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服务器开发技术综述
目前的税收制度是基于并符合传统的生产和贸易模式。与传统商务不同的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现行税制的一些规定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并涉及到国际税收关系、国内财政收入等一系列与税制和税收征管相关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国际研究和制定
目前,各国(主要是美国、日本、欧盟等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和国际组织对生产性商务征税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少数国家已经颁布了一些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法规,一些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已经形成了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框架协议并确立了一些原则。具体来说,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是: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
1是否对电商实行税收优惠。这个问题是美国首先提出来的。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迄今为止,美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对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免税。)通过互联网从关税上进行交易;不征收(或称之为延期征收)国内“互联网接入税”。美国达成电子商务关税豁免协议后,1998年,依靠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领先地位,美国与世界贸易组织132成员签署协议,维持互联网关税地位至少一年;1999,美国敦促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通过一项协议,将互联网零关税地位的维持再延长一年。
不过,美国在是否暂时免除国内电商税收(主要是销售税)的问题上并未达成共识。目前,围绕对国内电商征税的问题,美国国内形成了两大阵营,双方各持己见:部分联邦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正计划提出一项法案,禁止联邦、州和地方政府永远(而非暂时)对互联网征税。据分析,之所以提出这一法案,是因为直接税(所得税)是联邦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占财政总收入的90%以上),免除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影响不大。(虽然电子商务在美国发展非常迅速,但1999的网上交易额在200亿元左右,仅占整个零售业的1。然而,一些州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国会议员对此持怀疑态度,提议对电子商务和其他远程销售(如邮购、电话和电视销售)征税(美国大多数州和地方政府及其立法机构都支持这一提议)。理由如下:第一,免征电商税(主要是销售税)会危及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14(销售税等间接税占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比重)第二,免征电商税会使传统商业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违背税收的“中立”和“公平”原则。据该报报道,2000年,美国密歇根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一些州政府规定,纳税人在填写1999的所得税表格时,应列出自己的网上支出,以便缴纳当地的销售税。佛罗里达和其他州已经在计划类似的做法。除了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部分国会议员提出了一个折中方案,即把电子商务的免税期从3年延长到5年,以便给美国政府足够的时间来研究和制定适合各种业务的税收政策,协调联邦政府与各州及地方政府的关系。各种说法在美国都没有定论。
美国制定了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控对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因免除电子商务税而减少的州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部分,可以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来弥补);二是为美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路。目前,美国企业约占全球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的三分之二;美国占世界电子和数字产品交易的主要份额(仅65,438+0,997,美国出口的电子软件就达500亿美元)。如果免除电子和数码产品关税,美国企业可以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进入其他国家获利;第三,美国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和地方政府税法不一致,各州之间税法也不一致)和征管手段尚不统一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施公平有效的监管。因此,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实施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世界经济大国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美国研究和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动向将对各国和国际上研究和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产生重要影响。
1998年6月,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略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发表了《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报告》,与美国就免除电子商务(在互联网上销售电子数码产品)关税达成协议。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数字产品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对欧盟成员国的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既有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发展中国家高度重视国际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希望并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码产品)征收关税,从而为保护民族产业、维护国家权益设置壁垒。
2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1998年,一些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除了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还应新征收一种“Bit(Bit电子信息流的单位名称)税”。这一提议一经提出,就遭到了美国和欧盟的反对:美国政府多次报告称,国际税收体系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应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的税种(如“比特税”);1998年,欧盟通过决议,原则上同意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强调现行税法应公平适用于电子商务;OECD在1998发表了《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条件》报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征收“比特税”,但强调各国应实行公平、可预见的税收制度,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目前,世界各国对是否开征电子商务新税的意见已经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
事实上,在电子商务上征收“比特税”存在很多问题:能否根据电子信息的流向(目前互联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来区分是否存在经营活动?你能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吗?你能区分收入和运营吗?答案是:无法根据电子信息的流向来区分上述问题。更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很大,这就意味着该公司长期使用通信线路,并为使用通信线路支付了大量费用,税费已经包含在费用中。在作者写这篇文章的前几天(2000年2月7日),有报道称,美国的“雅虎网站”遭到了“电脑黑客”的攻击。攻击高峰时,“雅虎网站”每秒接收的信息多达“1千兆”,比某些网站一年接收的信息还多!如果按照信息流征收“比特税”,全球最大的互联网公司雅虎将不堪重负(注:正常情况下,雅虎网站每天访问这个网站的次数约为3.5亿次)。这个例子可以作为征收“比特税”不合适的证据。
3.如何对电商征税?这主要涉及常设机构、劳务活动发生地、电子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转让定价等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相关的问题。
