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城市新区和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的需要,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并依法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司法行政、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要创新方式,联合有关部门、团体、居委会组织学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感。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栏(标牌)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良好的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保护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安全。投诉、举报或者实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举报。

支持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村)民公约等制度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内容,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依法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投资、捐赠或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突出贡献的;

(二)劝阻、制止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违法行为,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科学研究或宣传中成绩突出的;

(四)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和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拥有、建设、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设施、场所、水域及其周边的指定区域。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移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和保护的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和公厕等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写字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5)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已完成建设尚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六)宾馆、商场、个体商店、集贸市场、临时摊点、洗车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服务场所等。,由经营者和管理者负责。

(七)车站、公交车站、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及设施、电杆、管道、箱式变电站等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管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责任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