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调查论文英文版

商务谈判中语言交际技巧的认知

这篇论文是从我多年的校园学习中发展而来的;许多人帮助我完成了这项研究。

首先,特别感谢本论文的指导老师,湖南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的周老师,他的经常指导和宝贵建议使本论文得以完成。周老师的勤奋和负责任的精神为2006届的所有大学生树立了好榜样。

其次,感谢所有的学校领导和老师,他们给了我知识的精髓,特别是张静华先生,他教了我翻译,他独到的见解和有趣的讲座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最终导致了论文的开始。

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是,感谢所有的学校图书馆员,他们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参考书,也感谢那些我在论文中引用了其作品的作者。

摘要

本文从口语的特点和谈判中使用的策略出发,探讨了避免语用失误和了解不同文化中不同语言交际技巧的方法,并阐述了掌握良好语言交际技巧的几种途径,以充分发挥语言的优势,从而增加国际商务谈判的成功机会。

关键词:语言交际技能;国际商务谈判;特色;语用失误

中文摘要

贸易谈判是贸易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语言是谈判的媒介。商务谈判的过程是1围绕双方经济利益进行沟通和谈判的过程,本质上是谈判者运用语言进行协调谈判,寻求1结果的过程。本文从语言表达和谈判策略出发,探讨如何避免谈判语境中的语用失误,分析不同文化背景下的语言交际方式,阐述如何运用语言,掌握良好的语言表达技巧,从而充分发挥语言在谈判中的作用,提高商务谈判的成功率。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异同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世界上主要的两大法系,涵盖了世界上的一些主要国家。德国、法国和中国的民法代表;而普通法当然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民法与普通法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是比较法学家们热衷的话题。两种法律,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仅以诉讼程序来比较它们。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倾向于假设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式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就在于它打破了假设。如民事诉讼程序的准备和进行的总结,对于法院事实认定方式的选择或对证人或专家提问方式的巨大差异都使得这一假设不能成立。而两种法律因为有如此多的差异,它们受制于各种原因,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征、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主要原因还是思想文化传统的影响。两个法律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种法律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许多特点,实际上是由陪审团制度的诉讼程序这一事实决定的。现在,普遍的看法是,英国只在刑事案件中使用陪审团制度,而且是在严重犯罪和被告本人认为“无罪”时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仍然渗透着传统的陪审团制度。而陪审团制度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具体的诉讼程序。[3]这将使诉讼程序脱离大陆法系国家。

在民法中,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多次分区审理。这样,对于一方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个意想不到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在下一次法庭审理中进一步反驳证据。在英美法系中有很大不同,由于采取一次性审判,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仅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说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意外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要求休庭。这使得律师必须在听证前与证人见面,以了解他们将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表示,这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这也就不难想象为什么我们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迫使自己辩护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看上去足够好,律师很难有很好的表现。

既然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使用一次性审判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是什么?庭审开始前,律师们已经为法官们就争议问题和证据极其不清做了精心准备。据信,法官依靠律师的口头陈述来提供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决定传唤什么证人,询问什么证人。每一方都向证人提问,然后由对方反提问。律师质疑证人也是智慧的体现,好的律师往往是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法官或陪审团不能接受,从而失去证据的效力。

律师询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如果法官发言,通常只有“无效”或“无无效”和法官的陈述才能确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但他们为了避免冲突的参与,保持中立,不太倾向于公开提问。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从反面解释了法官这样做的明智之处,那就是“琼斯诉国家煤炭局”案:在那种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出了太多的问题,以至于当事人无法以他认为最好的方式举证,上诉法院只能在此基础上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也说明了法律的“程序优于权利”原则。

英美法官在审判中表现出了更多的消极,他们一开始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一无所知,我们必须明白在一次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必须发挥主要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诉讼中获取真实情况的最好方法是让当事人就真实情况进行辩论,而法官只会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角色,即“对抗式”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法官发挥更大的作用,可能更有利于发现真实情况。因此法官有义务询问、告知、鼓励和说服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所有的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审判的数量或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主义的特征。[7]进行诉讼和取证都需要调查法庭的主体,法官是主持法庭审判的正面形象。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执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普通法只要不是衡平法的要求,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仍然是由陪审团参与审判。

l结论

大陆法系主要是从罗马法中继承产生的,而该法恰恰不是罗马法的继承,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巨大的。比如民法是成文法,普通法和判例法也是如此。本文所选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具体上的区别。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是很有意义的,它可以让我们相互学习,借鉴其他法律制度中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如火如荼的阶段,在民法体系基础上的法典化的同时,适当借鉴各国的判例法制度,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现实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新的情况和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放眼全球,大胆吸收和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精华。

