是在犯罪成功后将赃物藏于自己或者他人家中。

3.客观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劫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刑法第269条适用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盗窃、诈骗、抢劫先发展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这个客观条件可以进一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含义应当与刑法第263条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相同。其时空条件是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是“当场”实施的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殴打、伤害逮捕他的人,足以危及其健康和生命安全。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了藏匿赃物、拒捕或毁灭犯罪证据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威胁立即实施暴力,并实施精神胁迫。其特点是:一是犯罪分子当场送交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其次,他们威胁立即实施暴力;再次,为了藏匿赃物,拒捕或者当场销毁犯罪证据,如果反抗,会立即诉诸暴力。

4.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间条件是在本罪中“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犯罪分子一离开现场就被发现并立即追捕的地方,这也是刑法理论中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并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劫行为相关,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可以是空间上的同一地点,也可以是先前行为地点的延伸。不能机械地理解将本罪确立为现场的时空条件,这样会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现场或者离开后立即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隐匿、追寻、毁灭证据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当时追击中断或结束,或者作案时没有发现并追击行为人,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发现并追击,那么行为人为掩饰、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分别依照相关法律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它们是相辅相成、密切相关、同时具备的。

(3)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就既遂了,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我觉得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具有相同犯罪性质的犯罪,一般抢劫罪以取得财物为未遂既遂的标准。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相同的犯罪性质和相同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没有理由采取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在盗窃、诈骗、抢夺财物后,实施暴力、胁迫藏匿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时,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则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则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因为行为人是以拒绝返还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所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可以反映犯罪是否成功。但是,如果行为人以逃避逮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为目的实施暴力或者胁迫,如何认定?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两个特定目的的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和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以逃避逮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未遂的标准也是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赃物。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依据。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成立,是因为盗窃、诈骗、抢劫未能取得赃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犯罪证据两个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它抓住了这类犯罪属于贪污罪的本质特征,重点在于是否抢夺财物,而不是是否实施暴力、胁迫,而不是是否实施暴力、胁迫来确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将这种情况视为既遂,后果将是:在普通抢劫案件中,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财物,或者财物被失主当场夺回,只能是抢劫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会超过普通抢劫。把普通抢劫罪作为未遂的处罚,把它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显然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