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帮我找一个经济学的案例研究?
1.地方政府
取得土地出让收入。
追求政绩。
官员“寻租”。
后续管理收入。
2.开发商
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户补偿费,同时提高其回购价格。
避免上门协商定价,争取政府强制执行。
3.拆迁户
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置换,提高居住福利,实现拆迁补偿最大化。
付出高昂的成本或失去应有的利益,成为“新圈地运动”的牺牲品。
4.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
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是房屋拆迁关系中的关键第四方,主要体现在政府部门和大部分开发商事先与银行签订了协议,委托银行提供拆迁补偿款的统一支付和接收。此外,被拆迁人的亲属可以与被拆迁人合并,公证处、拍卖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安公司等中介机构也会以不同的方式参与拆迁安置的博弈关系。基于分析的方便,这里不考虑。
第二,拆迁条例调整下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及其法律困境
综上所述,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拆迁实践,我们总结了嘉禾案中当事人(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的利益取向和法律规则引导下的行为,并归纳出两类房屋拆迁关系模式:非正常(恶性)和正常(良性),从中可以直观地表明拆迁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
(一)两类拆迁关系模式
1,非正常(恶性)拆迁关系模型
在这种不寻常的拆迁关系模式中,政府和企业利益一致,而被拆迁人在行政和民间力量的压迫下成为对立的一方。这个时候,开发者更像是一个幕后的隐形人。它把上述N个分割的拆迁补偿费用加起来,成为一个总的成本支出,交给政府。然后政府直接面对被拆迁人,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明确补偿标准,限定拆迁期限,通过公权力介入拆迁纠纷,从而锁定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权利(如知情权、赔偿请求权、救济权等。)并实现其成本效益最优化。而政府则在未征得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国家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单方面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然后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获取高额土地出让金。开发完成后,按商业用地逐年征收税费,成绩突出,效益良好。这个结果对于政府[1]和开发商来说是一个“双赢”的选择。但是被拆迁的人呢?在公益性拆迁项目中,无法抗拒政府强制拆迁,难以申请行政权利救济;在私拆项目中,开发商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诉权相应弱化,整体诉权不对称,使其陷入无奈境地。
2.房屋拆迁的正常(良性)关系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开发商要取得一块土地用于商业目的,就必须遵循市场交易规则,与这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被拆迁人平等协商补偿(开发商要遵循价值规律,与众多被拆迁人单独协商补偿,其拆迁预算要根据被拆迁户数分成若干部分)。协商赔偿的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也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被拆迁人不仅可以协商补偿房屋和建筑物。这样,在被拆迁人与开发商就放弃权利将获得何种补偿有了平等协商的基础后,拆迁双方达成的协议就具有了民事协议的性质,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可以通过上诉、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政府强制。同时,政府并不直接控制和干预拆迁行为的发起和实施,也不把自己的意图(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掺杂到拆迁过程中。主要在拆迁过程中扮演监督者和中立仲裁者的角色,具体负责拆迁方案的审批,以及施工资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金到位率的审查和监督。
(二)当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困境
造成目前房屋拆迁一系列恶性事件和无序状态(非正常拆迁模式)的因素很多,可以概括为以下法律困境:
1.补历史旧账阶段的深层体制矛盾。
2.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规范缺乏协调,《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壤
3.开发商和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
4.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执行的角色重叠、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缺失,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5.民事救济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难以有效维权。
6.现行拆迁法律法规没有提供完善的拆迁补偿标准,没有考虑拆迁户的“非经济损失”。
7.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不完善,土地出让拆迁公示和公众参与机制缺失,拆迁评估和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
3.一些立法建议和对策
(一)实施宪法修正案,取缔非法拆迁。
(2)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将拆迁行为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在“征收”或“征用”之前给予补偿。[2]
(三)明确拆迁行政行为的性质,严格限制拆迁权限,促进拆迁主体责权利的统一和具体化。
(四)拆迁各阶段(包括听证、公示、评估、补偿等。)都是公开透明的。
(5)拓宽土地整治资金和融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方式进行公平补偿,确保搬迁安置计划的实施。
(六)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合理解决商业开发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鼓励拆迁。
被拆迁当事人的独立协商运作,应当为那些希望通过协商和解避免强制拆迁的居民和社会相关群体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法律援助。
第二节犯罪与现代化的法律经济分析
犯罪(率)与现代化研究综述
分析现代化进程中的犯罪现象,需要仔细梳理和界定以下三个环环相扣的前提条件。
(1)什么是犯罪?