民法和普通法的区别

一般来说,不同标准的区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司法、审判依据、诉讼方式和法院的组织等四个方面会有一些明显的差异,其概括如下:(一)司法机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其行政诉讼案件,不归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其他国家则接受行政法院的设立,大陆法系是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的体制,不同的双轨制;而且法律原则上没有设立行政法院,而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如财产属于普通法院接受管辖,则不设立行政法院。(二)审判依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是以成文法和习惯法为主,判例法为辅;而法律除了美国宪法之外,其他所谓的法律,都因此重视不成文法,以实施习惯法和主要的法理学。(三)诉讼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一般都是强加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陪审团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D)法院组织: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因此法官数量众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单一制度,法官人数较少。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司法、审判依据、诉讼方式和法院的组织四个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司法制度的区别,对法律制度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也有助于对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和整体的了解,构建全民皆知的法律共同体。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英美法系当然是以英美为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比较一直是比较法学家的热门话题。两大法系在很多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我只从诉讼程序方面进行比较。

长期以来,比较法学家倾向于假设,在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制度中,类似的需求总是以类似的方式得到满足。[1]然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打破了这一假设。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院陈述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专家的方式等。,都让这个假设站不住脚。两大法系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差异,是受多种原因影响的,如地域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征、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主要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在很多方面的思维习惯不同,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事实上,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许多特征都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诉讼程序起源于陪审团制度。现在,人们普遍认为,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只用于刑事案件,只在被告声称自己在严重犯罪中“无辜”时使用。[2]尽管如此,陪审团制度的传统仍然渗透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而陪审团制度的影响使得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有了很多具体的诉讼程序。[3]这也使得其诉讼程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诉讼可以分为多次间隔审理。因此,对于一方在法庭上提出的意想不到的意见或证据,另一方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在下次庭审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是,在普通法系中,就大不相同了。因为是一次性审理,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律师不仅要想清楚自己的论点和证据,还要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意外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要求休庭。这使得律师有必要在审判前会见他的证人,以了解他们在法庭上会说些什么和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律师认为有违职业道德。[4]由此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结果,为什么能自己在法庭上做爱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总是给人一种按部就班的感觉,不够精彩,所以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是什么?庭审开始前,律师们做了精心准备,但法官对争议问题和相关证据极其不清楚。人们认为,法官依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众所周知,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决定传唤和询问哪些证人。每个证人都被一方询问,然后被另一方询问。询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优秀的律师往往能让对方证人的证词变得不可靠,不能被法官或陪审团接受,从而失去证据的效力。

律师询问证人,法官一般只关注证人的证词。法官发言的话,通常只是“异议有效”或者“异议无效”之类的判断性陈述,来决定当事人的提问是否可以被采纳。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但为了避免卷入冲突,保持中立,往往会少问问题。曾经有一个案例从反面诠释了法官的智慧,即“琼斯诉国家煤炭委员会案”:法官在案件一审中提问过多,导致双方都无法以自己认为的最佳方式出示证据,上诉法院仅在此基础上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一案例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被动。他们在案件开始时对案件一无所知,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了解,所以当事人及其律师必须发挥主要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普通法系国家,人们普遍认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获取真实情况的最佳方式是让当事人就真实情况进行辩论,而法官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即“对抗式”诉讼。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恰恰相反。他们认为,如果法官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可能更有利于发现真实情况。因此,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律师和证人进行提问、告知、鼓励和说服,从而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信息,避免当事人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仍然具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和一些官僚主义的特征。[7]法院是诉讼和证据调查的主体,法官以积极法官的形象主持法庭审判。在美国,实行“对抗制”的诉讼程序非常严格。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上的请求而不是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还是有陪审团参加的。

l结

大陆法系主要继承罗马法,英美法系不继承罗马法。他们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比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英美法是判例法。本文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差异。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其他法律制度中好的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以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为基础,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现实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放眼世界,大胆吸收和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精华。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司法机关、审判依据、诉讼程序方式、法院组织等四个方面会有明显的区别,简述如下:(1)司法机关:一般来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 但设立行政法院是为了受理它们,所以民法体系属于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的体系,成为不同的双轨制。 英美法系原则上不设行政法院,刑事和行政诉讼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不单独设立行政法院。(2)审判依据:一般来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和判例法为辅;在英美法系中,除了宪法,美国其他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所以主要执行习惯法和判例。(3)诉讼程序方式:通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定型的审判机关;英美法系通常采用陪审团制度和巡回审判制度。(4)法院组织:一般来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合议制,因此法官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专属制度,因此法官人数较少。三。总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审判机关、审判依据、诉讼程序方式、法院组织等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对法律制度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殿堂,了解整体的法律制度和结构,从而构建一个全民懂法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