(1)常设机构标识。现行税法对常设机构有明确的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有固定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工厂、车间、销售部门和常设机构等。)企业经营其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地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往往通过在一个国家(地方)的互联网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个“空间”(即建立一个网站)来进行网上交易。既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也没有在服务器所在国(地)从事业务的人员。在国际税收中,一国通常以外国企业在该国是否有常设机构作为界定是否对其营业利润征税的依据,但现行税法中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已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对此,一些国家提出将网站或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在网站或服务器所在国(地)征税。依据是:第一,企业租用的服务器是相对固定的,企业有处置权;第二,企业租用的服务器可以看作类似于设在一个国家(地方)的销售机构;第三,企业通过租用的服务器在某国(地)开展了经营活动,因此网站可以被指定为常设机构。国际上尚未最后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常设机构。
(2)劳务活动发生地的标识。如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可以坐在家里的电脑前,为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消费者提供会计、法律、医疗、设计等服务,而无需像传统劳务活动那样在另一个国家(地区)设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也无需在另一个国家(地区)停留多日。因此,现行税法关于劳务活动中“固定基数”和“停留期限”的规定,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因此,对于独立个体和从属个体,电子商务交易中劳动活动发生地的认定需要重新确定。可见,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不受或少受空间和地域的限制),导致了劳务发生的常设机构和场所难以认定。
(3)转移定价。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更容易转移货物,跨国公司更容易将利润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因此,各国越来越重视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移定价。欧美和OECD对此进行了研究,指出电子商务并没有改变转让定价的性质或带来新的问题,现行的国际和国内转让定价标准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商务摆脱了物理边界(不受空间和地域限制)的特点,税务机关对跨境交易的跟踪、识别和确认显然更加困难。因此,各国在补充、修改和完善现行转让定价标准的同时,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设施建设(包括硬件、软件、标准等。)并提高电子商务电子数据验证的数量和质量。
(4)数字产品性质的鉴定。如何识别数字产品的性质(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通过网络下载?在1998年6月召开的OECD财长会议上,欧盟提出了将提供数字产品视同提供劳务的建议,并迫使美国接受了这一建议。欧盟的提案明确规定:如果消费者或供应商中有任何一方在欧盟境外,则消费者所在地应为服务提供地;如果消费者和供应商都在欧盟,则供应商所在地应为劳动力供应地。这其实是欧盟对美国提出的数字产品免关税政策的回应和对策。
(5)税收征管体系。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是建立在对买卖双方监管的基础上的。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无法对买卖双方“庞大”的电子商务交易数据进行跟踪、掌握和识别,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对此,欧美等国提出了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金融机构)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的设想。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双方(卖家和买家)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进行支付,参与交易的人员姓名不能完全隐藏。所有的数据,如采购订单,收据和付款都存储在银行的计算器里。以支付系统为重点,可以使税务机关更容易从存储在银行的数据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数据,并据此确定税额。为此,欧美经济学家还设计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对支付系统进行监控,并从银行扣税。
此外,国际上在讨论和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时,还涉及到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欧美已通过立法确认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可以将其作为纳税凭证),以及是否实行消费地原则或来源地原则(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实行来源地原则,即在供应商-卖方所在国征税,因为在电子商务中,
综上所述,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一个是电子商务涉税概念重新认定带来的问题,即电子商务虚拟化导致“交易空间”概念模糊导致的相关税收法规重新界定问题。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不适用电子商务的规定,几乎都涉及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等物理概念。这必然导致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定和选择。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有的是基于属地原则,有的是基于居民管辖原则,有的是并行行使。如果将居民管辖原则用于税收管辖,发达国家将凭借其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服务不公平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而发展中国家的涉外税收几乎为零。如果税收管辖权以收入来源为原则,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将导致收入来源难以确认,增加属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难度。
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隐蔽性”带来的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把传统的纸质合同、账本、发票、账单、汇款支付变成了数字流、信息流。然而,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税务机关必须对不同于纸质交易凭证的电子数字化交易数据进行跟踪、掌握和审核,进而对存在隐性交易的电子商务进行公平有效的管理。目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已经在一些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或者说趋于一致,而有些问题还没有定论。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网络和通信新技术的采用,会出现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的新问题。因此,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将不断深入,我们应予以密切关注。
二、关于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目前,中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从概念向现实转变的过程中。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65438-0999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2亿元,其支付方式包括网上支付和货到付款,大致相当于两个大型商场的年营业额。在此,我们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具体情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指日可待。我们应该先做出决定,是否同意WTO的一致决议,豁免网上交易(无形产品)。应该采取什么对策?网上交易(无形产品)是否免征关税?是否将无形产品视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作为劳务,按照欧盟的做法征收增值税?还是将无形产品交易所得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这就需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财政收入和民族产业发展的基础上,尽快做出回应。
