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答辩题目
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可以净化我们的生活环境。
我国现行环保法是1989年通过的,至今已16年。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的经济和法制有了很大的进步,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已经无法大的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观念,也无法应对现在的环境形势。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评判,以促进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建议。
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个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要从协调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描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把立法目的的立足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由于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经济建设,当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局部经济效益相结合时,人们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在实践中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这也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被实践证明是代价高昂的。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虽然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协调发展”的理念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似乎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1992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和接受。中国执政党也提出了符合可持续发展本质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还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方面;不仅是这一代人的发展,更是后代人的权利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别不仅仅是字面上的区别,更是不同发展观在本质上的反映。虽然协调发展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保证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的工具,而不是作为价值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的价值。
正是由于整个环境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使得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许多地区在实践中仍然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至于“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一部分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愈演愈烈。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应该成为环境保护法具体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保法基本限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内容少且模糊。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体现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从文章数量来看,只有八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比较抽象和笼统,大多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主体(本章主要是政府)应该如何行为,根本没有规定消极的法律后果。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政府不负责的处罚。因此,它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规则,如果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分析,它几乎是无用的。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端也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上。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仍然局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是两个密切相关的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和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形式存在于自然界,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物理载体和组成部分,按照一定的自然规律和制度,由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许多环境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相应地,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中最基本的表现形式,也是整个自然环境中最重要的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场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像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车间,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的再生产能力。“因此,将这两个对象整合起来,用同一部基本法来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永远不能仅仅靠防止污染来解决。将两者统一起来,也可以从立法层面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割裂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体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保法处于尴尬地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时的思路,要把《环境保护法》作为当时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根据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979号立法文件,“以《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政策,而一些具体规定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解决。”如果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需要在内容上体现其“基本”,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换句话说,环保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然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在我们的立法体系中就不属于基本法,而属于普通法。这样环保法就比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低一个层次,应该属于同一层次。但是,它与该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土地管理法处于同一效力级别,不具有基本法的正式地位。因此,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也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它已经具有基本法的性质。环境保护是我们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来看,环境保护法也应该具有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该由全国人大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
在微观层面,现行环保法在环保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环保法的实施和救济等方面都有待完善。
现行环保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从字面上可以看出,这个原理只适用于污染控制领域。实际的环境保护工作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此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全面、更科学的“谁污染谁付费、谁使用谁补偿、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但该决定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效力级别太低,无法将该原则作为整个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第六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仅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角度进行了默示,具有以下局限性:仅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主体仅限于生产者,不包括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精神,在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指导下确定环境责任原则,涵盖污染者付费、使用者赔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追偿、消费者最终责任、受益人负担、监督人责任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保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定不足以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应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切实地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重大环境问题征求公众意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保障机制。又如,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应该修改为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保法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之所以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的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用命令和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虽然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污染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环保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手续不全甚至寻租等诸多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污染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明显。环境保护不能再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和事后制裁来进行,而应该采取更多的经济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未能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起来,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大,也不能带动主体减排。现行环保法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包括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制度逐一分析。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双轨制,即针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排污收费制度,而只针对其他环境因素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一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即立法工作不到位。如果超标排放构成违法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放是违法的,不能用付费来代替。但是现在法律规定,超额缴费不处罚。这就很难取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问题,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的需要。”而且目前的排污费只限于企事业单位,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家庭不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只是浓度,不限量的标准不利于环保。在限期治理体系中,限期治理决策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策权由政府而非环保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为了经济利益而执行不力;而且污染项目无论大小都是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无法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当扩展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环评实施时间在可研阶段,但在项目立项之后。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很难因为环保而取消项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项目先立项,再进行环评,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在项目立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分散治理和集中控制的矛盾没有解决。应明确规定项目执行了“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介绍了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新的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的程序参与权必须得到实体法中环境权的支持。因此,应当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有权享有良好舒适的环境,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了保障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赔偿请求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和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的权利。)和个人环境信息(如某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重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权);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环境管理和资源开发利用制度的宣传,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活动,监督环境管理机关;环境请求权又称环境索赔权,包括请求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对环境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及其作业的权利,以及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中,存在着行政职权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力度不够、政府责任不明确、环境违法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不明确等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事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边界非常模糊,没有行使权力的程序,也没有解决部门权力冲突的办法。所以各个部门争夺对有利事项的管辖权是非常容易的。相反,相互推诿的出现,与一个有权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的法治政府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以概括为: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即主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受到地方政府保护的干扰;而且环保部门作为统一的环境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没有明确界定,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非常模糊。因为环境权没有明确界定,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当明确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并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力。因为没有行政强制手段,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消除污染。例如,罚款、停止建设、生产或关闭的命令的执行必须依靠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既难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的权威,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有必要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五章***11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些规定并不具体和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法律后果非常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法律责任条款规定不明确实际上会导致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本章关于法定刑的规定太轻。应修改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处罚应与行为相符。
综上所述,现行环保法在宏观和微观两方面都存在不足,应该及时科学地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