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实意义(论文)
一个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人文主义的基本特征是重视人的价值。它有三层含义: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本主义哲学认为,天地之间,人是最重要的,人是宇宙的主宰。中国传统哲学一直讲“天人合一”,人不应该反抗和破坏自然。人在自然面前不应该是被动的,而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人类依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正确运用礼法,就能征服自然,治理国家,把地球上的事情办好。“人定胜天,法定胜天”。二是人与神的关系。在中国,从来没有一种宗教是反对甚至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早在3000年前就出现了重人事轻鬼神的思想。西周时期,周公提出:“天道不可信,吾道不如王德言”。苍天不可信。只有发扬文王之德,周朝的国运才能长久。春秋时期郑国之子禅说:“天远,人近,不可及”(《左传》发表于召公十八年)。孔子的学生鲁兹问如何看待鬼神,孔子回答说:“不能服人,怎能服鬼?”。表达了他们注重人事、立足天下的现实态度。这种重人事轻鬼神的现实主义精神,一直为后人所模仿。第三是国家和人民的关系。重视人民的思想出现在西周时期。周公反复强调统治者必须“尊德护民”、“利民”、“富民”。当权者应以人心为镜,看清自己施政的得失。在春秋时期,出现了重视人民的趋势。《管子·牧民》说:“政之昌盛,顺乎民心;废政有违民心。”子曰:“君者,舟也;庶人,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战国时期,在各国争霸的历史条件下,重民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孟子明确提出:“民为重,国为次,君为光”。荀子曰:“生于天者,不为君也;“天子之立,是为民。”西汉的贾谊说得更透彻、更精辟。他说,“当你听到政治的时候,人民都支持这个。”正是从这一民本原则出发,儒家主张重视人心,关心百姓疾苦,先富后教,从薄征收,刑罚适度,反对苛政滥刑。这种民本思想是人文主义的主要内容,人文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文主义与宗法伦理紧密结合。因为中国的人文主义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伦理主义的特点是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每个人都被置于一定的宗法伦理关系中。父之恩,子之孝,兄弟之谊,弟之敬,君之忠,臣之忠,是每个人都应该遵守的道德规范和义务。所以有人把中国古代的人文主义称为“道德人文主义”。这种人文主义深深植根于以血缘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土壤中。与这种传统文化相适应,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也是伦理型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是以人道主义为基础,以家庭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其具体表现为:礼法结合,法与礼的统一;德刑结合,重在道德;强调人治,忽视法治;重刑法,轻民法;皇权至上,文字代替法律。这种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法律实践的总结,表现了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观念、法律的价值以及法律与其他调整方法的关系的看法和态度。它对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法律实践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
二
毋庸讳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许多消极因素。比如人治观念,皇权观念,以言代法,封建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重刑法轻民法,司法与行政一体化等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必须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彻底根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并没有失去价值,值得我们继承和发展。比如:
1,人文主义。人文精神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人文主义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主张立法和司法要以人为本。早在2600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令如源头活水,使人顺民意”,“俗者欲之,则予之,俗者欲之,则去”。包拯说,“民为国之本”。他主张立法应以方便为基础。这种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并没有过时。我们知道,法律是一定生产方式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达,也是调整人们各种利益和要求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的根本目的是确认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和尊重人的需求,既不能忽视人的需求,也不能强迫人接受自己不需要的东西。
2.注重道德教育和预防犯罪。西周时期,周公提出“知德慎刑”原则,后被孔子、孟、董仲舒加工为“德主刑辅”,成为封建社会的法律原则。“德主刑辅”说不是反对刑罚,而是反对全刑。这种理论认为,刑罚的强制功能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功能可以使人感到犯罪的羞耻,不愿意犯罪。惩罚只能在犯罪后进行,但道德教育可以禁止犯罪萌芽。与道德教育和刑事制裁相比,前者更有利于社会控制。“道德为主,惩罚为辅”的理论是以人性论为基础的。大多数儒家思想主张生命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外界的影响造成的。人性是可以改变的,经过后天的教育,人们可以小心翼翼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是完全可以预防的。
此外,思想家们还分析犯罪的根源和人们的生活状况,主张用经济手段预防犯罪。这就是儒家的“富民”思想。《管子·牧民》说:“粮仓其实是知道礼仪的,吃饱穿暖就知道荣辱。”孟子也说:“夫民为道,有常产者有恒心,无常产者无恒心。”没有恒心就为所欲为,主张“控制人的财产”,满足人的基本物质需求,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可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来解决犯罪问题,而是主张道德、法律和经济手段并举。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开展社会综合治理,有效预防和矫正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圣人政治。《礼记·中庸》说:“文武之策,在于策。如果人存在,那将是政治举动;一个人死了,他的政治兴趣也就没了。.....所以,政治在人”。按照儒家的说法,虽然周文王和周武王的治国之道已经被法典化了,但它是否能被实施还得看人。不同的人用,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诚然,从古代到现代,选择圣贤的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得到这样的启示:一部好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后,要注意执法者的选择,尤其是对其道德品质的考察。儒家非常重视圣贤的道德感召力。子曰:“君子之德,为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抑。”孟子曰:“唯仁者当位高,不仁者当位高,是其恶传于众。”大家都把领导者的道德素质作为影响国民道德素质的重要因素。说到圣贤政治,人们往往认为这是典型的人治,而不是法治,其实不然。儒家对人与法的关系有着清醒的认识。它不认为有了善,有了圣贤,就可以不要法,而是既要法,又要人。孟子说:“为政以善不足,为善不能自足。”。这一命题为后世提供了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仅仅建设法制的硬件是远远不够的,还要重视国家官员个人道德和素质的软件建设。由无良无能之人执政,必然害国。
4.重义轻利。儒家义利观在当今市场经济大潮中受到了批判,认为这种观念否定和限制了人的私欲,不适合市场经济。事实上,传统的义利观并不绝对反对义利。孔子坦白承认自己有逐利的欲望。他说:“我可以要求财富,但即使我拿着鞭子,我也会这样做。”荀子更明确地指出:“义与利者皆有之。”虽然不能去人民的欲望。“肯定伦理道德和物质生活是人的正常需求。荀子义利观的着眼点不局限于个人,而是整个国家和社会。他强调政府不与民争利,要求皇帝不养牛羊,手下不养鸡养猪,上卿不搞金融,大夫不开农场和菜园。用现在的话说,任何国家官员都不准经商。可见,儒家不仅没有限制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而且重视保护人民利益,强调天下利益。荀子明确反对官商,是为了防止官员以权谋私,损害百姓利益。这一点,荀子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战国时代就意识到了,非常可贵。这对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仍有积极的价值。
此外,儒家的义利观也主张见利就如见利,反对见利忘义。这里的意思是不损害他人利益。见义勇为要求人们对自己的利益有一定的道德约束,否则会助长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对社会和谐安宁产生不良影响。近年来,由于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的滋长,义利矛盾日益突出。我们不应该对此视而不见。在我国,法律确认每个人都有选择和做自己想做的事情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福利的前提下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出发点是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这就是以人为本。我们应该重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以,还是要提倡看到事物的本来面目;反对以利忘义,为一己之利不顾国家和民族利益,损人不利己。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几千年的积淀,在建设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虽然可以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治的理念、原则、思想等优秀文化成果,但不能全盘否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既要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体系转型,又要警惕西方文化霸权。这是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