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一篇关于如何规范酒驾的论文。1000字左右

关于刑事司法中规范酒驾的罪名,争论多于争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惩治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草率。醉酒驾驶事故行为的认定,有赖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结合醉酒驾驶行为的不同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力求准确认定主观罪过。基于完善立法的考虑,可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加重情节,将醉酒驾驶、飙车、无证驾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以达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关键词:酒驾行为;交通事故;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经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了一种全新的“风险社会”形态。【1】以交通工具为例,社会为了速度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发展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了破坏的风险。当然,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也试图用规范的制度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和“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炸式增长,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以2008年公安部统计为例,2008年全国* * *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死亡73484人,受伤304919人。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酒驾更是令人气愤,其刑事规制的缺失广受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在规制酒驾方面的缺陷,探讨对策,无疑是理论界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当前醉驾肇事罪刑法规制的困境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在其醉酒状态下,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对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责任能力丧失或明显减弱时能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能否减轻刑事责任等问题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基于自然法的意义和惩罚功利目的的实现,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有“后见之明”之嫌。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支持,造成了醉驾事故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A)可受处罚的醉酒类型的范围不明确。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而缺乏对醉酒犯罪人类型的详细界定。广义的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为了证明是哪种醉酒,需要对行为人醉酒时的精神资质进行分析,推断其刑事责任。对此,有人认为,由于复合醉酒是介于物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中间状态,复合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减弱而不是完全丧失,适用物理性醉酒可以解决刑事责任,而病理性醉酒可以归入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在法律上无需区分。[2]但是,之所以否定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具体区分,也是基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精神资质的区分,这是合乎逻辑的,也是荒谬的。更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刀切”的处罚扩大化。一般来说,病理性醉酒(尤其是初次醉酒)的行为人应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过于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暂时的“精神病”处理,但立法的疏漏使得实践操作涉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考虑的是,身体醉酒后同样处于无责任状态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状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刑事责任,为什么?由此可以推断,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论证刑罚使用合理性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是限制刑罚权任意性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行为人是自愿醉酒还是非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多由胁迫、欺骗等不可抗拒或不可预知的原因造成。参考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更为严格。如果被告人知道自己在饮酒,不能仅仅因为低估了饮酒量或饮酒对他的影响,就宣布自己非自愿地喝醉了。只有当被告人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喝含酒精的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一个人是因为服用了医疗所规定的药物(假设是酒精)而醉酒,才属于非自愿醉酒。【3】以酒驾为例。非自愿醉酒对醉酒本身没有认识,不存在事前故意和过失驾驶车辆的主观心态。但是,醉酒驾驶,在无责任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在有限责任能力下实施的,则需要根据实施行为的情况认定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的轻重。由于我国刑法的缺失,将复杂的情况过于简单化,对于醉驾肇事罪的主观方面难免有不同意见。

(二)醉驾肇事罪的困境

刑法关于醉酒规定的粗疏,不仅体现在应当处罚的醉酒人范围不清,还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在当前公开的案件中,司法审判中对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人还涉及“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1)虽然每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但对行为人醉酒行为主观分析的争议从未停止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是“寻衅滋事”。在本义上,“寻衅滋事”既有因过失造成事故的意思,也有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现实生活中,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更多的可能是故意放任。[4]该观点认为,酒驾行为在法律明令禁止、舆论一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说明行为人可以意识到危害的危险性,但并不在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即并不反对危害危险的实际发生,这与间接故意放任的心态相一致,从而有利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这种观点从重塑法律秩序的价值和努力维护法益出发。如果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酒后驾车行为的规制应当超前,并与重罪量刑相协调,即是否发生危害结果不是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而是将交通肇事过失结果犯改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了酒驾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已经造成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是未遂。如果实现了危害危险,则成立,量刑增加到60。目前,有一个广泛的民意基础,认为醉酒驾驶的重罪是重判。除了其支持的声音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者主观方面还是过失。他们虽然对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有所认识,但认为自己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希望结果真的发生,这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的发生无动于衷的心态相去甚远。所以他们还是坚持“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避责任的行为,比如在逃逸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损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5 ]

