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几篇关于学校管理创新机制和策略的论文。

学校管理创新策略。教师管理——突出教育意识,实行服务管理

“引导每一位教师走上快乐的科研之路”是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对校长的谆谆教诲。在新世纪,学校要应对激烈的竞争,努力建设一支精于教育、精于教学、能科研的教师队伍,使学校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弘扬师德,构建育人的有效载体。市级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给教师队伍建设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有的老师搞有偿家教,向学生家长推销商品,收受学生家长的礼品和礼金等等。要用“学、立、育、评”的方法对教师的职业道德和思想素质进行教育、引导、规范和评价。学习就是学习师德的理论和规定。首先,组织教师认真学习《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同时,结合普法计划的实施,组织教师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观看《榜样的风范》专题电教片,开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阅读活动,安排校领导进行师德师风讲座,明确提出学校不能引进市场经济平等交换的法律法规,不能商业化教书育人。帮助教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增强事业心和奉献精神。同时,借助讨论和研讨,他们可以写出自己的经历,生动地实施师德教育。建立就是建立规则和要求。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师德。明确规定教师应当爱岗敬业,以身作则;贤惠,为人师表;热爱学生,有说服力;要钻研业务,精益求精;要有尊严,文明礼貌,向社会公开承诺,不参加聚餐,不接受学生家长的礼物和礼金,不搞有偿家教,不向学生家长推销商品,接受社会监督。只有铁的纪律,才能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一棵树就是树立一个榜样,树立一个榜样。开展“向身边先进学习,创造优异成绩”等系列活动,评选先进教师和优秀班主任,及时宣传他们的事迹和精神。评价就是评价师德师风。建立健全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奖惩机制,在教师职务评聘和晋升中实行教师职业道德一票否决制,建立有效的教师职业道德监督机制,广泛开展问卷调查活动(家长和学生),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工作,努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二)加强教师专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1.引导教师学习和接受现代教育理念。通过讲座和研讨,逐步增强理性认识,引导教师树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人才观、学生观、教学观、质量观等新的教育理念,并转化为自觉的教育行为。2.组织教师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现代教育知识和能力。作为新世纪的教师,要有广博的知识和现代化的教育手段,要适应现代教育,就必须具备现代教育的知识和能力。鼓励教师参加各类培训班,培养各类顶尖人才。组织教师参与新教材、新大纲的培训。注重在青年教师中普及计算机技术,制定中青年教师计算机能力培训计划,规定中青年教师必须会使用计算机,使教师尽快掌握基本操作方法。抓好骨干教师培养,充分发挥他们的引领作用。重视青年教师的培养。做好新老教师与教师的结对。签订结对合同,引导教师在政治上关心指导对象,保证指导对象具有良好的教风、勤恳的工作作风和正确的工作态度。开展教学基本功竞赛提高综合素质。学校在人员、经费、时间、组织等方面精心安排,通过专业培训促进青年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形成刻苦学习的氛围。(三)营造激励环境,打造创业群体。搞好学校教育教学,必须营造奋发向上的精神环境。奋发向上需要鼓励,要利用各种场合宣传教师的良好风气和先进事迹。校园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校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仅学校本身和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学校和老师也成了“唐僧肉”,很容易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的压力。教学期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你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详细。现有法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解决机制。对于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和老师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都没有确切具体的规定。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并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合适的。这一《办法》的出台,犹如重石击水,让本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之争更加波澜不惊。结合本人所在法院实际审理的案件,参考国外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结果,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进行定性探讨。一、学校伤害事故的定义和类型。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和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或者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的人身伤害。学校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损害主体特定,受害人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走读生和寄宿生。二是损害地点特定,学生的损害地点必须在学校园区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第三,破坏时间具体。对学生的损害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和学校组织的补课期间,但学生离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基于此,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可分为以下四类:(1)学生之间因运动、游戏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这类事故的肇事者和受害者都是在校学生。这种情况比较常见。(二)因教师或者其他学校职工体罚学生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此类事故的肇事者是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的教师或其工作人员,受害方是在校学生。(三)因学校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此类案件造成的损害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四)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不是学校的老师和同学,而是一些突发事故。第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和学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法定监护人关系,也不是被监护人关系,更不是监护责任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之所以不适用监护关系,除了缺乏法律依据外,还在于实践中的负面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表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学校是以传授文化知识为主要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全部职责。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绝大多数教育机构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不是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的法定教学场所,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注册的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如果学校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一类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不是以学校作为责任主体。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第二类案件,能否将教师和学校视为* * *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教师不应被列为* * *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在履行职责,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教师列为* * *与被告一起参与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教师岗位授权中也不存在体罚这一说。老师对学生体罚造成的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学校可以视为* * *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为老师管理不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两人以上*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学校和老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先例,如辽宁省朝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崔某诉被告徐及学校人身伤害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第三类案件,学校作为责任主体应该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的过错是明显的。对于第四类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原因完全是偶然的,学校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赔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个时候学校不是责任主体。第三,校园伤害事故处理中归责原则的适用是损害赔偿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因此,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对人民法院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根据学校的性质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来谈谈校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虽然过错推定本质上是过错责任,但其目的是强化侵权人的责任,为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校园伤害事故中能否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或者受到不法侵害,学校可以适用该原则,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合法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这一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会增加学校的负担,学校会减少春游、做实验等各种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不利于学校各种形式教学活动的实施。事实上,许多学校已经取消了学生的集体活动。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来指导司法实践。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无过错原则,这一点已经被广泛接受,笔者无需在此多做论述。(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的理念,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在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基础。这里的“无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二是找不到过错方;第三,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赔偿案件。它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后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承受能力。其他的,比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多少,都是法官说了算的,但是分担不是五十板子的事。(3)在作出判决时,责任分担应当公平合理,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学校受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学校对校园事故确实有过错,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经济损失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首先要明确,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虽然学校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职责类似,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是不同的。基于亲权的监护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所以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学校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本身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比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确定学校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原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学校的附加义务,学校没有义务保障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的安全。也就是说,法院并不要求学校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负责,只要求学生对学校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伤害负责。正如一位法律专家所说,学校不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也不是对学生发生的所有伤害都绝对负责。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学校除非有过错,否则应该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课上,如果老师放置器材不当,存在危险因素,比赛者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身心无准备的活动,在危险情况下安排各种体育活动,都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伤害是由学生自身过错造成的,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或者免除部分责任。如果在实验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学生进行危险化学实验,在对学生进行安全指导的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许可从事实验,受到伤害,应认定为有过错,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学校发生的事故,双方都没有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学校赔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校园学生伤害引发的赔偿案件日益增多。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同,办案结果也不尽相同。实践中争议较多。所以我建议这个问题应该通过立法来解决。这样才能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有法可依,更妥善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