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或者其他被告人的刑罚;
2.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但不得加重处罚;
3.原判决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之一的刑罚;
4.原判决宣告被告人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撤销或者延长;
5、原判决未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公告;原判决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或者延长期限;
6、原审判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7.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判处的刑罚特别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不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但不得加重处罚;
(三)原判决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之一的刑罚;
(4)原判决宣告被告人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撤销或者延长;
(五)原判决未公告禁止令的,公告不得增加;原判决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或者延长期限;
(六)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限制减刑;
(七)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刑罚过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或者适用刑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