醉酒驾驶人的主观认定存在争议,是刑罚目的和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考量的混合体。但由于缺乏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和对其行为的处罚,存在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行为的态度混为一谈的危险,陷入醉酒行为构成犯罪的功利认定的空洞,使得对醉酒驾驶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意义上的介入,造成类似案件罪与非罪、许多观点难以辩驳的局面。

二、醉酒驾驶事故主观认定的澄清

如前所述,醉驾行为规制不力的重要因素在于刑法本身的“混乱”。由于没有明确的法理来梳理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醉酒状态下实施行为的关系,在遇到“醉酒”时会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直接对主体进行判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和“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直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而反向确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对于醉酒肇事为什么可以认定为犯罪,反向搜索答案依据的是刑法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处罚醉酒犯罪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要达到处罚的目的,还需要再次寻找答案。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惩罚的目的,为什么不以更严厉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酒驾驶事故,就出现了醉酒驾驶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议,将行为人在“醉酒”和“驾驶”两个独立阶段的行为模糊为”。因此,要明确醉酒驾驶人的主观方面,就要去表象,追根溯源,从醉酒状态下行为人行为责任能力程度的认定和特殊处罚状态下支持实施行为的法律依据入手。

(1)醉酒驾驶人的责任能力状况

根据现代医学和法医精神病学的观察和研究,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兴奋期,一般在酒精饮料中纯酒精含量达到20 ~ 40 ml后迅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控能力降低,喜欢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容易激动;第二个时期是* * *共济失调,多发生在大量饮酒的时候。此时醉酒者处于醉酒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识别能力下降。当* * *经济运动趋于失衡时,控制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第三个时期是嗜睡。当饮用的酒中纯酒精含量达到100ml以上时,饮用者可出现深度睡眠、意识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者可因呼吸中枢受损而死亡。[6]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定,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 P100ml小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P100ml的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的高低也与饮酒者的身体素质有关。②有可能自认为清醒的演员比已经很迷茫的演员酒精血液浓度更高。因此,在醉驾过程中,行为人有限制行为、无行为能力行为、限制行为到无行为能力行为、无行为能力行为到限制行为的可能性。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将在下文分析。

(2)原因自由行动理论能否适用于醉酒驾车肇事。

醉酒驾驶人在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时,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因其行为能力的缺陷而影响刑事责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据此,大陆法系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状态,在无责任状态下,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或有限责任状态的行为称为因果关系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在无责任或限制责任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称为结果犯。因为行为人对设定原因的行为具有独立决定的能力,所以与原因自由的行为是相称的。作为“责任与行为并存”原则的例外,该理论旨在通过追溯行为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主观恶性来规范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但随着理论的细化,理论本身也围绕如何解决“同时具有责任和行为的行为的意义是什么”这一核心问题展开[8],主要包括以下观点[9-12]:一、间接正犯结构理论。这种观点着重从因果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用因果行为寻找实施行为的主观依据,坚持实施行为与责任能力并存的原则;第二,行为意义决定理论。这种观点着眼于结果行为,某种程度上忽略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追溯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中的最终意志决定能力,即指事前以控制力对整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第三,相当因果行为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联系和责任联系,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的自由行动的相关论点仍在争论和发展中,论点之间的交锋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在醉酒驾驶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动理论,对于区分“醉酒”和“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我国相关内容的法理,更有助于明确行为的主观责任。

(3)主观责任的分类和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一种论证特殊状态下行为处罚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肯定。就像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刑罚的观点被指责的那样,“心智丧失与之前的丧失之间的心理关联已经被完全切断。无法想象在心智丧失的情况下,正常精神状态下做出的决定还能有意识地按照原计划执行。如果仍能按计划进行,可以证明神志未丧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你说你失去理智了,你应该没有责任”[13]。面对_ _否定理论的质疑,令人遗憾的是,原因自由行为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解释。但是,足以认定酒驾的责任。由于行为人可能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结果犯行为阶段,当因果关系行为成立且结果犯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可以利用因果自由行为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在因果关系不明显时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责任。这就是相当因果行为理论的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观点,即将行为人醉酒后的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相结合。

