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理解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案例]被告人张金龙,男,29岁,河北新乐县人,个体业主。2000年某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金龙在市场上卖布。刚刚喝过酒的受害者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让张给他。张问明情况,将布递与。李接过布,简单地看了看。它太小了,所以他把它扔到了张金龙的脸上。张接过抹布,扇了一耳光。双方发生争执,并被他人说服。张金龙赶紧收拾了一些布,离开了市场,以免事态扩大。下午5点钟,当张金龙回到市场去拿剩下的布料时,他被早已等候多时的李志全发现了。追着张又在张脸上打了一拳。张的近视眼镜被砸到地上,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但张没有还手。随后李用右手掐住的脖子,继续殴打张。因为李又高又壮,张又瘦又瘦,脱不了干系。为逃避殴打,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刺中李的右臂,但李仍不停止对张某的殴打,张某又刺中李的左腹部,李才放开张某,张某没有再刺李。法医鉴定李志全的腹部伤势严重。

【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金龙行为的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金龙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是受害者李志全只用拳击,没有使用武器,但张金龙用水果刀刺伤了李志全。按照防卫手段和强度的标准,张金龙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与此同时,李志全的侵略尚未达到威胁张金龙生命的程度,但张金龙使用了武器进行反击,致使李志全身受重伤。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金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就是必要的,而且不管使用什么手段,也不管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一手钳住的脖子,另一手猛击张的头部,使张无法反抗和挣脱,身体受到严重威胁。李壮壮的,张瘦瘦的。张某为了摆脱李某的非法侵害,用水果刀将其捅伤。在刺伤过程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直到腹部被刺伤时,他才停止攻击。一松手,张立刻停止了反击。可见,张金龙的防卫行为对于制止不法侵害是必要的,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点评]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赋予公民在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紧急情况下挺身自卫的合法权利,这本身就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补充。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有条件。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主观上的防卫意识,通过刑法中“错误论”的认知错误区分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区分“寻衅滋事”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的时间和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当性和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急情况)限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分“正当防卫”和“不当防卫”(防卫前和防卫后)的构成要件。通过对其方法和程度“大致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意见,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的不同理解。第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第二,关于无限防卫的范围。

第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抓住不法侵害的开端。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首先是单一标准理论。比如开始说(即违法行为的开始是违法行为的“开始”)和进入现场说(即只要违法侵权人进入侵权现场,侵权的危险就已经存在,是违法侵权的开始)。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是启动理论。

二是双重标准理论。双重标准理论采用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来确定违法行为的开始时间。一般标准是开始,即开始是不法侵害开始实施的时候,特殊标准是紧急标准,即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虽然尚未开始实施,但只要在附近,就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因为其合法权益面临被不法侵害的紧急危险。如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行为,虽未达到从犯罪未遂着手的程度。但由于其对公民人身权利构成的威胁迫在眉睫,也应视为违法行为的开始,可以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