2.中国应该制定针对国内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们应该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我们不应该把重点放在如何收税上。所以,在一定时期内,中国不应该对在中国还很幼稚的电子商务征税。在国际上对电子商务免税的情况下,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中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商征税成本很高,技术上也不可能。此外,中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商技术又懂税收政策的综合税收队伍。更重要的是,中国还没有建立和完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来看,全球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我国税收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中涉及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由海关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码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制品等。,税收征管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全球两三年内都不会有电商税。中国应利用这一宝贵的时间,制定和建立中国的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不仅要制定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要制定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
(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业给予优惠政策,如减免营业税;
(3)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销售国际产品或服务(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
(4)投资企业更新其内部技术,提高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特别是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比如实行投资抵免;
(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有产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免相关税收;
(6)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的产业。总之,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影响国家财政收入,还会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的电子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收队伍。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后,电子税收征管和高素质税收队伍建设是决定性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要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流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科技产品和承载信息的处理手段,还在此基础上催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可以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创新管理思想,改进管理方法。我们应该利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收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管理体系,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加快税收征管和国民经济的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乃至外国政府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有效监控企业的生产和贸易活动。
(3)建设以广域网为基础,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市一级现代税收监控系统和税收征管系统(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已经建立了国家、省、地(市)级广域网,并正在向县级税务机关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宏观税收征管、分析、预测和规划信息库。
(4)总结税务机关已建成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核对、防伪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经验。根据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开发、设计、制定税收征管软件和监控电子商务的标准,为今后电子商务的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5)加强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使广大税务干部既了解信息网络知识,又熟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业务,逐步建立一支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高素质税务队伍。
三。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思路和原则
目前,在我国研究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严峻论”,认为电子商务对现行税制构成严重挑战,应该对现行税制进行大的变革;一种是“简单论”,认为现行税制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无需任何修改和补充。我们认为他们两个都有偏见。我们认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原则和思路应该是:一是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基础并加以补充和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商务的新型贸易方式,仍然承载着人们在现有社会中经常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它的内容和本质没有改变。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和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我们应该继续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税收原则来解释、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二是了解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特点和本质,研究制定税收征管的政策措施。一切都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中。电子商务也不例外。虽然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让人觉得电子商务交易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其实电子商务只是缩短了交易时间,取消和减少了写字楼、商店、仓库等物理场所,),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买卖双方)、钱(贷款)和物(有形和无形)仍然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中,绝不会受到电子化的影响。任何事物都有其相互联系的主要环节。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三个环节中,资金流是主要环节。在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要把握好“人”、“钱”、“物”尤其是“钱”的联系(如欧美建立监管支付体系的思路就是有益的启发),研究制定相应的税收征管政策措施。一切都是相互依存的。既然人们可以创造网络通信技术来传输大量的数字信息流,他们也可以发明管理和控制数字信息流的方法和措施。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带来了先进高效的现代管理技术。再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包括税收法律法规)过程中,出现了国际立法先于国内立法、欧美等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趋势,这是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的。我们应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文件和资料(欧、美、日等国已发布了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文件,如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指南》、日本的《电子账本保存法》、OECD的《电子商务与税收-定期报告》、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税收选择政策》),并密切跟踪。总之,只要我们确立正确的思路和原则,关注世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调查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研究电子商务可能带来的税收制度和征管问题,同时加强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强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就可以制定出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符合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参考资料:
1.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美国政府,1997 July 1。
2.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综合报告,邓寿鹏,199965438+2月28日。
3.《电子商务概论》,钱世德等主编。65438+5月0998。
4.全球网络经济,作者陈骁,1998。
5.论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模式,张勤,韩峰,2000-01-036。税务翻译系列,1999,2、3、4、5、6期。