1.醉酒司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在结果行为开始时,这类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际危害结果发生。此时,行为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因醉酒而使观察或者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驾驶状态。正是因为其没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所以主观故意和过失是存在的,应当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故意饮酒+过失行为、过失饮酒+故意行为、过失饮酒+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有故意心态和过失心态两种,而这种状态后的实施行为也有故意心态和过失心态,包括在限制行为的情况下难以逆转的原故意心态,以及新的故意心态或危害的过失心态。

第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的情况下,饮酒的故意由实施行为的故意弱化,行为人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只是最终完成行为的步骤之一,也可能是在故意饮酒阶段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了实施b的故意, 所以,在故意连续的情况下,前者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前者的心理可以被后者的主观心理所吸收。 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故意饮酒并陷入醉酒状态,但在实施酒驾时,具有杀人的故意。此时,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直接根据行为人实施醉驾时的故意心态来认定。

其次,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的情况下,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限,在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自我诱捕行为的事先恶意不可能转化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过失。自陷行为发生时可能只有无故意或有故意,行为人在行为实现阶段对B结果有过失。这时,原因行为就是结果行为的开始。没有原因行为就没有结果行为,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如果故意醉酒是A的犯罪,则应认定为A的犯罪未遂,以B ***的过失犯罪处罚。比如,行为人喝多了壮胆杀死A,到案发现场时,路人B因酒驾死亡,那么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交通肇事罪;如果故意饮酒时没有犯罪的故意,结果只是由于醉酒驾驶过失造成的,则认定为过失犯罪。

再次,在过失饮酒+故意行为和过失饮酒+过失行为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因过失而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但醉驾造成的结果仍按通常方式进行追究。如果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对危害结果有故意,则认定为故意犯罪。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过失的,则认定为过失犯罪。

2.醉酒司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这时,行为人已经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的能力。在这种状态下,主观上不应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即行为的实施与责任脱节。但从自然法意义上出发,需要衡量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应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论证行为陷入时的主观认识。基于此,还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故意饮酒(过失行为)、过失饮酒(过失行为)三种情形。前者是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的主观意志,行为人在实施自陷行为中对后续实施行为的态度在括号内。就好比黑白键,白键是原音,黑键是重音。没有一个单独的键可以覆盖和弦的范围,需要同时按两个键才能获得“被惩罚”的旋律。

第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的情况下,当行为人追求一种无能力状态,对驾驶行为有认识,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时,其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态度较为明显,间接故意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次,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比如A去饭店吃饭,故意喝醉(因为心情不好,想酩酊大醉),A没有意识到自己一会儿还要开车回家,于是在回家的路上将B杀死。在设定原因时,A故意追求无能力状态,但他并没有开车故意杀人,而是在即将开车上路时就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故结果,属于疏忽大意。[14]本案中,其主观过错应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也可能对由此产生的行为过于自信。比如有着多年安全酒驾“经验”的演员“不小心”造成了事与愿违的结果。基于其确信可以避免危险结果,主观上也应认定为过错。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阶段故意陷入醉酒状态且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很难主观认定结果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比如还造成了人员伤亡。如果行为人是第一次醉驾,在放任之间推定为故意,那么似乎很难解释为什么上述习惯性醉驾行为人不是基于相信自己的能力而过度自信成立的。【15】否则就会演变成主观恶性小过错取决于越轨行为次数和经验积累的论断,明显违背逻辑。过度自信过失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普遍存在且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的具体原因,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言行,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清醒后的反应和事发时的反应,来区分情况。[16 ]

第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存在过失,所以对于醉酒驾驶的后续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只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存在过失或者过于自信,所以在主观上应当认定为过失。

3.醉酒驾驶行为人从限制行为能力发展到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往往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一个醉酒的司机也可能在驾驶过程中出现酒量变化。比如他在开始开车的时候,为了限制自己的能力,一定时间后会发展成无能力状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他应该如何确定自己的责任能力?理论分析认为,只要行为已经在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实施,虽然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在主观上与前行为切断,但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模式与前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那么就不必以自由原因行为为中介,而直接认定责任,[17]即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和过失主导了对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和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的主观认定。