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社会现象,世界各国的学者都对复杂的犯罪形式进行抽象的理论或法律研究。
(2)犯罪的原因是什么?
犯罪概念的界定与犯罪原因的讨论密切相关。就犯罪原因而言,早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类学、生物学和心理学方面,而后来的学者越来越重视社会因素的作用,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
(3)犯罪率与现代化有什么关系?
作为犯罪统计的主要工具,犯罪率的变化对于理解和评价犯罪及其与现代化的关系非常重要。
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3]犯罪率是指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犯罪人数或刑事案件数与总人口数的比较而计算出的比率,通常用1万比10万来表示。
犯罪率与现代化关系的比较
在实践中,人们经常会在比较不同国家的犯罪率时产生困惑:同为发达国家,为什么是美好的?
中国犯罪率这么高,而日本和北欧国家却很低?同为不发达国家,为什么拉美国家犯罪率那么高,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相对较低?是经济原因、法治原因还是文化传统?不同的学者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即使在分析一个国家的犯罪率时,研究人员习惯于列出一系列犯罪决定因素,但当一切都考虑在内时,就无法进行研究。诚然,犯罪的影响因素是复杂的,但我们仍然需要抓住核心和纲,提炼出犯罪率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一两个关键宏观变量,深入分析现代化转型与犯罪率之间的内在联系。
犯罪与现代化关系的趋势分析
(一)、对现有假设的检验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三国对“犯罪”的定义不同,各国刑法应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犯罪率的绝对量是不能硬性比较的。但即便如此,这三张图显示的趋势变化还是非常值得关注的。这三张图有共同点,比如都有直线上升阶段;也有不同之处。比如中国有一段相对稳定的时期,韩国有一段持续缓慢上升的时期,美国有一段下降的时期(1980之后)。
(2)犯罪率与现代化进程的逻辑形式。
我们用的是生命周期理论中常用的Logistic,即先有一段稳定增长期,再有快速增长期,当增长达到饱和时,围绕这个界限平稳波动。Logistic曲线方程最早是由Verhurst在1838年提出的。最初用于描述有限环境下的人口增长趋势。自然界中的生物物种很少是线性增长的,而且因为总有各种各样的因素抑制它们的增长,所以在有限的环境中,种群增长率是一个变量,是超常的。在某种程度上,罪犯也类似于一个群体:在特定的环境、空间和时间中,具有某种生理特征的一群个体。我们考察整个犯罪与现代化进程的关系:现代化初期(起步阶段)犯罪率缓慢上升,现代化中期(起飞阶段)迅速上升,后期(稳定发展阶段)平稳波动,这正是结合前面三幅图所反映的信息。
我们可以对Logistic曲线做如下理论描述:在现代化的早期和后期,犯罪率呈现两种相对“稳态”的情况,即犯罪率呈现缓慢波动的趋势,这意味着此时的社会结构和秩序相对稳定。但两种稳态有区别:初始阶段是刚性稳定,保守维持前现代秩序,社会发展缓慢,犯罪率低;后期是发展稳定,量变中保持质的稳定,社会保持动态平衡,保持一定的高犯罪率。中期是所谓的“现代化转型阶段”,连接前后两个稳态,是社会制度、经济结构、文化价值观剧烈变化的阶段,从量到质的转变。这种社会“质”的变化往往会突破人的心理承受极限,导致旧秩序的瓦解和传统规则习俗的失效,人的欲望膨胀,利益权利冲突加剧,社会关系日益紧张,从而导致犯罪急剧增加,犯罪率与现代化呈现出很强的正相关关系。
(C )"逻辑"假设的回归分析和理论解释。
只有美国进行二次曲线拟合才有意义。实际拟合结果,
但我们的问题是,如果二次曲线才是犯罪率与现代化的真实关系,那么美国的犯罪率在经历了最高点之后会继续下降,而不是上升或者波动。这个结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可接受的。因为犯罪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代的演进和新事物的出现,犯罪的种类、性质和形式会发生变化,旧的罪名会消失,新的犯罪行为会被界定,犯罪减少的趋势不会持久。我们将在下面详细阐述这一点。
第四,一些结论
通过以上的详细分析,我们对中国当前的犯罪形势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其中一些结论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规划和刑事政策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本文采用HDI-基尼系数犯罪受害者矩阵分析方法,根据HDI和基尼系数将世界各国分为四种类型。通过双因素交互作用的方差分析,得出一个国家犯罪形势的严重程度与其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和结构显著相关,总体水平和结构差异独立又交互地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宏观犯罪形势。
其次,本文建立了从微观到宏观、从截面到序列的短期模型,得出短期犯罪率的变化与经济发展速度和贫富差距密切相关,而经济发展速度与犯罪增长负相关,贫富差距与犯罪率正相关的结论,从而为控制犯罪率增长提供思路。
再次,在分析中、韩、美三国犯罪率历史数据的基础上,从逻辑斯蒂曲线的生物学意义出发,得出长期来看,犯罪率与现代化的关系呈逻辑斯蒂曲线的形状,即在现代化的初始阶段,犯罪率保持稳定,在快速发展时期,犯罪率几乎呈线性上升,而后在后期保持稳定,呈现“两个稳态,一个过渡”。
第四,根据本文的模型分析,我们的进一步推论是,作为一个经济发展刚刚起步的国家,中国社会犯罪率的不断上升(“犯罪浪潮”)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种趋势还将保持很长一段时间,这凸显了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化起飞和犯罪率快速上升的同步阶段。
