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思想的代表观点是什么?

关于商法和商事立法的地位,学术界一直有民商合一论和民商分立论两种意见。但一个奇怪的现象是,国内商法学者主张民商分离而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这其中可能有一些感情因素。在我看来,商法是否独立,商事通则是否可行,是一个逻辑的、系统的、科学的论证过程,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框架下,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或商法通则,也不意味着商法的地位下降,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没有必然联系。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尽量抛开感情因素,谈谈这个问题,做一个客观全面的分析和考察。

商业规范和“商业的一般原则”

(一)关于商业规范的内容和立法例。

一般意义上的商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为商或商事关系的界定是构建商法概念、规则和体系的基础,所以商事规范的研究应该从对商的理解入手。根据布莱克的法律词典的定义,“商业是指商品、生产品或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韦氏新国际词典》称“商业是指商品的交换或买卖”。作者认为这些定义主要是针对古典商业时代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的范围和种类越来越广,形成了“无工不商”的局面,商业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有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在法律上都可以被描述为“生意”。按照学术界的一般理论,现代“商”的具体类型包括:一是卖方,即“固有商”,是指直接进行商品交易以获取利润的行为;其次,“辅助业务”是指以通过间接媒介进行货物交易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辅助固有业务的商业活动,如货物运输、仓储、代理、居间、经纪等。第三,虽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交易商品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人和辅助商人密切相关,为其提供融资、信托、加工、承包、出版等经营条件。,学者称之为“第三种商人”。四是仅与第三类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如广告、人身和财产保险、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被称为“第四种商业”。现代意义上的商业,是指一切营利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活动或事业。

在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中,主要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两种立法模式。民商法分立就是从民法典中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韩国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商法典。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正式的商法典。它只是分散在民法和其他部门法及判例中的单一商法和商法规则。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案例,在采取民商分离的国家,德国商法典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商人的身份,由商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经理权和代理权、商业助理、商业学徒、代理人和商业中介七章组成;第二部分是公司与隐名合伙,包括无限公司、合资公司和隐名合伙三章;第三部分是商帐,共五章:全体商人的规定、合资公司的补充规定、注册合作社的补充规定、保险事业的补充规定、私人帐目提交委员会和帐目提交咨询委员会;第四部分为商事行为,共六章:总则、商事交易、经纪业务、货运业务、运输代理业务、仓储业务;第五部分是海事业务,内容另行发布。不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不规定有限公司、合作社、证券等相关内容。《法国商法典》涵盖商人、商人会计、商品交易所、经纪人、质押和经纪交易商、商业行为证据、汇票和本票、商业时效和商业法庭。日本商法典采用总则、公司、商事行为、海事的体系结构,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还规定了买卖、互动计算、隐名合伙、中间业务、经纪业务、承包运输、委托保险等商事行为,但不涉及破产法。《澳门商法典》共分四卷,分别是《经营商业企业的一般规则》、《合资企业的经营与企业间的合作》、《企业的对外活动》和《债务证券》。从上述国家(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商法的内容非常复杂,各国法律规定的内容差异很大。商法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界限。在没有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的情况下,谈论我国一般商事规则乃至商事法典的制定,似乎为时过早。

(2)关于商事立法和当前立法实践的各种意见。

国内学术界对商事立法的形式有以下意见:

1.主张制定商法典的,如教授许。这一主张主要是基于完善商法体系、保证商法统一、体现商法独立价值的考虑。这是典型的民商分立思想,违背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缺乏对中国现实的回应,已被大多数学者所拒绝。

2.主张制定商事通则,江平、王、等多位学者持此观点。其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发挥其主导作用,以收提纲,开拓眼界;其次,由于民法典本身性质的限制,其内容不可能无限扩张,更不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中心化”的局面;第三,完善商法体系的必要性;第四,市场与法制相统一的要求。[1]江平先生也赞成制定商事通则,简单易行,能充分体现商法的特点。[2]但学者们对商事通则的内容或多或少存在分歧:如江平先生主张商事通则应包括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包括商事名称、商事信用、商业秘密等)原则。)、商事主体以及商业企业、关联企业、连锁企业、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包括内部管理人代理和各种外部销售代理,如排他性)的基本形式。[3]也有学者建议商事通则应包括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和代理、商号、商事登记、商事责任总则、附则等七章。[4]这个比上一个窄;王教授认为商事通则只是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5]

3.有人认为,商法仍然以特殊商法的形式存在,这是民法学者如梁慧星先生和王黎明教授所主张的,但也有少数商法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赵教授认为“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和一系列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6]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基于我国的立法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现行制度运行良好,没有必要进行大的改动。

一般来说,商法的内容包括组织法和行为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涉及商事主体、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代理等。后者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在我看来,无论商法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都很难。找到* * * *所涉及的内容标准,从而抽象出普遍适用的本质特征和* * * *的规则。因此,制定一部不受批评的商业法典将是极其费时费力的。然而在现实中,令人惊讶的事情发生了,那就是深圳市于199年6月30日颁布并于2004年4月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以下简称《深圳商事条例》)。该条例共分8章***6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人,第三章商事登记,第四章商人名称和商事转让,第五章商事账簿,第六章商事从业人员,第七章代理人,第八章附则。这其实是一个适度的商业通则。自颁布以来,学术界也有一些争论,但称赞的人也不少。例如,有学者认为这是对中国商事立法的有益探索。[7]在近期商务部召开的现代市场流通体系法律框架研讨会上,有消息称要抓紧制定一般商业规则。的确,基于深圳特区在国内的显赫地位,它不可能第一个制定商业法规而不产生轰动效应。但如果主张以此为契机,制定适用于全国的通用商业规则,就有很多问题需要讨论。而且就其体系和内容而言,是基于商事组织法的原则性规定,全文只有65条,立法过于粗糙,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是否制定商事通则是一个涉及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的问题,需要大量的分析和论证。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传统和理论基础,放弃商事通则的制定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