4.从无能力到限制能力的酒驾行为。酒驾行为在实现行为之初处于无能力状态,突发事件转为限制能力状态的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如果行为人是在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突然刺激其神经,使其在醉酒状态下驾车逃逸,甚至连撞数人,则可以按照两个不同的行为阶段分别处理,即前者在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按照上述2中提到的情形判断, 而后者在醉酒状态下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因此可以通过考虑其恢复有限的认知能力或控制能力来直接认定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3)基于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醉酒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8]这种认定符合此类行为人的主观特征。

第三,完善醉酒驾驶的刑事立法规制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屡有争议并非偶然。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醉驾行为的主观认定上,存在“故意派”和“过失派”之争,两败俱伤。醉驾只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描述,理论分析的重点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进入醉酒状态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未醉酒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在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施行为有故意的态度,或者行为人在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主观上有故意,就可以认定。在其他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主观交通肇事罪。但仔细分析还是抑制不住司法实践达到功利效果的冲动。只有弥补我国刑事法规中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才能最终达到规范和审判此类犯罪的目的。

(A)对相关立法提案的评论

1.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修改建议。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应包括间接故意,在意志不明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醉酒驾驶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放任还是拒绝。所以,如果是明知故犯,应该判定为故意,但毕竟行为人不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这种观点将极大地改变交通肇事罪的结构,不仅表现为增加一个主观罪过,而且不足以被接受。首先是在条款表述中故意只选择间接意图的不便。其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本身的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完全有可能明知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即许多明知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会严重降低甚至实质上消除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心态。再次,只针对“在外忙碌”而不针对“安全”来规范交通肇事案件更直观,即根据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排除其他罪名更直观,但酒驾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在交通肇事罪内并没有得到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可以对单独醉酒驾驶的交通肇事罪增加特别规定,可以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更中肯的意见。目前刑法中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只是根据总则第18条第四款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为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普通交通肇事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大伤亡的,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说,仅仅把“醉驾”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不完整的。第一,在第一个量刑幅度内,同样导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是否属于“醉驾”在量刑上没有区别。其次,在第二个量刑幅度,即“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属于“醉驾”在量刑上没有区别。[21]尤其是“过去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70%以上被法院判缓刑,有的法院达到90%以上。因此,在_ _ _ _ _ _的实践中,人们往往会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出了事就能全身而退,[22]这直接导致了酒驾处罚缺乏威慑力。因此,可以明确将醉酒驾驶行为归入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低门槛配高量刑。在普通交通事故中,认定为醉酒驾驶的,给予“情节特别恶劣”的处罚幅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给予最高量刑。

2.关于建立中间收费的建议。由于醉驾的危险性,建议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性罪名。即在罪名设置上,可以设置为危险犯和行为犯。比如只要喝了酒,车一启动就可以被处罚。[23]这种观点抛开了上述两罪的主观争议,开始解决醉驾本身的处罚问题。问题是类似的行为都是在行政处罚范围内犯的,如果都处罚,就有刑法万能的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的酒驾行为还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拘留。保留醉驾的处罚层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降低社会的“抗药性”程度。如果广泛适用重刑,未来只有更加重刑才能维持秩序价值,没有救济的可能。

(2)我们的意见

以2009年9月9日最高法院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案为样本,以“依法严惩醉驾犯罪”为政策取向,实践中出现了用重典治乱的传统思维取向。实践中有人建议:“对于醉驾罪,以后可能就不用争论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醉驾罪基本上已经成为常识。”[24]但事实上,如果完全从功利主义的刑事政策来考虑醉酒驾驶行为,只单纯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确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的行为的可罚性,就可能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毕竟,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犯罪能力的醉酒者的主观严厉程度,与未醉酒者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因此,刑法理论应在风险社会中重新界定间接故意与过度自信过失的界限,刑事政策应以法律的目的性和稳定性为目标,刑事司法应从醉酒行为阶段的处罚入手,谨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就立法的完善而言,为了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从10年到无期徒刑不等的重刑。这样的立法可以达到多重目的:一是符合风险社会加强刑法规制的需要,符合严惩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预期;二是淡化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在主观方面的纠结和犹豫;三是统一法律适用,净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适用罪名少一些随意性。只有明显表现出故意醉驾肇事的,才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是减少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选择性执法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