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现代社会的两大规范体系——法律和道德,时而冲突,时而亲和。这种矛盾的社会现象的巨大后果就是进一步加深人们的困惑,使之无法消除。甚至很多学者,无论是前任还是现任,都在社会学、法学、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领域对这个普遍而深刻的问题进行了解读,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体系。虽然知道了一些,但还是无法达成和谐的一致。仍然站在各自的领域里,无休止地“争论”,谁也无法整合人们的认识。人类思维方式的不一致性和矛盾本身具有多角度思维的特点,决定了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这也说明,法律与道德的永恒矛盾将是人类探索社会和谐与自然和谐的永恒主题。
第一,法律的原始状态
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普遍规范,并不是人类带来的“免费圣经”。它是由自身的社会轨迹产生的。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是阶级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时调整人际关系的手段。阶级不是一直存在的,它是人类历史特定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生活在低下和谐状态的人类,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需求。所以没有余地了。所以,我们要问:在当时,是什么让人类社会保持和谐的状态,哪怕是低下的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谁”主导,又是如何主导的?而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原始和谐的社会体系怎么会崩溃,尽管它正在慢慢摆脱自卑?这时候利益关系由“谁”协调,如何协调?
当类人猿进化为原始人,类人猿群体成为原始社会,各自为生存而“挣扎”的时候,就深深地打上了利益分层的烙印(利益分层就是这样一种体系结构:利益不同,不同的利益又分为主次、高低、大小。因此,按照一定的利益标准,可以形成一个阶梯式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人类的利益走向总是由高到低,由主要到次要,由大到小。也就是说,人类在选择利益时,是经过理性思考后的功利选择。每个人、每个群体都有自己不同的利益,即使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外在特征,利益的差异依然是真实存在的。由于原始人的先天缺陷和恶劣的自然条件,生产力极低,以至于个体无法独自生存。于是,在本能运动的驱使下,他们意识到“社会合作可能比任何一个单独奋斗的人都过上更好的生活”,于是不同的人不得不寻求团结,走共同生活的道路。最后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标的支配下融合。虽然人类对于相同的最高利益暂时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利益的分歧会一直存在,也就是说利益的分层仍然在发挥作用。即使被最根本、最高的利益所掩盖和压制,它依然躁动不安。所以,也会有矛盾和冲突。出现的问题是需要解决的,而不是让它自然的自由无拘无束。所以我们需要一些原始人接受的共同原则来调整他们的利益。它诞生于原始条件下,基于当时最高利益下的原始朴素道德观念,在这种现实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承担了沉重而光荣的使命,充当了利益协调者的角色。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传统习俗调整了一切。”这个简单的道德观念一直在努力,在勤奋。在整个原始社会期间,人类靠这种“最神圣的氏族法”维持着一种自然和谐的社会状态,并使之不断进化发展。即使是战争这种极端争端模式的实际应用,也是由道德观念主导的。
原始的道德观念形成了一套基本一致的利益分配方式,同时规定了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负担的适当分配原则。虽然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观念是由社会需要产生的,并按其自身规律运行,但它主要是在没有外部肉体强制的情况下,为当时社会中的人们所遵循。它是人类对道德的认同,是一种固有的信仰,是对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伦理体系的建立,源于有组织的群体为社会生活创造最低条件的强烈愿望。”以及“* * *相同的道德规范有利于增强社会凝聚力,增强社会稳定性。”一个稳定团结的人类社会显然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具有正义、勇敢、刚毅和善良的个体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人也按照这一基本制度行事,并愿意允许自己被纳入整个社会。以平和的心态生活在和谐的道德社会中,也使得利益的道德协调趋于一致,不会过度动荡。
人类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行为是不完美的,并不意味着行为总是朝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而结构是可以随时改变的。所以,在偶尔极端不稳定的情况下,人类的自律如此薄弱,也会破坏道德原则,这是可能的,也是真实的。那种“在低级的野蛮社会,人类的高级属性就已经开始显现了。”个人尊严、语言流畅、宗教情怀、正直、刚毅、勇敢开始成为他性格的相同特征。“对面也不时出现。这种不确定不稳定的内在心理促使道德原则去寻找一些外在的非物质力量来补救,成为其中的一部分。部落首领的威望、普遍的社会压力和对死亡的恐惧都在这方面发挥了作用。可见,道德手段并不完美,其内在缺陷显而易见,所以外在的补救措施是毋庸置疑的。但我们不能否认,在原始社会,它确实是一种有效的规则体系,整个原始社会的和谐秩序就是建立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之上的。因此,称之为“原始法”并不为过。
然而,秩序的荣耀不是永恒的。人类和社会的进化,让我们越来越了解自己,了解自然,了解社会,逐渐改变自己,“控制”自己。因此,生产力的发展是必然的,自然环境得到了改善。对人类生存的威胁程度在逐渐降低,利益分层体系的结构在发生变化。生存作为最高利益的地位已经被基于生存的对更好的个人生活的追求所取代。因此,原本在原有道德观念下统一的财团正在逐渐分裂。经过三次社会分工,个人最终形成了独立的生产者,加速了利益分层结构的变化,导致了原有道德规范体系的最终崩溃。因为它无法抵御物欲、情欲、贪婪等私欲的攻击,这些都是在剩余物质不断增长,被氏族贵族占有,然后私有化的条件下产生的。在这里我们不得不佩服马克思先生的深刻见解:私有财产对人的心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引起了人的人格的新特点的出现;它已经成为英雄野蛮人的一种强烈嗜好。的确,被恩格斯称为“最神圣的氏族法”的道德规范体系,在那些新的人类人格特征面前是如此脆弱,一下子就可以被吹散。这种形式上实质上并不一致的社会意识冲突,最终决定性地激化,导致冲突双方公开而激烈的对抗,原有社会制度的彻底崩溃。难怪恩格斯先生说:一种离开了古代氏族社会朴素道德高峰的堕落力量,打破了最卑微的利益、庸俗的贪婪、粗鲁的情欲、卑微的物欲和对公共财产的自私掠夺——由此开启了一个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盗窃、暴力、欺诈、背信——摧毁了古老的无阶级氏族制度,并导致其崩溃。
当然,某种制度的退守并不意味着制度的死亡,某些调节手段的弱化也不是调节的失败。相反,历史的规律是,会有更有利的制度或更符合新社会的调整手段来保证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而这种或这些新制度应该继承旧制度的某些合理特征,并创造性地具有新的特征,从而构建新的社会结构体系。
