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的论点

法律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王文

(一)、法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需求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法律的价值是一个既古老又新颖的法律命题。早在人类创造法或法的时候,就开始思考法或法的价值。人类创造法律或规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目之举。几千年来,法学家和思想家一直在思考和探索法律的价值。早在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 322年)就提出了“法治”的两个标准。在他看来,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要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与“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上的每一个古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还是现代世界,对价值标准的论证、批判或逻辑应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在法律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律有其价值追求,即正义、自由等。自然法理论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拥有的权利或正义的体系是自然法,是指人类所拥有的普遍规律。自然法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将法律统一性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和权利。其次,它强调国家制定或承认的实在法应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优于实在法,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如果实在法与自然法相冲突,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符合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或者说是由理性的自然光所照亮的各种原则组成的。所以不具备实在法普遍采用的书面形式和国家强制力。

由于历史上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之间发生过多次争论,人们似乎认为分析法学派是一个否定法的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证法,这就是“恶法也是法”的道理。奥斯汀曾经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和缺点是一回事。是否是法律是一回事,是否适合人们想象的标准是另一回事。显而易见,奥斯汀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的价值为前提的,因此没有必要成为法律研究的领域。所以在我看来,他的观点并不是否定法律的价值,而是说陈述的价值不需要成为一个法律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律的价值。

对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几千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几种基本的价值形态。秩序是指社会中关系的稳定性、过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律性以及某种程度上的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防止失序和制止失序的首要的而且往往是有效的手段,法律是建立和维持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中自由的一个特定领域。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一个关系范畴,意味着人们有权做法律允许的一切事情。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因为其他人也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这个词可以有多种含义。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比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被法学界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概括为一个基本含义,即以给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基本上是同一个概念,表达的是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公正现象非常复杂。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有一张千变万化的脸,随时可以变成不同的形状,有着截然不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合法性的观念和制度,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统一。

法律的价值就是法律对人的价值。发展和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法律的真正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和解放,否则就是对法律价值的扭曲,应该被我们所拒绝。追求与人类发展和解放背道而驰的法律,不是对法律的真正追求,也不是法律的真正价值。任何忽视和抹杀人的法律都是对法律价值的反动。总的来说,是法律的价值决定了法律应该进入人们的生活,应该平民化。

(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社会各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也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制度,严格执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具有关系稳定、过程连续、行为规范、财产和心理安全的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即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坚持下去。这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法律是两大社会控制系统之一,在调节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法律作为消除或预防失序的主要且经常有效的手段,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持。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保障和维护人权,平衡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法律的基本特征。一般来说,人权是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可,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道德、政治和法律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对人类固有和后天价值的普遍法律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保障直接写入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是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是道德的,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利己又对人无害。维护和保障人权,可以从根本上协调人的利益,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人权具有建立秩序、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非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表现在政治上的民主和法律上的法治。民主和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体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保障人权在于维护人民——国家权力的所有者的地位,确保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政策能够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协调人民利益,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用法律来定型人权的保障,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行服从于法律的最高权威,彻底消除特权,使法律凌驾于人情和权力之上,真正做到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因此,我们必须从宪法保护、立法、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努力保障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来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有利于建立一个稳定有序、充满活力、以人与自然和谐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中起决定作用,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法律一旦形成,就对利益产生动态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和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和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新生和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充分发挥法律协调利益的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并将其上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建立健全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安全法律,建立生态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的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内在品质,公平正义只有通过良法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确认他们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他们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确保社会主体平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社会公正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弘扬诚信友爱的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走向更加文明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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