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讲解缴纳社保的9大风险!(企业需警惕)

简介:社保缴费不同于社保经办。社保赔付风险不仅体现在刑事责任上,还存在诸多风险,如经济赔偿风险、工伤保险理赔风险、待遇差异风险、连带赔偿风险、社保重复赔付风险、行政处罚风险等。

因为各种城市管控都和社保有关,比如买房买车领证,孩子上学,都要求在当地有一定年限的社保缴纳记录,所以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社保缴纳现象,比如一些灵活就业人员,通过中介机构缴纳一定的服务费,取得企业的“员工身份”来缴纳社保。这些看似常见的现象,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去年北京朝阳警方突击抓捕社保所工作人员,如下一幕:

2021年4月2日,该案开庭审理。本案中,社保机构以公司员工名义,为36名不具备参保条件的孕妇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障局缴纳生育保险,骗取生育津贴98万余元,8名被告人被控诈骗罪。八名被告均为北京潘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主管或员工..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为社工缴纳社保是公司业务之一。

庭审中,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经理李表示:“如果我们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整个人力资源行业将会天翻地覆。”根据宋和李在法庭上的说法,他们缴纳社保的客户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户。这些人要么是不想交社保,要么是为了解决在北京买车买房送孩子上学的问题,还有保险业务员等等。他们虽然有工作,但是不交社保。他们只能这样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也在努力帮助这些人解决问题。”宋说。

此案后续结果值得持续跟踪关注。

除了以上虚构的劳动关系,还有用人单位跨区域用工的社保缴纳。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社保缴纳”:

一、社保代理VS社保缴费

代理是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制度,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发工资、社保、公积金?从法律规定上来说,肯定没有问题,但是为什么北京的社保新政不允许2020年社保缴纳?我们再仔细看看这里的法律规定。我们看看市场上的“社保机构”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代理特征。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我们来看看,什么是真正的“代理人”?真正的代理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市场上各种打着“社保代理”旗号的经营,以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还是以委托人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显然,从事社保代理的绝大多数社保代理人,都是以个人名义为委托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我们很容易发现,充斥市场的“社保代理人”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那我估计大家又迷茫了。那不是特工。这是什么?为了区分合规的“社保代理”,我们暂且称之为“社保缴费”。

通过对代理基本概念的回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真正的社保代理人应该是社保开户和社保缴纳都是以委托人(实际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人只是帮忙跑腿(比如办理开户手续,每月把用人单位给的钱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交给社保征收机构)。这才是真正的社保代理,社保代理会收取一些跑腿的费用。对此,用人单位可能会说这是社保代理,对我们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我们以公司名义开社保账户,每个月以单位名义缴费,自己的财务和HR可以跑腿。而且我们现在都是网上支付,不需要跑腿。我的情况是公司没有异地注册实体,所以不能开户。但是在本地用人,员工要在我们单位没有注册实体的地方缴纳社保,也不愿意在我们单位有注册实体的地方缴纳。这是我们的要求。所以我们需要找当地的社保机构,以当地社保机构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是劳动合同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好吧,这个操作是可以的,但不是合规的“社保代理”,而是不合规的“社保缴纳”。

二,缴纳社保的原因

笔者认为,缴纳社保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降低支付成本的需求。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政策各地差异很大,各地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平均工资都不一样。有的企业找社保洼地,会有社保异地缴纳。

第二是异地就业的实际需求。有些企业在异地就业,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无法在当地缴纳社保,而当地的劳动者对保险的需求比较强烈。毕竟社保缴纳地是和很多社会利益挂钩的,比如孩子上学、住房资格、落户等等。

三是减少对事务性工作的需求。将社保的缴纳委托给其他人力资源公司,减少本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社保支付风险

除了开头提到的1的刑事责任风险,还有以下八种风险值得用人单位注意:

1)经济补偿风险。如前所述,如果裁决机构认为缴纳社保不符合规定,说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利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然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方面,广州有类似的规定,四川也有类似的先例。为规避此类风险,建议在缴纳社保时,与员工签订相关协议或做出相应承诺。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汇总(2015)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却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委托其他单位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缴纳”的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他省市也有类似的认识和判断,如以下案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6民特121