当利益多元化时,利益分层的内容不断丰富,结构反复调整。所以很多道德观念在这种情况下也分化了,产生了一个在同一规范体系下的矛盾——道德冲突。但是他们无法通过约束自己来调节自己的矛盾。因为道德的自我约束不足以将产生的人的私欲约束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纵了人的欲望。在“单纯的道德高峰”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经融入道德的外在非物质强制手段,因为过于依赖道德原则而逐渐失效。因此,在反复的道德冲突下,为了生存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必然需要一种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
历史选择了法律,在这种机遇下,法律最终伴随私有制而来,进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显示出它的巨大优越性和顽强战斗力。“只有当同样的利益分化为无数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单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秩序时,法律的出现才成为必要和可能。”再者,法律成为道德冲突的协调者,是社会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并在产生后维持着社会秩序。当这个社会的自我运行或调节陷入一个极其无解的道德“陷阱”,不断分裂出不可调和的利益和道德冲突,同时又不能有效地摆脱这些冲突,为了使这些冲突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毁灭自己和整个社会,更重要的是这个社会从外到内保持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它就会建立起一种看似在驱动社会但实际上融入社会的强大力量。这是法律。它最基本的功能是缓和冲突,使冲突保持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可见,法律是作为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当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时,它不得不肩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因为“良心”等内在的道德意识无法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控制“私”,即使“那些强加“日常生活”的人应该是公共道德”,但事实是必须使用具有强制力的外在规则,其极端表现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法律。
法律凭借内在的外在强制力调整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这种强大的外在物理强制力,促使道德观念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在同一原则下遵循行为准则。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就意味着给自己法律责任,后果一定是不利的,这是大家都不希望的。因此,遵守法律是必要的。而且,法律虽然取代了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没有抛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就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节手段,并不完整,也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本材料,法律往往巩固某些道德;道德达不到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达不到的地方由道德调整。”即使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们内在的道德信仰来发挥作用,否则必然是有缺陷的。只有这种强迫性,才使得它更加直接、迅速、相对稳定。所以最初的法律表现出更多的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至于我们很难区分。虽然由原始道德演变而来的法律制度有了新的特点,但道德固有的优势并没有被抛弃。赋予一些道德原则以法律效力是完全必要的,事实也确实如此。因此,最初的“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沉淀。”这个论点不无道理。
二、矛盾运动——冲突与亲和
法律的出现暂时缓解了冲突的道德斗争,并将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但是,法律无论如何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有不同利益的个人或群体存在。反而在调整的过程中,被卷入了这个冲突的漩涡,与道德发生了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不同程度的增强,他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加强。最初的法律,脱胎于原始的道德观念,并没有切断与道德划清界限的“脐带”,成为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克服了道德固有的缺陷,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逐渐暴露了法律与道德之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的不和谐——冲突。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本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源的快速增长加剧了利益分化,必然导致分配不公。“因为人们对如何分配他们合作产生的更大利益并不漠不关心,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获得更大的份额,而不是更小的份额。”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在各自的立场上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因而不可避免地发生碰撞。
这种以价值冲突为主导的社会现象已经失去了统一的价值体系,也不可能恢复这种统一的价值体系。因此,它将伴随着一个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统一的价值体系是建立在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相同的利益关系之上的。在现代社会,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经摆在眼前,利益的不断分化促使不同价值观的产生,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的坚定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也要看到,虽然冲突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内伤”,但总体上并没有削弱力量。不同价值观的斗争并没有削弱多元化的价值体系。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双方角色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体现了“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和“适者生存”原则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多元化的价值体系使得这种程度的差异更加明显,存在取舍的情况。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了物质条件,就应该消亡。因此,这种法律规范没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然而,道德规范的消失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点是,可以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来实行新的法律规则和改变或废除旧的法律规则...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不能以这种方式引入、改变或废除。”所以,如果这种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还在法典中,被司法官员不断引用,其危害结果就会毫不犹豫地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更深层次来说,是因为失去了同样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和道德判断标准,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已经不适应这种情况。