第五,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数学模型和统计数据在价值上对社会问题的研究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科学可以完全准确地解释社会现象,也不能指望科学或统计来决定或创造任何东西。
“严打”的经济学分析
(1)概述
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策和长期政策,也是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方针政策是邓小平同志在1982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说:“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必须迅速而严厉。.....对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予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刹住这股风,没有一点气势是不行的!这个问题应该认真处理,近期要密切关注。总的来说要及时严格处理,不能松懈,也不能太轻。.....这是一场长期的、有规律的斗争。”[4]后来,针对一个阶段以来社会上刑事案件和恶性案件的大量增加,他进一步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一个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个方面去做。现在是非常态,要重点依法打击,从严治。”“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要说人道主义,我们保护的是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二)“严打”的实证和规范分析
“严打”的经济分析有两个前提。一是“严打”资源稀缺。国家的刑事处罚手段总是有限的,不能过度使用,重刑的威慑力也在降低,其改善社会治安的能力存在成本效用边界;其次,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犯罪数量增多,危害加大,盗窃、抢劫、走私、贩毒、杀人等恶性案件大范围、大量发生。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尽管司法、公安队伍不断壮大,相关财政支出持续增加,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严打”整治行动和各种专项斗争不断开展,但仍不足以维持刑法的正常运行。[5]此外,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各级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刑罚供给不足、警力有限、审判侦察设备落后等问题,使得刑法运行与社会财力支持相对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为我们从深层经济根源上把握“严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从刑罚效率的新视角分析“严打”的利弊,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宏观上看,“严打”在战略上具有“集中优势兵力,歼灭犯罪分子”的特点,在战术上具有注重宣传动员,发动群众参与的特点。严打实际上是兼顾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各个环节,集中统一使用各种刑罚资源(包括人和财产),以获得按照法经济学中的“威慑假说”(假设犯罪数量只取决于预期刑罚水平),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反击“犯罪浪潮”中集中打“歼灭战”的好处, 惩罚是犯罪分子购买犯罪所付出的代价,犯罪数量会随着预期惩罚的增加而减少,预期惩罚的加强会阻止更多的犯罪。 [6]因此,集中人力物力定期打击刑事犯罪,即在社会一般刑事处罚水平之上惩罚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获取非法利益的成本极高,可以震慑犯罪,保护民众,降低犯罪率。可见,“严打”是现实合理的,其成功之处在于提高组织效率和侦破定罪概率,发挥预期惩罚的规模效应。
(3)一些结论
通过对“严打”现象多方面、多层次的分析,我们认为,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社会现象,是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抑制和减少犯罪的各种积极因素与诱发和滋生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之间的力量消长综合影响的结果。“严打”作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现实法律形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尤其是考虑到当前的社会转型期。但需要指出的是,“严打”是社会转型期的特殊产物,因此其持续时间与其历史背景一样,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时限。为此,我们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总体方案。
一是加强社会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社会运行机制,对违法犯罪活动标本兼治。
第二,改变刑法低效,降低刑事立法和司法成本。
第三,改革立法和司法体制,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
四是适应形势变化,加强预测研究,提高政法机关整体效能。
第五,加强精神文明特别是道德建设,培养公民的现代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