本案中,吉庆娟以郑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吉庆娟与用人单位郑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吉庆娟的社会保险由绵竹市建南镇郑声人大药房大西药房办理。大西药房的经营者和郑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这种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郑声公司未依法为吉庆娟缴纳社会保险,吉庆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赔。他的月薪是2700元,工作时间从2065,438+05年5月开始到2065,438+07年5月24日。他的工作年限是两年,应该支付2个月的工资,所以他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5400元(2700元×2月)。仲裁判决郑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是正确的。

2)工伤保险理赔无法理赔的风险。比如上海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在北京缴纳社保,发生了工伤。但在认定工伤时,由于实际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在一些地方,工伤保险基金会拒付社保待遇,因此工伤费用仍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比如下面两种情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特4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朱春阳参加社会保险是新潮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履行。新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潮公司的名义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新潮公司应依法承担朱春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新潮公司出示的证据1、2,显示案外人高东公司为朱春阳购买了社会保险,并申请了医疗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新潮公司对朱春阳履行了相应的社保缴纳义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新潮公司出示的证据4与案外人有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第3245号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缴费单位为“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的。一般来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缴费就是直接以社保缴费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不是代理,是替代。由于社保的个人性质,虽然汇缴公司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户名上,显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工应得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国丹公司委托友邦公司为其员工乔伟缴纳工伤保险,但社保汇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未向乔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用人单位国丹公司承担。故国丹公司应向乔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43816元(第一年65720?12个月×8个月),但乔伟只主张41244元,超出部分视为乔伟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24元(第一年65720?12个月×12个月)。

综上,乔伟的诉求成立,支持。

3)治疗差异的风险。例如,南京的雇主通过第三方支付Xi的社保。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如果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员工可以要求补足差额,因为南京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Xi的最低工资标准。

4)连带赔偿风险。委托第三方机构缴纳社保,如果三方发生纠纷,员工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第29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到郑杰达到退休年龄时,他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达到15年以上。达能公司和外企称是个人原因,如郑杰的档案问题,导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我院对两家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郑洁达到退休年龄前,与达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达能公司作为郑洁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其公司名义为郑洁缴纳社会保险。但5438年6月至2065438年2月,达能公司委托一家外企为郑杰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了上述情况。根据一审法院咨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记录,劳动者退休一般由其社保缴纳单位提出,劳动者个人不能直接办理退休。因此,在郑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对郑杰的退休审批手续尚未启动。达能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外企公司作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对郑洁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均负有责任。因郑洁到期退休的养老金尚未核定,一审法院临时判决上述两家公司共同支付郑洁2065,438+04年3月至2065,438+06年8月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65,438+005,000元,并无不当。郑杰办理退休手续后,如上述标准与核定的养老金数额有差异,郑杰可另行申领。对于上述期限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郑杰也可以索赔。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达能公司与外资公司共同报销郑杰自2065,438+04年4月至2065,438+06年2月的医疗费28376.79元,并无不妥。

5)社保重复缴纳的风险。这种风险一般出现在异地缴纳社保、建立劳动关系、未由真正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员工投诉或社保稽查发生时,社保征收部门可能会责令其补缴。至于用人单位找第三方异地缴纳,一些地方的社保征收机构会不予理会,仍然要求单位在当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7)资金被挪用、冻结或卷走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发生在不规范或实力较弱的汇款机构。我服务的客户遇到过很多类似的风险。客户如期将资金打入汇款机构账户,汇款机构未能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引发一系列纠纷。也有客户遇到资金进入汇款机构账户,结果汇款机构银行账户被司法机构冻结;更不幸的是,客户将为员工缴纳的社保资金打入缴费机构的账户,结果导致缴费机构跑路等等。

8)行政处罚风险。如广东省的以下规定: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并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保缴纳各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最后一句提醒:支付有风险,操作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