另一方面,当一些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已经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被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并被普通大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会延伸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的道德规范,进而丰富道德范畴。但是,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是难以把握的。因此,如果法官在办案中仍然采用严格的法条主义,完全无视道德原则,冲突就不可避免,就会造成混乱。本质上是因为价值观的外延在短期内无法适应其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者,如果道德规则依然存在,但相应的法律被改变或废除,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就会变得软弱,甚至“退化”到一无所有的地步。如果没有外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经常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他人和公众的利益,破坏道德规范。如果不能及时制止这类事情的发生和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就会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弱化和消失。即使在时尚之初有人指责这种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反复出现,人们的道德和精神敏感度也会麻木,不会去关注这种司空见惯的事情。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被废除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除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落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遵守良好的习俗,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一个强有力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撑,法律原则才能发挥人性的作用。如果法律不承认或抛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就有很大的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有多大的生命力都是值得怀疑的。所以,“法规可能只是一个法律外壳,由于其术语明确,需要用道德原则来填充。”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是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来源于道德,作为道德冲突的协调者而出现。法律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依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它是独立的,并不完全依赖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并不是承认每一项法律规则都需要相应的道德规范,也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以转化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之为基础,是因为从整体上看,道德支撑着法制的建立,维持着人们对法制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符合道德规范的法律规则更容易被人们接受,更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体系也会相对稳定。
法律规范之所以被广大民众遵守,不仅仅是因为这些规范背后有一种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服从法律。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符合道德原则,人民相信其正确性、合理性和正义性,即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实现了所谓的“心理强制”,也需要用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标准来衡量。“如果要用暴力把一个规则体系强加给某人,必须有足够多的成员自愿接受;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造性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力就无法成立。”因为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强制性的,法律也不总是合理公正的。
同时,法律在构建和维护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和其他功能往往是通过道德功能来实现的。而且,实现法律功能的最佳途径是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将法律规范的价值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仰,并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心态来支配自己的行为。因为这种心态既是合法的,也是道德的,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会是合法的,也是道德的。那么法律调节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原因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调节的行为必须朝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进行,而不是破坏它。
愿望虽然美好,但是太理想化了。期望或要求人们朝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前进而不做相反的运动是合理的。但人们的实际行为是否遵循这一点是不确定的。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没有道德和法律,这些期望和要求的内容就无法成为现实;只要道德和法律的现实性存在,期望和要求的内容总有实现的一天。所以,理想化的愿望是需要实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